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張道初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告 威金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辰被 告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為管理。前因被告福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依法訴請福田金司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102年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伊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7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福田公司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顎碎機1台、錐碎機3台、振篩機3台及洗砂機2台(下稱系爭設備)。
㈡詎被告威金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威金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竟主張系其早於民國96、97年間即向福田公司買受系爭設備,為系爭設備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威金公司成立後無營業之事實,亦未曾給付買賣價金與福田公司,且威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人選,均係輪流由福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波的家族成員擔任,實質上均由蔡清波掌管,故被告2人就系爭設備無任何實質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製作買賣契約書,系爭設備實際上仍屬福田公司所有。又系爭執行事件中,司法事務官因威金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於111年1月26日在民事執行處行訊問程序時,對原告諭知「應於111年2月11日以前提出已聲請保全執行之證明,逾期未提出,遺留物應返還債務人威金公司」等語,使伊現實上無法對福田公司執行系爭設備。故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伊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設備屬福田公司所有。
㈢若認系爭設備為威金公司所有,則威金公司自96、97年間即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依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出總占用之地價後,再按地價金額以每年5%計算其年租金額,請求威金公司給付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9,640元(計算式:180元29,992㎡5%5年=1,349,640元)。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設備為福田公司所有。⒉備位聲明:
⑴威金公司應給付原告1,34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㈠系爭設備均已包含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74號返還土地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D部分砂石洗選設備輸送帶及D1部分砂石洗選設備輸送帶等設備內,既業經拆除完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業經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取得福田公司因使用系爭土
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福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返還不當得利,查封福田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動產,茲毋論其查封執行結果是否能無滿足其債權?然則就威金公司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原告何以有權重覆再向威金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對系爭設備為福田公司所有之有利於原告的事實,原告亦無提出舉證。
㈢福田公司因配合政府東沙北運政策,於花蓮縣吉安鄉光榮砂
石工業區設廠,惟因政策反覆,致多年來砂石廠未能合法化,復因政策上限制如欲申請砂石廠合法化,需申請人所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超過2公頃之故,是96年、97年間除保留自用系爭土地之3646地號約1公項土地及其上之機具設備外,將3647、3648地號約1.7公頃土地及其上之碎解洗選加工設施及設備買賣讓渡予與訴外人蔡川永所成立之威金公司,茲原告主張上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外人蔡川永為蔡清波親人,請其舉證證明之。又被告間之買賣係於96年11月26日即已成立並經公證,斯時原告與福田公司並無任何債務糾紛,何需通謀為虛偽買賣?亦怎知14年後會發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何來隱匿財產、規避債務清償責任之說。更遑論被告間就系爭設備買賣後,於97年即向原告提出申請,請求砂石工廠合法化,威金公司亦早於系爭3648地號土地上設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之辦公室,茲上開占有事實均早為原告所明知。
㈣依原告所提系爭設備之占用面積顯然有限,至多占用系爭土
地中之一筆或兩筆土地部分,且原告已基於同一占用土地事實向福田公司請求返還土地及就系爭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已勝訴判決並聲請執行,何以再就同一事實重複對威金公司再為相同之不當得利租金請求,況縱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亦應以實際占用土地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計算。
㈤威金公司主張受讓福田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及器材設備,於前
案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審理時,因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抗辯,故為二審法院程序上所不採,非經實體判決,併予敘明。
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有括號所附證據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前因遭福田公司無權占有
,經原告起訴請求騰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下稱前案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2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於主文第6項諭知:「被告福田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十一所示A部分建物、B部分貨櫃屋、C部分廁所、D部分砂石洗選設備輸送帶、D1部分砂石洗選設備輸送帶等地上物及設備全部清除,並應將占用之土地連同附圖十二所示斜線範圍內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福田公司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福田公司之上訴,並於判決理由欄第八點第㈢小點,對福田公司所辯稱:「96、97年間將3647、3648地號土地上之碎解洗選設備之地上物讓渡與威金公司,並點交其持有,雙方約定在未辦理變更合法化前,威金公司暫出租予上訴人福田公司使用,嗣上訴人福田公司於106年2月22日將承租之設備等地上物交還威金公司,一併將3646地號土地讓渡予威金公司所有,故上訴人福田公司僅使用2373、2381地號土地面積共2569平方公尺」之主張不予採信,而駁回福田公司之上訴。嗣福田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駁回該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39、216-218、237-238、441-442頁)㈡前案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持以對福田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而為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31-35頁)。
㈢被告間於96年11月26日就系爭設備簽立買賣契約,並經公證
人公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1-110、441頁)㈣系爭執行事件中,威金公司持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其為系爭設
備之所有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6日在民事執行處行訊問程序時,對原告諭知「應於111年2月11日以前提出已聲請保全執行之證明,逾期未提出,遺留物應返還債務人威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㈤威金公司曾以系爭設備為其所有,而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
