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0號原 告 劉介驊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宇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邁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第一、二項不成立等語。核其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陳報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