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陳錦福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被 告 陳秀姝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9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遭被告於000年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出售:
⒈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陳林金娌(於00年0月間去世)之遺產,
陳林金娌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繼承,原告於94年11月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⒉原告與原告胞弟陳得興、原告之子陳建麒於00年00月間需要
金錢,原告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故返還貸款的責任由原告扛起,常常捉襟見肘,嗣原告積欠罰金,又觸法恐遭被害人求償,被告開始遊說原告表示,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可能被債權人執行,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較為安全等語,原告遂於97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義,借被告之名移轉登記於被告,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原告仍然居住於該屋,貸款仍由原告繳付,原告當時常在外奔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由被告保管。
⒊嗣原告窘迫依舊,00年0月間未按期繳款,國泰世華銀行於98
年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0134號),原告因前案於99年4月入監服刑,這段期間原告大兒子陳建旻持續匯款給被告,由被告繳付貸款。
⒋100年間,被告利用探監時向原告表示,伊尋得金主許素玉可
以借原告80萬元,一次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欠款,每月利息5,000元,原告同意後簽了同意書並委託被告簽立本票予許素玉,原告每月給付5000元(由子代還)。原告服刑期間:
①陳建旻定期給付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給被告,除了上開借
款80萬元之每月利息5000元外,被告尚向陳建旻索討供奉祖先、神明的祭祀費用、原告在監生活費、系爭房屋水電等。陳建旻自96年間至108年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高達1,078,258元。
②103年間,被告利用原告服刑期間又向陳建麒表示要還房子
借款,要求陳建麒每月匯款5,000元給被告,陳建麒共陸續匯款552,100元。兩人十餘年來共匯款給被告共1,630,358元。若非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陳建麒、陳建旻豈可能繼續匯款繳民間借款利息。
⒌原告出獄後身體不好,與陳建旻一同住在新北市,110年陳建
旻回家,赫然發現祖先牌位、神明、私人物品全部被移走,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先顧左右而言他後則拒接,後來詢問被告兒子廖益志表示原告一家東西均已遭被告移走到另處倉庫,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已出售系爭房地,賣得價金423萬元。
陳建旻詢問許素玉,其稱沒有借款給原告及收取利息等事,多年來被告假借上開理由不斷向原告、陳建旻、陳建麒索取金錢,又盜賣系爭房地、侵占價金,拒絕返還。
(二)被告不住在系爭房屋內,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直到遭被告盜賣才中斷占有。原告自分割繼承系爭房地後即自行管理使用該房地,且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並持續清償貸款,而後又商借款項一筆清償貸款,該民間借款之利息亦自己返還,系爭房地之修繕費是由陳建麒、陳建旻一同出資,系爭房地之房屋稅1600元由陳建麒繳納,上開種種做法,實符借名登記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房產,且通常由借名人實際出資清償以系爭房地借款之債務特性,已為相當程度之證明。原告依民法542條、第544條、第549第1項、第259條、第26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起訴請求,並以此書狀送達被告之時終止委任關係,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盜賣系爭房地之價金423萬元,扣除返還100年5月26日一筆清償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餘額502,879元,被告應返還3,727,121元予原告。
(三)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抗辯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該反對之主張為「向許素玉借款還清國泰世華銀行的剩餘房貸,因許素玉向其索討,才又向黃美燕借款一次返還,是由被告償還貸款」等語,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然依證人許素玉之證詞(其證稱從未借款給被告、也沒看過本票、不知道被告用其名義對外佯稱係向許素玉借錢),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主張之抗辯事實,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雖然持有還款收據,然這是因為原告在監服刑,所以由被告去繳費,乃是代替原告還款,而該還款金額503,474元,由原告兒子每月匯款還利息5,000元數年匯款金額達一百多萬元可知,國泰世華銀行的剩餘房貸,根本就不是被告償還,且在此之前的房貸(原告服刑前)亦是原告、原告兒子、原告二弟陳得興共同清償,均與被告無關。故被告持有還款收據,並不足以證明是被告償還剩餘房貸,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四)依證人陳建旻之證詞,系爭房地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處分,修繕費、過戶費、房屋之銀行借款均由原告父子償還、給付,可證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傳喚證人蘇德興,待證事實是「償還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實際上該筆代償資金是由被告向許素玉借款、再向黃美燕借款以償還許素玉,向黃美燕借款部分由被告償還。