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鄭美雲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吳碧松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日就如附件所示解除法定停車位建管套繪協議,因原告撤銷其同意解除套繪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日成立之「解除法定車位建管套繪協議書」不存在。嗣於111年7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告於111年1月1日就「解除法定車位建管套繪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於111年1月1日成立之「解除法定車位建管套繪協議書」不存在。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通知,而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欲經營旅宿行業,經訴外人梁○庭仲介,向被告購買其所
有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號之六福客棧(下稱系爭旅館),雙方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簽約時亦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旅館買賣沒有車位,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無車位。
㈡詎料,被告於110年12月底時告知原告,系爭旅館前在被告所
有位於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設有法定停車位而遭「建管套繪」,需原告配合解除套繪;另系爭旅館無停車位問題,則可透過原告向政府繳交「使用代金」於公地上購買可供實際停車使用之法定停車位解決,原告遂同意解除套繪,而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解除法定車位建管套繪協議書」(下稱「系爭解除套繪協議」)。
㈢嗣原告以「系爭解除套繪協議」委託訴外人建築師蕭鈞翊向
花蓮縣政府辦理以「使用代金」購買使用公有土地為法定空地停車位,始知根據法令「代金」之規定,係用於取消原有之法定停車位,非如被告所稱用於公家機關所有之土地上購買可供停車使用之法定停車位,原告受被告所欺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兩造間就「系爭解除套繪協議」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系爭解除套繪協議」因無效而不存在。
㈣並聲明:⒈原告於111年1月1日就「解除法定車位建管套繪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⒉確認兩造於111年1月1日成立之「解除法定車位建管套繪協議書」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不包含停車位,其所附之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第14點亦已載明,此均為原告購買時所知悉,被告為幫助原告解決法定停車位之問題亦提出數種方式供其選擇,惟原告出爾反爾,一下稱要去向鄰地買停車位,一下要將停車位挪回設置於系爭旅館一樓,最後因不願花錢處理法定停車位之問題,後悔購買系爭旅館,以抓語病方式曲解被告以相近似之觀念向原告說明何為「代金」,並無涉及詐欺或存在錯誤。
㈡被告先前將停車位移至鄰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而遭套
繪,而系爭買賣契約已接近應移轉登記之時程,解除套繪需由所有權人為之,故兩造才協議繼續辦理移轉,再於所有權移轉後,由原告負責解除套繪。「系爭解除套繪協議」記載:「車位解除建管套繪費用(如行政程序、建築物改善等)由賣方(即被告)負擔,將來車位使用費(如承租或購買向公部門繳納使用代金等)由買方(即原告)負擔。」等語,可知其真意為:若原告因經營旅館需要使用車位,應另向第三人承租或購買土地,向公部門繳納代金方式處理,所需費用由買方即原告負擔。若原告不願或法律上不能以繳納代金方式解決停車位問題,仍得以其他方法處理,並不影響原告之意思表示,僅涉及原告內心選擇何方法之問題,原告解除套繪意思表示內容並無錯誤,不得主張撤銷。退步言,若原告就代金部分有所疑慮,應是待原告自己查證後再為簽訂,而非將責任全推給被告,原告未盡調查之責,有所過失,而不得撤銷。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30頁):㈠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為「
福安段168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1169建號房屋」全部(即系爭旅館),且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經勾選「無車位編號」,另該契約書中並「未」載有系爭旅館就系爭土地上有法定停車位之設置及系爭土地遭套繪等情。
㈡原告購買系爭旅館之目的,係為經營旅館;且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記載,原告係買受在硬體上及法規上,合於經營旅館使用之建物。(另參見卷第291、294頁)㈢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訂「系爭解除套繪協議」,內容為:「
現雙方就該買賣標的所附屬之法定車位(坐落於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達成協議,買方(即原告)應在不影響旅館登記情況使用下將其法定車位移出,將賣方(即被告)所有花蓮市福安段200、205、206三筆解除建管套繪,車位解除建管套繪費用(如行政程序、建築物改善等)由賣方負擔,將來車位使用費(如承租或購買和向公部門繳納使用代金等)由買方負擔」。
㈣兩造就原告所提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63-188頁)、被告所
提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97-209頁)之形式上真實性,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24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解除套繪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因受詐欺或錯誤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得為撤銷,並請求確認「系爭解除套繪協議」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易言之,倘行為人依誠信原則及市場交易通念,對交易有關之重要事實負有說明義務時,而故不加以說明或告知,致相對人未能衡酌此交易重要事實,而為意思表示者,自屬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行為,相對人自得主張撤銷。
㈡被告依誠信原則及市場交易通念,對原告負有下列事項之說
明義務:①原告無配合被告解除系爭套繪之義務、②原告依「系爭解除套繪協議」可能額外負擔不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
⒈經查,系爭土地遭套繪之始未,係因系爭旅館之設置,依
