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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2號原 告 楊仁惠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素純等人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末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主張兩造間就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依被告所提之公證書所載,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期(即每年)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故本件為不定期租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即120,000為準。次查,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一主張調整租金數額,請求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調整為84,272元,且未載明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2,720元【計算式:84,272元/年×10年=842,720元】。另查,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二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以至少7,419,600元之價格(計算式:32,400元/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7,419,600元)優先承買,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19,600元。

三、從而,原告所為先位、備位聲明乃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聲明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1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45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71,45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終止租賃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