因原證6同意書及被證16之清償證明為證人製作,傳喚證人即可明瞭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為原告償還債務之事實」等語,然證人蘇德興之證詞根本無從證明上情,更可反證被告說詞全然不可採信。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本件時序表94年11月9日 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94年12月12日 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擔保消費借貸債權。 97年5月13日 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100年3月30日 原告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由許素玉代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並由被告代為開立本票予許素玉。 100年5月26日 被告簽發80萬元之本票予許素玉,並從自己帳戶中匯款503,474元至原告還款帳戶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100年5月27日 國泰世華銀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表示債務清償完畢。 100年12月26日 被告向黃美燕借款,償還對許素玉之債務以贖回100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 110年7月26日 被告將系爭房屋以總價423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完畢。
(二)被告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對其自行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一事毫無舉證,亦自認在其出獄後未曾返回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自97年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均為被告持有。原告先稱因為時常在外奔波而將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又稱因入監服刑由被告代管權狀,前後陳述不一,可見原告所述難信為真正。原告不能證明其所稱借名登記後契約成立後,原告有自行管理使用借名登記物及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實,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事實」,顯不能證明真正。
(三)依下列之反證,亦可明瞭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⒈系爭房地實際由被告使用管理。原告稱借名登記動機係受被
告慫恿,為避免自身債務影響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此種主張假設為真,僅需將責任財產移轉即可,不需一併移轉與責任財產無關之水、電錶,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房屋之成本,始合乎常情。然從被證12之水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可知,原告一併將水電錶過戶予被告,且從水電費可知房屋有使用跡象而明瞭被告確實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此情與一般出名人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無使用借名登記物權利之常態不同。
⒉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由被告出資清償塗銷。被告受贈系爭房
地後,一併承受系爭房地上之負擔,因而為原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原告對此亦自認並從原告本件主張中扣除。雖原告另為矛盾之主張,陳稱該款項均由原告之子按月支付被告等語,然則,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約定利息在年息2.9%到4.84%之間,而許素玉貸予被告之8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5000元,相當於年息7.5%,原告豈有甘願負擔更重利息只為一次償還之理?足證被告向許素玉、黃美燕借款以償還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係出於為自己利益,不樂見系爭房地上存有抵押權之負擔,因而對外舉債一次清償塗銷,此舉與原告毫無干係。至於原證6同意書,不過是為了要向銀行證明第三人代償已獲借款人同意,避免衍生爭議而已。基上,原告在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後,無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亦未再繳納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而系爭房地之持有成本(水電及稅)均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使用管理,被告並於受贈系爭房地後為原告償還貸款以塗銷抵押權,均可證實被告為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支配之人。
(四)證人許素玉蒙受來自原告一方之壓力,且早已收回借款而有事不關己之心態,致所述不實,惟其證述內容亦無關本案待證事實,被告保有辦理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還款收據,可證被告確實有為原告清償債務。證人蘇德興記憶錯誤,被告在家中覓得系爭房地97年5月13日移轉登記時公契影本,可證兩造當時共同前往花蓮地政事務所送件(公契上有該所97年5月9日收文章,公契第13欄有原告簽名及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之註記戳章),因此,97年5月13日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非證人蘇德興代辦,則證人蘇德興尚無法證明兩造間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移轉系爭房地。證人陳建旻記事本內無支付系爭房地水費、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之記載,亦無陳建旻證稱之「為修理屋頂漏水匯款給被告」之記錄,此能證明陳建旻證述不實,亦證系爭房屋是由被告支配使用並負擔維修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4年11月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二)原告於00年0月間入監服刑,於000年0月出監。
