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8號原 告 温仁宗原 告 吳錦惠被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依該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而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640,000元低於土地價值,核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