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法定代理人 何振翔訴訟代理人 游振灝
張瑋之被 告 黃傑
蔡瑞卿即花蓮瓦斯廚具行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江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36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傑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05,453元為被告黃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傑如以916,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蔡瑞卿即花蓮瓦斯廚具行(下稱蔡瑞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3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7日具狀追加「花蓮瓦斯廚具行」原負責人黃傑為被告(見卷第401-408頁),經核前開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均係與被告黃傑以「花蓮瓦斯廚具行」名義與原告簽訂之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傑、蔡瑞卿為「花蓮瓦斯廚具行」之先後任負責人,
緣被告黃傑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花蓮瓦斯廚具行」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履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每日下午5時前,採購項目為「瓦斯」,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4,953,300元。嗣被告黃傑未通知或徵詢原告之意見,於111年5月20日將「花蓮瓦斯廚具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蔡瑞卿,由蔡瑞卿承擔系爭契約之履約義務,原告自不受此債務承擔之拘束,被告黃傑仍應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所生責任負責。
㈡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花蓮瓦斯廚具行」未依採購計畫清
單備註(下稱系爭備註)第7點交貨時間第4款:「乙方(即被告)每月25號前執行瓦斯週邊檢查及維護乙次,依相關資料辦理於結報時隨附」之約定,於110年7月25日前完成報驗,所交付之標的經原告第1次驗收及複驗均判定不合格,原告遂依系爭備註第10點第2項第3款:「驗收如經最後一次驗收仍不合格,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後續重購。」之約定,於110年10月29日通知「花蓮瓦斯廚具行」終止契約。
㈢「花蓮瓦斯廚具行」逾期日期自110年7月25日翌日起至31日
共6天,110年7月31日至8月19日間屬機關作業期不予計罰,續計110年8月19日驗收不合格次日起至26日改正期限計7日,共計13日,依系爭契約所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5‰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中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中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之約定,經計算後此部分之逾期罰款為321,965元(計算式:4,953,3005‰13=321,9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經調閱「花蓮瓦斯廚具行」載運瓦斯進出紀錄,發現自110年
2月22日至7月31日間均有逾期情況,共計49日,依系爭備註第16點:「各批交貨、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即被告)未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原交貨期限者,每小時按全案契約總價0.5‰計罰……」之約定,經計算後此部分之逾期罰款共計1,213,559元(計算式:4,953,3005‰49=1,213,559)。
㈤上揭逾期罰款加計後金額為1,535,524元(計算式:321,965+1
,213,559=1,535,524),已逾系爭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所定罰款上限990,660元(即價金總額之20%),原告即得在此罰款上限內求償,而「花蓮瓦斯廚具行」雖於110年1月繳納逾期罰款74,300元,惟迄今仍有916,360元(計算式:990,660-74,300=916,360)未給付。而「花蓮瓦斯廚具行」係獨資經營之商號,無法人格,被告黃傑以「花蓮瓦斯廚具行」名義簽立之系爭契約,其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均歸屬於被告黃傑,又被告間就「花蓮瓦斯廚具行」之經營權移轉並不拘束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黃傑給付逾期罰款;倘法院認被告間就「花蓮瓦斯廚具行」之經營權移轉所生系爭契約之債務承擔對原告亦生效力,則請求由被告蔡瑞卿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蔡瑞卿應給付原告916,3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參酌。
㈡被告蔡瑞卿則以: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卻在110年7月14日公告重新招標,因未再得標而履約至110年7月31日止。伊於110年7月22日已做瓦斯周邊檢查,以便25日向原告做結報及檢查維護,然卻遭原告稱7月31日終止時,一併結報即可,而於7月31日當日做驗收程序時,原告將現場瓦斯流量表拆下,不讓伊抄錄數據,致無法如期完成驗收結報作業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法人格,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以其名義發生之法律關係、法律效果,實歸屬於負責人,負責人始為權利主體。是商號負責人若有變更,則應歸屬於原負責人之法律效果,並不因負責人之變更,而轉歸屬於新負責人,因先後負責人,實係二不同權利主體。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傑給付逾期罰款916,360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契約、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履約時間清冊、110年11月30日空五聯後字第11000630651號函等件為證(見卷第35-224頁),堪可採信。
⒉又「花蓮瓦斯廚具行」係89年7月11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設
立的獨資商號,系爭契約係由被告黃傑以「花蓮瓦斯廚具行」名義與原告所簽立,迄今被告黃傑仍為該瓦斯行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13、427頁);爰審酌「花蓮瓦斯廚具行」之登記負責人雖於111年5月20日變更登記為蔡瑞卿,然並未通知或徵求原告同意,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債權人即原告承認前,對原告不生效力;暨原告已當庭拒絕承認此債務承擔之效力(見卷第43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傑之間。
⒊又系爭契約有上揭違約情事,迄今仍有逾期罰款916,360元
未獲繳納等情,已如上揭⒈所述,被告黃傑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自應負責。而被告黃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⒋本件逾期罰款之給付,前經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以空五聯
後字第1100056841號函催告「花蓮瓦斯廚具行」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繳納,並為該瓦斯行於翌日(29日)收受送達(見卷第27-28頁),被告黃傑於上開繳納期限屆滿時,已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黃傑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民事準備狀2(表明追加黃傑為被告之旨)等繕本已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黃傑,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見卷第417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蔡瑞卿給付逾期罰款916,360元,為無理由。被
告間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債務承擔,對原告不生效力,已如上所述。是縱系爭契約嗣後由被告蔡瑞卿實際履約,惟被告蔡瑞卿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由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蔡瑞卿賠償逾期罰款,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傑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黃傑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