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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張道初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告 威金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辰被 告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福田公司強制執行,並扣押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然被告二人宣稱該等動產為被告威金公司所有,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該等動產為被告福田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威金公司所有。依上開規定,因原告未提出動產之價額,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參執行標的金額(新臺幣1,465,245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價額,該部分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威金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349,640元等(與前2項聲明無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以該金額核定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99,640元。

三,承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2,000元

,尚應補繳2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