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2號原 告 張永松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張淑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報告義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報告受任出售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買賣事務之始末、報告買賣契約之金額、提出收付款之證明、交付買賣契約書,核屬財產權訴訟,若其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能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起訴狀並無聲明第二項所稱之附表,並請原告確認聲明後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