建築法規須有法定停車空間,被告最初將系爭旅館之法定停車位設於系爭旅館1樓,嗣後被告始另購置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旅館之法定停車空間,系爭土地始遭套繪等情,業為被告所陳明(見卷第27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旅館之法定停車空間經被告移至系爭土地並遭套繪後,系爭土地遭套繪本身,已成為系爭旅館符合建築相關法規,而得合法經營的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⒉原告購買系爭旅館之目的,係為經營旅館;且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記載,原告係買受在硬體上及法規上,合於經營旅館使用之建物等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從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旅館提供法定停車空間而遭套繪,既已成為系爭旅館得合法經營的要件之一,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自有持續為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旅館之法定停車空間之義務。易言之,原告自「無」配合被告解除系爭土地套繪之義務。
⒊雖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經勾選「無車位
編號」(見前揭三、㈠所述),然系爭旅館現實上有無停車位可使用,與系爭旅館是否符合法定停車空間要求,而屬得合法經營之旅館,係屬二事。從而,被告既出售合於建築法規而得合法經營之系爭旅館,倘其不欲再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旅館之法定停車空間,自應在系爭買賣契約中約明。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約明原告有解除套繪之義務,而僅在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車位編號」等語,即應解為原告僅不得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惟對系爭土地經套繪為系爭旅館提供法定停車位以符合建築法規乙節,則無影響。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既無為被告解除系爭土地
套繪之義務,復未因配合解除該套繪而向被告索取相應之對價(被告依「系爭解除套繪協議」所允負擔之解除套繪之行政規費或建物改良費用,係解除套繪成本,而非對價),自屬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而被告為系爭旅館之前手,其於徵求後手即承接系爭旅館之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土地套繪前,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及市場交易通念,向原告說明系爭套繪之始末,俾使原告瞭解其無配合解除套繪義務及其倘配合解除套繪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得充分評估並為決策,以兼衡兩造利益。
㈢「系爭解除套繪協議」使原告無償承擔義務,已逾越一般商業常規,原告因被告未為上揭㈡之告知而陷於錯誤甚明。
⒈查「系爭解除套繪協議」約定:「現雙方就該買賣標的所
附屬之法定車位(坐落於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達成協議,買方(即原告)應在不影響旅館登記情況使用下將其法定車位移出,將賣方(即被告)所有花蓮市福安段200、205、206三筆解除建管套繪,車位解除建管套繪費用(如行政程序、建築物改善等)由賣方負擔,將來車位使用費(如承租或購買和向公部門繳納使用代金等)由買方負擔」等語,已如前揭三、㈢所述。依上開「解除套繪費用(如行政程序、建築物改善等)由賣方負擔」,「及承租或購買車位供房客使用」之文義,似符合受益者負擔費用、使用者付費等原則,看似對原告並無不利。
⒉惟查,上揭條款中所稱「建築物改善」者,依被告主張,
係指將法定停車空間移回系爭旅館1樓。本院審酌被告將原設於系爭旅館1樓之法定停車空間移至系爭土地,係為擴大系爭旅館得實際用於房務之空間,而原告購得系爭旅館時該旅館1樓之現況亦係作為旅館櫃檯、大廳使用等情,亦有本院網頁列印資料可證(見卷第299-322頁),倘將法定停車位移回系爭旅館1樓,非但壓縮原告對系爭旅館實際得使用之空間,對系爭旅館整體格局亦產生重大破壞,故倘被告未提供相當之補償,以原告購買系爭旅館之目的在於營業獲利以觀,原告自不可能違反一般商業邏輯,無償的同意將法定停車位移回1樓。另上揭條款中所稱:「向公部門繳納使用代金」者,既係為滿足系爭旅館應設置法定停車空間之舉,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暨負有持續為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旅館之法定停車空間之義務,原告又有何額外向公部門支出「代金」以取得另一法定停車空間之必要?是此亦屬對原告不利之舉。此種將「解除套繪需繳代金」(原告無此義務)與「原告飯店因事實上缺乏停車位,而需另取得停車位」(原告有此需求)等情形,混為一談,無異為偷換概念,而被告擬具此種粗略看似公平,惟細繹其意義後實則夾藏損人利已條款之方式,使原告在資訊不對稱及未獲被告相當補償情形下同意解除套繪,此於被告受有他方好意施惠行為之情形下,尤難認符合交易誠信。
⒊至被告辯稱曾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向原告提及套繪之事
,原告對解除套繪之權利義務知之甚詳云云。惟依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於簽約當日始提及法定停車空間設置之事,惟原告於對話過程中所回覆之:「聽不懂」、「(被告:...,或是說再把停車位劃回去房子裡面)原告:劃回去?」、「(被告:現在是劃在我停車場那邊,但是它以前是在房子裡面,有一個停車位,因為我以前,後來我把停車位拉出來外面了啦。)原告:可以拉出來外面?」、「(被告:...,我賣人家土地的時候,我會要求人家留一個停車位給我。)原告:好啊,留一個停車位給我這樣比較好。」等語(見卷第237-241頁),已足認原告僅在意其能否在系爭旅館外之空地取得可實際供停車之空間,而對法定停車空間之設置及套繪解除等事一知半解;並參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解除套繪此影響兩造權益之重大事項為任何約定。是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即知悉解除套繪之意義並同意解除套繪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解除套繪協議」之內容,雖有由被告負擔
解除套繪相關規費之記載,惟卻使原告負擔系爭買賣契約所無之「額外」義務。而被告於原告無此義務下,基於誠信原則,自應將原告解除套繪潛在之成本及不利益向原告為告知,俾使原告充分評估利弊。而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旅館本已符合建築法規,而無繳納代金另取得法定停車位之必要(此與取得實際停車空間實屬二事),卻因「系爭解除套繪協議」而須另繳交代金以取得法定停車空間,以配合被告解除系爭土地套繪之舉,依正常商業邏輯,自無可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告知上情而陷於錯誤甚明,原告自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同意解除套繪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同意解除套繪之意思表示,既因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而溯及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解除套繪協議」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解除套繪協議」之意思表示,既有理由,本院就原告主張就意思表示另有錯誤乙節,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