(三)被告於100年5月26日開立本票1張(即原證7本票,票號26878
2、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100年5月26日、面額80萬元、受款人許素玉;卷㈠173頁)予許素玉。
(四)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17日遭被告出售予第三人,價金為423萬元。
(五)原告保險契約通訊地址、保險費帳單、原告之子陳建旻之電信費帳單地址均為系爭房屋之址(如原證11即卷㈠187至193頁)。
(六)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79、259 、263 、542 、544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3,727,1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於94年11月9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7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地籍異動索引可憑(卷㈠553至569頁),及被告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參(卷㈡107頁),堪信屬實。足認在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過戶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前述異動索引資料參照)之前,被告為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提出貸款還款明細、陳建旻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同意書、陳建麒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本票、附表、對話截圖、存款單、保費送金單、電信費帳單、陳建旻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及光碟、陳建旻記帳本(卷㈠33至183、187至200、587頁、卷㈡37至83、117至123頁;光碟置於卷㈠證件袋內),並舉證人陳建旻、許素玉為證。⒈證人陳建旻(原告之子)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間的訴訟原
因?)被告把原告的房子偷賣掉。(問:為什麼你會說被告把原告的房子偷賣掉?)民國97年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房子他要先過戶到他名下,因為我爸爸出事有犯罪,過戶費用是我跟我弟弟出的,我們也有匯款給他,有匯款交易紀錄,我也有記帳。(問:你的意思是說房子是你爸爸借名在被告名下?)房子借名給被告,被告說先幫我們保管。(問:你爸爸除了服刑期間,是否都住在那個房子?)對,我爸爸住在那邊,我在台北工作,我們的戶口都在南海四街000巷0號,就是這間房子。(問:被告有無住在該屋?)我爸爸服刑後,被告說幫忙保管房子,他外面的房子沒有租以後,就有時候會住○○○○街000巷0號裡面。(問:房子裡面有你們的東西?)我們的東西都在二樓,神主牌在一樓。(問:房子有無整修過?)二樓是鐵皮屋,屋頂有漏水,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匯款給他修理,有匯款交易紀錄可證明。(問:這個是在房子借名他名下之後嗎?)對,他說要替我們保管之後的事情。(問:你們有無帳單、費用寄到這個房子?)我爸爸保險單通知地址就是南海四街000巷0號,我有申請一支市內電話也是登記在這個地址。(問:你說過戶費用也是你負擔,有無證據?)我的記帳本有記,還有台銀的交易明細,我有帶記帳本,我97年有匯款給被告房子過戶的費用,97年5月8日先匯第一筆1萬元,第二筆97年5月14日匯款26000元房子過戶用,總共36000元。(問:這個房子貸款後來怎麼繳清的?)最後一筆五十幾萬元是被告繳清的,他說是跟一位許素玉借80萬元,繳了房貸最後一筆及我爸爸的一筆信貸。(問:許素玉出借80萬元,誰才是真正的債務人?)被告代原告向許素玉借的。(問:
你父親在什麼情況、什麼地方簽下卷㈠145頁同意書?)這份同意書我手上也有,是被告在108年4月14日用LINE傳給我的,同意書的放大圖片在這邊。被告是拿去花蓮監獄裡面給原告簽名蓋手印的。(問:你父親在什麼情況、什麼地方簽下卷㈠173頁本票?)本票是被告拿去花蓮監獄裡面給原告簽名蓋手印,是被告在108年4月14日用LINE傳照片給我,我有將本票印出來。(被告訴代稱,本票上沒有原告簽名。)本票的手印我不確定是不是原告的手印,但同意書上確定是原告的手印。(問:這張本票由被告開立,就是要替原告向許素玉借錢是嗎?)是,要向許素玉借錢。(問:這筆錢的利息是誰在償還?)利息每個月5000元,被告跟我弟弟陳建麒要5000元。(問:為什麼是跟弟弟要?)當初房子貸款是原告、陳得興、陳建麒去貸款的。(問:卷㈠175頁附表,你跟你弟弟都有匯錢給被告,100年時原告有透過被告向許素玉借款,為什麼弟弟遲至103年才匯利息錢給被告?)103年之前的匯款是用我的戶頭匯款給被告,因為陳建麒拿現金給我,裡面還有我爸爸的生活費、家裡的修繕費用,拜拜的費用。(問:你父親什麼時候出獄?)107年4月份。(問:為什麼那時候不把房子過戶回來?)那時候房子已經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有跟爸爸說回去問阿媽擲茭把房子賣掉把80萬元還給被告,可是被告不同意,他說房子不能賣,公媽要放在房子裡面,他109年初開始偷賣房子沒有跟我們講。(問:你爸爸出獄後住哪裡?)他住在南海四街,有時候跑到我中和景平路去住。(問:如果要借名登記,為什麼不登記在你或弟弟名下?)因為那是長輩的事,我不想過問,97年那時候被告打電話說要保管房子,我想他是我姑姑所以沒有想太多,他叫我給過戶費用我就匯錢給他。(問:後來你發現房子被偷賣,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他說那張80萬元的本票已經連本帶利滾到三百多萬元了,這部分我有通話錄音,會交給法院。(問:你跟陳建麒都在外地工作?)是,我們年節會回南海四街住。(問:你們平常帳單、債務費用單據都寄到南海四街294巷5號房子?)有,我的帳單有寄去那邊,陳建麒的也有寄到那邊。(問:你們都在外地工作,如何每一筆帳單跟債務費用都由你們繳納?)信用卡,或是用台灣銀行網路ATM匯款。(問:即便用信用卡或網路ATM匯款是否也都需要帳單?)帳單有寄到花蓮,有實體帳單。(問:你不是要拿到帳單後才能用信用卡或轉帳繳費,但帳單都在花蓮家裡。)之前帳單我有帶來,我沒有回花蓮拿帳單,是家人跟我講多少錢。(卷㈠533至539頁)。
