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9號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碧枝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碧枝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030,400元及其利息等,詎被告陳碧枝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其餘被告而損害債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應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
二、原告應查報被告吳00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後更正起訴狀,且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應列載全部共有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