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BS000-A110S(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BS000-A110T(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BS000-A110S、BS000-A110T母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凱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0S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0T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0S、BS000-A110T母親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S000-A110S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BS000-A110S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S000-A110T以新臺幣2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BS000-A110T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BS000-A110S、BS000-A110T母親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BS000-A110S、BS000-A110T母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BS000-A110S(下稱B男)、BS000-A110T(下稱C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B男、C男及其法定代理人BS000-A110S、BS000-A110T母親(下稱B、C男之母,與B、C男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明知B、C男為未滿14歲之人,利用其在甲國小(地址、全名詳卷)擔任籃球隊義務教練之機會,竟基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對B、C男為附表一、二之行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對B、C男為系爭侵權行為時,B、C男仍係未成年人,身心尚在成長發育未臻成熟,被告對B、C男為系爭侵權行為嚴重侵害B、C男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及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侵害B、C男之母對B、C男之親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男、C男、B、C男之母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B男1,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C男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B、C男之母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B男部分,不否認對其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至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被告均否認為之,且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僅以B男之證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無其他補強證據;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B男手繪被告家中室內環境,僅能證明B男曾經到過該處,無法以此作為B男指述之補強證據;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C男證詞與B男指述間不具有相當關聯性,無法作為補強證據;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B男遭到被告侵害,其表情、走路姿勢應會有異常表現,而C男之證詞無法補強B男受侵害之情境,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B、C男為親兄弟關係,所為證詞難免有所偏頗,以渠二人之證詞互為補強證據,難認合於證據法則。另關於C男部分,被告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C男有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而被告雖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惟系爭刑事判決未審酌上開情事,容有違誤之處,且經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審理中,是系爭刑事判決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認定,尚難於本件民事程序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受侵害等語,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侵權,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次按民事審判,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雖民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B男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查B男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去泡湯過兩次,第2次記比較清楚,照片是去泡湯的照片,從右到左是D男、我、弟弟(即C男),被告叫我過去他坐他大腿上,他從背後抱著我、往下摸我的生殖器;泡完後,因為時間到了,被告叫D男、我弟弟先出去吹頭髮,叫我留下來,剩下我跟被告在浴室内,他對我說「你好像很久沒有長高了」、「過來這邊坐著」,我就坐到旁邊的小椅子上,當時我跟被告都沒有穿衣服,被告站著、手就一直弄他自己的生殖器、一直上下上下,一陣子後,被告就用他的手把我的頭往他生殖器靠過去,叫我打開嘴巴,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嘴巴裡面,所以我只好含住他的生殖器,我含住他生殖器大概有10幾秒,過程中他沒說什麼,後來被告的生殖器有跑出鹹鹹的東西在我嘴巴裡,我就把嘴巴裡鹹鹹的東西吐到浴室地板上,被告就說很浪費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56號第83頁,下稱他字卷),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在浴池裡面,被告有無對你做什麼事?)