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蘇順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宏勝間請求確認贈與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120號),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調字第120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依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以觀,略為:訴外人蘇美花(歿)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為蘇美花之兄,相對人在蘇美花生前極少與其往來,但在蘇美花晚年為病所苦時,相對人便開始接近蘇美花,以不詳方式誆騙蘇美花其子女不孝,使蘇美花分別在民國111年2月25日、3月14日將其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兩次全部過戶給相對人,待過戶後兩個月,蘇美花便病重而亡。而蘇美花過世前,聲請人雖無法至花蓮照顧,但也偶爾打電話關心,但除閒話家常外,蘇美花從未提及系爭土地過戶情事,且系爭土地為蘇美花父親所留下祖產,上並有祖宅,蘇美花不可能不知若將系爭土地過戶,日後自己將無處可居,且蘇美花生前無債務、經濟壓力,聲請人不定時也會給予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至8萬元之生活費,是雖非富裕但衣食無虞,實無理由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爰請求確認相對人與蘇美花間之贈與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經核聲請人之主張,係請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所為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未合,則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