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碧松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鄭美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美雲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即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