⒉證人許素玉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原告是被告的哥哥,十
幾年前有見過,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沒什麼深交。(問:卷㈠145頁同意書上面的內容知道嗎?)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道。(問:你有無看過同意書?)我沒看過,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問:為什麼被告會開卷㈠173頁本票給你?)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拿到這個本票,完全沒有。我沒有看過也沒有拿過。(問:你有無借錢給被告?)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間的本件訴訟?)我不知道,後來他的大姑姑(即被告的大姐陳秀鳳)問我有沒有借錢給被告,我說沒有,大姑姑說他有一張我的本票,我說怎麼這樣呢,後來原告兒子(我不知道什麼名字)打電話給我問這件事情,我說你趕快找律師,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問:為什麼被告要對外說他有跟你借錢?)我不知道。(卷㈡87至89頁)。
(三)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原告之子陳建麒、陳建旻之帳戶內有如原告整理附表(卷㈠175至180頁)所示期間匯款到被告帳戶之情事,但金錢之往來無法作為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有居住、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事實之證明,亦無從證明至使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出名人就自己名下之財產實際上為借名者所有之合意)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證明。
⒈證人陳建旻固證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屋為
被告占有、房地貸款及被告向許素玉借款利息為其與陳建麒繳納等情,惟陳建旻為原告之子,曾質問被告之子廖益志、被告「偷賣」房地之事並由原告援引為本件證據(卷㈠195至2
00、587頁),其所為前開利於原告之證述,難免為迴護父親偏頗原告之詞,並無法僅憑證人陳建旻前述證詞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再原告提出陳建旻記帳本為陳建旻自行書寫之內容,性質上為私文書,被告既否認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記帳本所載之內容為真,顯然不足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
⒉被告對陳建麒、陳建旻自00年0月間陸續匯款給被告1,591,99
4元並不爭執(卷㈡12、15至19頁;數額與原告核算總額1,630,538元不同),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贈與、借貸、委任或好意施惠行為,不一而足,且原告起訴時自承包含供奉祖先、神明之祭祀費用、原告在監生活費、水電費等(卷㈠17頁),自無從以陳建麒、陳建旻匯款給被告上述金錢據以推認是代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被告所稱許素玉借款利息,亦無從即證明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⒊原告保險契約通訊地址、保險費帳單、陳建旻之電信費帳單
地址均為系爭房屋之址(如原證11即卷㈠187至193頁),此固為兩造所不爭,惟陳建旻證稱其與陳建麒均在外地工作,將帳單寄到花蓮,由家人告知其帳單金額後繳款(卷㈠538頁),可見將帳單地址設在系爭房屋之址,是為了由其等姑姑即被告家人將帳單金額告知在外地工作之陳建旻、陳建麒,自不能以此事實推理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基上說明,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支持、佐證其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本院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末查原告就主張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
證明該待證事實存在,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使本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其舉證責任未盡,本院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經登記發生法律效力,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本無須提出反證為舉證。惟參酌被告所提反證可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兩造所不爭),並於100年5月26日一次還清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之貸款503,474元(被告存摺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卷㈠517至523頁),可證被告保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承擔系爭房地之房貸負擔,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至於原告所舉證人許素玉雖到庭證稱同意書、本票(卷㈠145、173、529頁)其沒看過、不知道,沒有借錢給被告等語,然此乃對被告所舉反證之質疑,仍不足認定原告已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處分房地所得價金,即非基於委任關係應交付委任人之金錢,亦非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所生之損害,也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259 、263、542 、544 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