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2號原 告 吳守蒝被 告 陳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詎被告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予訴外人陳金燕而損害債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上開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系爭建物價額應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應列載全部共有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