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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王月蘭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告 魏素華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面積共20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建物價值核定。又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經法院拍賣(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58號)以新臺幣(下同)1,430,000元標得,該金額相當交易價額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所指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其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00號」,並請原告確認聲明所載門牌號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