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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師誠被 告 潘志偉

潘紀妍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蕭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1年5月2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111年玉地普字第01422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小額信貸,詎料其未

依約繳款,信用卡債權部分,截至民國110年9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552元,另小額信貸債權部分,截至110年9月8日止,分別積欠476,976元、331,591元及利息未清償,雙方確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

㈡詎甲○○經原告催討後,竟於111年3月15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5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該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甲○○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乙○○部分,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具狀陳稱:乙○○已於111年7

月14日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回贈甲○○名下,惟因乙○○係未成年人,經國稅局告知為保護孩童利益不可亂更改登記,需由法院相關通知才可改回贈與人名下等語。(見卷第145、151頁)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9-77頁),復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卷第87-115頁)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甲○○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另乙○○之法定代理人所具狀之內容,對此情亦無爭執之意,僅陳稱如前揭二、㈠所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甲○○為上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原告既已為甲○○之債權人,而甲○○上揭無償行為,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有害原告上揭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土地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花蓮縣 玉里鎮 永良 593 121.12平方公尺 1/1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