他有摸我的生殖器;(問:被告有無請你含他的生殖器?)有」等語(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二第156至157頁,下稱刑事卷)。經核B男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就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被告行為手段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大致相符,且就遭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過程之主要情節均能詳細陳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不否認對B男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卷第171至172頁),並有○○○○農場防疫表、B男裸露及B男為被告口交之電子訊號截圖等附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一第59頁,下稱偵1323號、彌封卷四第39至93頁),是被告對B男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
查B男於110年3月6日刑事偵查中證稱:五年級下學期,夏天,大概109年5、6月間,練球已經結束,其他同學在外面打球,被告叫我進籃球教室,他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嘴巴裡,說生殖器裡鹹鹹的東西會幫助我長高,他說「陰莖放到你嘴巴裡,會有1個鹹鹹的東西跑出來,你要吃掉,會幫助你長高」,他就站著,我坐在椅子上,他把他褲子的拉鍊拉開,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叫我用嘴巴含住生殖器,他把我頭輕輕壓過去、靠近他的生殖器,我有含住他生殖器3至8秒,但我不想含,我覺得太噁心,當場嘔吐,他就用衛生紙擦地板的嘔吐物,後來就沒有繼續了,他就叫我出去;上次發生後1週,甲又叫我進去籃球教室,叫我再試1次,說生殖器裡鹹鹹的東西會幫助我長高,他就站著,我坐在椅子上,他把他褲子的拉鍊拉開,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叫我用嘴巴含住生殖器,他把我頭輕輕壓過去、靠近他的生殖器,我有含住他生殖器3至8秒,我覺得太噁心,不想繼續做這個動作,又當場嘔吐,我出去後立刻漱口等語(他字卷第59頁),嗣於同年4月20日刑事偵查中亦證稱:「(問:被告請你含住他生殖器的事情有發生過幾次呢?)溫泉1次、車上也有、他工作的工地2次;(問:在籃球教室發生過被告請你含住他生殖器的事情嗎?)有,籃球教室有2次,被告第1次要我含住他生殖器就是在籃球教室」等語(他字卷第85頁),復B男於同年10月27日刑事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在籃球教室把他的生殖器放在你的嘴巴?)有;(問:被告有無說明為何要這樣做?)有,因為被告說有1個鹹鹹的東西會讓我那個,因為我長得比別人還慢,他就說可以幫我長高;(問:你含被告生殖器之後,發生什麼事?)含完之後就直接嘔吐了;(問:這樣的事情還有無發生過?)還有;(問:也是在籃球教室嗎?)籃球教室裡面有兩次,我剛才說的是第1次;(問:第2次跟第1次相隔多久?)1個星期吧;(問:
第二次被告說的理由為何,是否還記得?)被告也是用一樣的理由,他就說再試試看」等語(刑事卷二第137頁至139頁)。觀諸上開B男於刑事案件2次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確,且渠前後歷次陳述為被告口交之緣由、次數、過程、用語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不可採信或刻意誇大、醜化、刻意作不利於被告之處。況B男年紀尚屬稚幼,應無性經驗及常識,且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距審理時亦逾半年之久,倘非B男真實發生過、親身經歷使渠記憶有所根本,實難任意杜撰上開情節或強行記憶,故應較無因衡量利害得失,或受他人指導而故為虛偽之可能,又被告與B男間並無何仇恨過節,實難以想像B男有何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認B男前揭證詞應出於親身經驗而憑信性高,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侵權事實,應為可採。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
查B男於110年3月6日刑事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有把生殖器放到你大便的地方?)是,被告說為了要讓我長比較快,身高追上別人,要從我後面直接進去,可以幫我長高,第
1、2次是在他家2樓的臥室裡,第3、4次是在他工作的工地,第1次是六上剛開學,109年9月週末,被告帶我到他家,要我把衣服、褲子全部脫掉,他就在床上抱我,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大便的地方,我覺得很痛,當時他的生殖器硬硬的,他會把他的生殖器一直抽動,他生殖器插入我大便的地方大概10幾分鐘,他會問我很痛嗎,我說很痛,他只會動作變輕一點,不會停止,後來又越來越大力,我又說很痛,他就會輕一點,一開始他有叫我忍住,他都是他想停下時才會停,我回家洗澡熱水沖到屁股時會很痛,便便時也會很痛,大概會痛2、3天;第2次是在第1次發生的兩個月後,109年11月間,被告帶我到他家,要我把衣服、褲子全部脫掉,他就在床上抱我,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大便的地方,我覺得很痛,當時他的生殖器硬硬的,他會把他的生殖器一直抽動,他生殖器插入我大便的地方大概10幾分鐘,我一直跟他說很痛」等語(他字卷第61至63頁),嗣於同年4月20日刑事偵查中亦證稱:「(在被告家中,被告曾以生殖器插入你肛門?)