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乙○○(民國前○○○年○月○○日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是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不因該養父母死亡而受影響。

又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固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同法第39條第2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身分關係之主體為限,亦無須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子○○之繼承人,被告均為甲○○之繼承人,而甲○○之生父丑○○為子○○之子,惟甲○○前經出養予乙○○。且原告前向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登記乙○○為甲○○之養父,但經玉里戶政表示須經司法確認,無法逕行補登。故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為不明。而收養關係具公益性,亦攸關當事人間繼承等民法上權利義務至鉅,則本件甲○○、乙○○間收養關係之存否,致原告法律上身分地位有不安定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子○○之繼承人,被告均為甲○○之繼承人,而甲○○之生父丑○○為子○○之子,惟甲○○前經出養予乙○○。且原告前向玉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登記乙○○為甲○○之養父,但經玉里戶政表示須經司法確認,無法逕行補登。然甲○○於日本昭和9年4月30日(民國35年5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乙○○之養女,為確認繼承權,請求確認甲○○與乙○○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並未到庭,但具狀稱:被告否認甲○○被乙○○收養。縱然有收養,該收養也已經終止,所以甲○○才改回本姓「甲」。假設有收養,甲○○是日據時期之童養媳,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故原告對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又甲○○與乙○○均已死亡,兩人是否有收養均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己○○、丙○○、甲○○、庚○○、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11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⒉而依明治31年(即民前14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之律令第

8號「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及於明治41年(即民前4年)8月28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律令第31號「臺灣民事令」之規定,私法關係僅涉及臺灣人(時稱「本島人」)者,適用舊慣及在臺灣之特別規定,不適用日本民法。嗣日本中央政府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9月16日公布、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月1日施行之敕令第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將日本民法上財產法之部分,於上揭敕令生效時,全面施行於臺灣,至於臺灣人之親屬繼承事項,仍適用舊慣。是以,終日治之世,關於臺灣人之親屬繼承事項,原則上均適用舊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稱:「日據時期臺灣省人民有關親屬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即謂此旨。⒊綜上,本件所涉甲○○與乙○○間收養關係存否之爭執,其

原因事實發生於日治時代部分,自應適用當時之法律,於36年10月25日起,民法施行於臺灣後,始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以定其效力。

㈡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

合意而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養親死亡者,固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然仍須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如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光復時起,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需以書面為之。

㈢經查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

的而收養者,惟養家男子如有數人,或收養當初尚未確定婚配之男子,但將來可確定者,亦可收養,即為童養媳。法律上所謂媳婦仔,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養家收養之女子,養女則否。養媳係以將來必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無與養家男子結婚之目的,與養家之親屬不發生姻親之關係。養女從養家姓(非冠以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為準血親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養媳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如冠養家姓(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7頁);[媳婦仔]係以將來必以之為子婦之目的所養入異姓之養女,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大政14年上第102號、同年8月4日判決,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282頁)。

㈣查甲○○生於日本昭和8年(即民國23年)3月18日,並於昭

和9年4月30日經戶籍登載養子緣祖入戶為乙○○之養女(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其姓名即變更從養家姓登載為「王氏○○」,並非冠養家姓(即「王甲○○」),其記事登載亦為「弟乙○○養女」,並無任何「養媳」或「媳婦仔」之紀錄,其後變更日本姓氏時其戶籍登載仍為「乙○○養女」(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迄至35年乙○○與甲○○進行民國戶籍登記申請時,甲○○申請登記之姓名即為甲○○,但親屬類別依然記載為「乙○○之養女」(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直至甲○○於40年1月10日申請遷出時,其親屬細別仍登載為「父之養女(即乙○○之養女)」(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此後謄抄之戶謄即未曾再出現養女之記載,但亦無任何關於終止收養之紀錄,此有花蓮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戶籍影像資料在卷可查。

㈤故被告丁○○、乙○○雖分別曾具狀向本院或以電話答覆戶政

單位,稱甲○○係乙○○之童養媳,且收養關係已經終止等語,然上開戶籍登記始終未曾見甲○○有任何登記為「養媳」、「媳婦仔」之紀錄,戶籍登記始終均登記為「乙○○之養女」,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甲○○係乙○○之童養媳。且依照上開日治時期之判決與習慣,如甲○○確係乙○○家之童養媳,其戶籍登記姓名應冠養家姓登記為「王甲○○」,而非逕從養家姓登記為「王氏○○」。故依據上開戶籍登記之內容,應認甲○○為乙○○之養女,而非童養媳。

㈥又甲○○於35年向中華民國為戶籍登記申請時,雖戶籍登載

之姓氏已改回「甲」,但其親屬細別仍登記為「乙○○之養女」,直至40年結婚遷出時均未改變。故雖無法考據甲○○姓氏登記變更之原因,但其姓氏變更發生後戶籍仍登載為「乙○○之養女」,足見其姓氏變更與甲○○及乙○○間收養關係是否終止無關。應認至少至民國40年甲○○遷出乙○○家前,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依然續存。

㈦而其後甲○○遷出乙○○家而與寅○○結婚後,雖其戶籍登載上

並未登載為乙○○之養女,但亦無任何與乙○○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而依40年甲○○遷出時有效之民法第1080條規定,收養關係之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乙○○與甲○○之收養關係業已書面終止,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乙○○與甲○○之收養關係有因終止而消滅之情形。被告關於乙○○與甲○○間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支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花蓮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亦稱:乙○○所述甲○○與乙○○之關係,與戶籍資料不符,…另查戶籍資料甲○○均皆無登載童養媳相關資料,且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及申報回原姓「甲」,親屬細別欄登載為乙○○之養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論相符。

㈧故本院認依既有之戶政登記資料,甲○○應係乙○○之養女,

而非童養媳。而此等養親關係並無證據證明曾經終止,故乙○○與甲○○之收養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乙○○與甲○○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