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彭文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水泥地(面積為121.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1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56,07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1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已到期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8,1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
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下稱花蓮水利會)所有,現為國有地,並由原告管理。花蓮水利會於民國102年間將系爭土地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10年10月7日,並約定倘有未依限繳納租金者,逾期在1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限,加收違約金,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㈡被告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且自108年10月8日
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嗣租期屆滿後,原告通知被告自行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惟原告僅將建物本體拆除,尚有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21.8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留存,被告自應將該水泥地面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並給付108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積欠之租金20,000元及違約金20,00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無占有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當年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250元,是截至原告於111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3,229元(計算式:20,000元【欠租】+20,000元【違約金】+53,229元【即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5月7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229元)。㈢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3,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1,25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土地謄本、系爭租約及現勘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地政事務函復之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19至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水泥地面拆除並該部分土地,及給付欠租20,000元、違約金20,000元,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⒉查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雖其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惟仍有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21.8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留存,自屬無權占用,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原訂之年租金為10,000元,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宜以此為計算基準,是原告以當年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計算基礎,並主張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250元,自難謂為妥適。再以系爭租約所定出租面積150平方公尺與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則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122元(計算式:10,000元【121.83平方公尺/150平方公尺】=8,122元),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8日(即系爭租約期滿之日)至111年10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22元,因已屆清償期,自屬有據;至111年10月8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滿一年,尚未屆清償期,自以自110年10月8日起算至被告返還土地為止,按年以8,122元計算,方為合理。
㈢綜上,原告請求欠租20,000元及違約金20,000元部分,於原
告起訴時均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另111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22元,於上揭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尚未屆清償期,自應以其清償期屆至之日(即111年10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項 目 金 額 利 息 1 108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積欠之租金 20,000元 自111年6月14日起(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違約金 20,000元 3 110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122元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計 48,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