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陳秀珍被 告 唐佩蓉
唐佩君唐佩瑜唐如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以該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20,7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