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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4號原 告 李黃金木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黃子寧律師被 告 吳志萍 大陸地區人士被 告 陳小雪 大陸地區人士

一、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巷0號,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就移轉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3,000元(計算式:95平方公尺*11,400元=1,083,000元);另就移轉建物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而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衡諸交易常情,房屋課稅現值係遠低於實際交易價額,尚無從據此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33,000元(兼衡鄰近不動產頃近交易價額,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屋齡51年、一層建物交易總價為1,400,000元,亦屬相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119、121條分別規定。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另查本件起訴狀無簽名或蓋章而不合程式,原告亦應於上開期間內,以書狀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併予裁定。

三、此外,系爭房地為陳文華之遺產,起訴狀所附委任狀案由記載「遺產酌給請求權」,則原告依協議請求移轉登記,就該協議法律上之定性為何,亦請一併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