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家榛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相 對 人 王渼慈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
范值誠律師相 對 人 王豫琳
王豫屏共 同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聲請就所提起之反訴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6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遷讓房地等,係以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作為前提法律關係。而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者,係渠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洵勘認定。又按「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主文參照。查相對人承認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且為係不具備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林燦沾出資,以相對人名義與原住民成立買賣契約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揆諸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依相對人事實上陳述,該買賣契約與借名登記均無效。而無效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故系爭土地實體所有權仍停留在其前手。聲請人爰向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此係基於物權關係,就相對人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就聲請人聲請為本件訴訟繫屬登記等部分表示意見,相對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就本件表示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反訴之主張,依上開所述,為確認之訴,且係以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借名人即林燦沾係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林燦沾與其前手間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無效等而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為其論述之依據,經核並非聲請人對為本件標的之系爭土地有何物權法律關係存在(例如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等進而否認相對人對該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等),聲請人僅為單純第三人之角色而欲否認他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故聲請人所提之反訴訴訟標的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