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夏文欽被 告 范國光
夏瑞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夏瑞銀詐欺、陷害、侵占其財產;被告范國光與原告之父夏昌海(已歿)間則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消費寄託關係,爰要求被告夏瑞銀、范國光返還款項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地經原告自陳為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復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被告夏瑞銀之戶籍地為新竹市○○區○○路000○00號、被告范國光之戶籍地為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無誤,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