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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0號原 告 周碩懿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且依起訴狀內容尚無從具體特定請求之標的為何(請求之建物完整地址為何?請求之建物價額為何?或是有其他請求等),致本院無從依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據以核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請原告提出該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若有其他相關證據亦請一併提出。並請查明被告正確名稱,如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相關證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且原告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鄉鎮市公所諮詢相關訴訟程序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