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謝家豪被 告 玉里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筠庭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玉里星鑽大樓(地址:花蓮縣○○鎮○○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1月6日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下稱系爭區權會),管理委員會之改選違反「玉里星鑽大樓管理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且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主委、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均非玉里星鑽大樓住戶,亦違反前開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管委需為實際住戶之規定,是按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玉里星鑽大樓管理規約」為原告所自擬,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之管理規約;且依花蓮縣政府111年6月14日府建管字第1110104344號函所附玉里星鑽大樓報備資料顯示,系爭大樓區權會議決議已於110年12月1日通過新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報備規約內容予縣政府,而依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系爭大樓於111年1月6日選舉出之主委、財委、監委之方式均未違反系爭規約。而111年1月6日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中記載:「廢除舊規約,另訂新規約。」係因會議中原告拿出自訂之「玉里星鑽大樓管理規約」,且區權會中只有原告有意見,所以區權會就在當日決議廢除所有舊規約,而另訂新規約。區權會既然已經決議,原告僅因意見不同就認為決議無效,無理至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區權會決議並未違反系爭大樓規約⒈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規約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合法委託人員)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其修改亦同。是公寓大廈之規約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則該公寓大廈自應以新規約或修改後之規約為圭臬,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區權會於111年1月6日召開時,經合法召集並由足數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舊規約並另訂新規約,系爭規約上並戳有「玉里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大印,此有花蓮縣政府函覆之111年6月14日府建管字第1110104344號函所附玉里星鑽大樓報備資料(卷127-175頁)存卷可佐,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大樓自應以系爭規約為管理之依規。
⒊而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由全棟16戶區分所有
權人為當然管理委員會組成,選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是系爭規約既無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方式,則系爭區權會於111年1月6日以舉手投票記名連記法之方式選出主委、財委、監委,尚與系爭規約之規定不相違反;又系爭規約亦未就管委會人員是否必須實際居住在系爭大樓為規定,則系爭區權會所選出之主委、財委、監委縱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大樓,只要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難謂選舉該人等為管理委員有何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的情形。是系爭區權會選出之主委邱筠庭、財務委員劉麗慧、監察委員邱玉林既經系爭區權會合法選出,且確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權會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前揭主張,均屬無理。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違反「玉里星鑽大樓管理規約」
而決議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玉里星鑽大樓管理規約」上並未如系爭規約一般戳有「玉里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大印,且為被告即玉里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否認其真正性,是「玉里星鑽大樓管理規約」應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系爭區權會既已決議廢除舊規約並以新規約即系爭規約為準,原告之主張更顯無理。
⒌至原告復主張系爭規約未規定選舉方式,是很簡陋的規約,
故選舉方式應以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為準,所以系爭規約應是採記名單記法,故系爭區權會之選舉違反規約而無效云云。惟查,前開規約範本僅係政府機關提供給人民參考用之範本,對人民並無任何之強制效力,系爭規約既係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大樓住戶自應以系爭規約為準,而非未經區權會決議通過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且縱系爭規約之條文未如規約範本詳細,亦係系爭大樓區權會從簡之決定,尚不能遽論為違法。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礙難憑採。
⒍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已選舉過一次管理委員,然而
111年1月卻又重選云云。然經被告說明係因原告多次以財務委員擔任代理主委之身分向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陳情主張系爭區權會選舉無效,縣府人員遂建議重新選舉,並不准予報備該次會議,被告始於111年1月6日重新選舉。而被告所陳上情,核與原告於110年12月5日發予花蓮縣政府之函(卷199-201頁)所載內容相符,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堪信為真。而本院復審酌公寓大廈之管理本即應尊重住戶之內部自治,且系爭區權會所為選舉結果確為被告系爭大樓相對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則111年1月6日之重新選舉,應可視為已隱含解任110年12月1日選舉委員之意思,而無違反法規或規約之虞,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屬無據。況原告本即係向縣政府陳情110年12月選舉有無效情形之人,惟於被告重新選舉後,反而再行追復爭執,此等行為,不禁令人懷疑其訴之動機為何,實難謂合於誠信,亦無益於系爭大樓之管理及鄰居間之和睦。
㈡從而,系爭系爭區權會決議既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有
無效情事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