權利為由,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然因威金公司撤回起訴而終結(見本院卷第468-469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先位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前案確定判決,是否已就系爭設備之權利歸屬為判斷?該
判斷之訴訟法上效力?⒉前案確定判決命福田公司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設備,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判決效力,是否因威金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時主張其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而受影響?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設備屬福田公司所有,有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從而,若未備此要件,法院即應依上揭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規定。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縱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應通過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⒉前案確定判決已就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福田公司為判斷,且該判斷於原告與福田公司間有爭點效。
⑴經查,前案確定判決已判決福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及花
蓮縣吉安鄉廣榮段2373、2381土地,及其上包括系爭設備在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而建物、地上物之拆除,以拆除義務人就該建物或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處分權能為必要,而福田公司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而判決原告對福田公司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有理由。從而,雖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福田公司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然因建物、地上物之拆除,以拆除義務人就該建物或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處分權能為必要,故就福田公司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要屬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無疑。
⑵又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欄第八點第㈢小點,已對福田公司所
辯稱:「96、97年間將3647、3648地號土地上之碎解洗選設備之地上物讓渡與威金公司,並點交其持有,雙方約定在未辦理變更合法化前,威金公司暫出租予上訴人福田公司使用,嗣上訴人福田公司於106年2月22日將承租之設備等地上物交還威金公司,一併將3646地號土地讓渡予威金公司所有,故上訴人福田公司僅使用2373、2381地號土地面積共2569平方公尺」之主張不予採信,而駁回福田公司之上訴等情,亦如前揭三、㈠所述,已足徵系爭契約之效力業為前案二審判決所審究,是福田公司於本件縱主張系爭契約之存在,亦不足以動搖前案確定判決系爭設備所有權之判斷。
⑶綜上,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福田公司之
判斷,於原告與福田公司間之後訴訟已有爭點效。從而,原告與福田公司於本件均不得再行爭執上情。⒊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均不及於威金公司,惟於
威金公司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原告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對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
⑴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間於96年11月26日締結並經公證人
公證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是倘被告主張系爭設備業因系爭買賣契約業由福田公司移轉所有權予威金公司乙節為真,因此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發生在前案確定判決繫屬之前,是威金公司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復因其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亦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⑵惟前案確定判決既認系爭設備屬福田公司所有,並諭知
福田公司應將系爭設備清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縱系爭設備實際上為威金公司所有,惟於威金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仍無從排除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又威金公司雖曾以系爭設備為其所有,而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為由,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然因威金公司撤回起訴而終結,已如前揭
三、㈤所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對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
⒋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設備屬福田公司所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本件雖威金公司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惟於威金公司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既無從排除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原告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對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又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福田公司之判斷,於原告與福田公司間之後訴訟已有爭點效,已如上揭⒉述,從而,原告先位再以福田公司為被告,而請求確認系爭設備歸福田公司所有,即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雖原告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6日在民事執行
處就系爭執行事件行訊問程序時,業向原告諭知:「應於111年2月11日以前提出已聲請保全執行之證明,逾期未提出,遺留物應返還債務人威金公司」等語,主張原告現實上無法以前案確定判決來執行系爭設備。惟威金公司未透過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因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諭知而有所妨礙。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原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前案確定判決對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益徵原告先位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⒌綜上,本件難認原告先位之訴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先位之訴。
㈡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⒉本件系爭設備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所有權歸屬福田公司
,且未經威金公司透過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自無從認定系爭設備屬威金公司所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屬威金公司所有,且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情,而請求威金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備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