是,有兩次,我去過被告家兩次,兩次他都有對我肛交」等語(他字卷第81頁),復B男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稱「第一次六上剛開學(109年9月週末),被告帶我到他家」,你到被告家是否為六年級上學期剛開學的時候?)是;(問:你到被告的房間以後,他有無對你做什麼事?)他叫我把全部的衣服脫掉,包含褲子連內褲;(問: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接著被告自己也把衣服脫掉,也跟著我到床上去,被告用棉被把我們兩個蓋住然後抱著我,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放進我大便的地方;(問:當時感覺如何?)感覺很痛;(問:之後還有無發生過被告載你去他家的狀況?)有;(問:第二次去被告家與第一次的時間隔多久?)不記得;(問:你在偵查中稱「第二次是在第一次發生的兩個月後(109年11月間),被告帶我到他家」,偵查中所述是否正確?)是正確的;(問:第二次到被告家的時候,被告有無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你大便的地方?)有」等語(刑事卷二第146至147、149至150頁)。而互核B男上開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在被告家中遭其肛交、有2次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曾經帶B男、C男到家裡2次,時間是109年間,日期忘記了等語(警387號卷第16頁),又比對B男手繪被告家中現場圖與警製被告家中平面圖(他字卷第75頁、偵1323號卷一第57頁),就被告家中之配置大致相同,由上均可證B男前揭證詞並非虛妄。另參以B男年紀稚幼,其對於事發時間,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允屬常態,又B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後已明確證稱:在偵查中所述是正確等語明確(刑事卷二第14
6、149頁),自難因B男上開前後證述之細節差異,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除上開部分外,B男於偵查中對於事發之時序、經過、被告對其為肛交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於偵查階段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證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侵權事實,應為可採。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查B男於刑事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間的20時30分許,被告帶我們去吃完晚餐,本來要回家了,被告就把車停在國富十八街跟國富十六街口旁的公園,我跟C男看到1個也是籃球隊的同學,我跟C男就跟那個同學一起下車打球,後來被告叫我先到車上的後座,被告也坐進後座,被告說「幫爸爸含1個」,他把我當成乾兒子,說他是我的乾爸,他之前說過如果旁邊沒有其他人時,要我叫他爸爸,他就把褲子拉鍊拉開,我在副駕後方、他在駕駛座後方,他靠著椅背,我就頭朝下幫他含生殖器,他還說「兒子,很舒服」,持續約5至10秒,我就不想含、自動起來,他問我「嘴巴酸了嗎」,我就從右邊下車,叫C男一起回家等語(他字卷第59至61頁),嗣B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為上開相同經過情形之證述(刑事卷二第141至143頁)。觀諸上開B男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確,審酌B男於案發當時年紀尚幼,涉世未深,若非親身經歷被告對其為上開情事,當無法詳細說出此等情節及對談話語經過。另參以C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印象被告開車載你跟你哥哥停在公園旁邊,你跟你哥哥下車後,你去打籃球,但是你哥哥被叫回車上?)有;(問:你知道為什麼哥哥又回車上嗎?)我不知道,我後來沒有問他等語(刑事卷二第214至215頁),亦可證B男之陳述並非虛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侵權事實,實非無據,洵為可採。
⑸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查B男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聖誕節後、跨年前的週末,這次是去比賽,好像是在○○比賽,比賽後,被告帶著我跟C男去工地,一開始被告在貨櫃屋用電腦,我跟C男就玩另1台電腦,被告又叫我出去,我跟被告就在貨櫃屋外、陰暗的地方,該處有很多塑膠椅,被告就把他的褲子脫到大腿、把他的生殖器露出來,他把我的褲子脫到我的大腿,叫我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屁股,然後他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當時他生殖器硬硬的,我會痛,我覺得他沒有抽動,但他生殖器確實有插入我的肛門,因為很痛,大概5至8分鐘,結束後,他叫我蹲下,他站著,叫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我含住他生殖器約3至5分鐘,就覺得他生殖器有1個鹹鹹、味道很噁心的液體跑出來,結束後我就去漱口、吐掉等語(他字卷第65頁),嗣B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為上開相同經過情形之證述(刑事卷二第154至155頁)。觀諸B男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就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被告行為手段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大致相符,且就遭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過程之主要情節均能詳細陳明,應可證B男上開陳述屬實。且依B男所陳遭受上開行為之時間為「聖誕節後、跨年前的週末」、「這次是去比賽」等情,核與甲國小籃球隊108年8月~109年各項比賽時間、地點表(刑事卷一第195頁)所載時間相符,B男並明確指述被告係對其肛交或使其為被告口交等語。另參以C男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109年週末,沒有任何比賽,被告載我們去他工作的工地看看,
16、17時去的,到工地後,被告帶我們去1個貨櫃屋,被告在用電腦,他好像看我們很無聊,說我們可以用旁邊的另1台電腦玩遊戲,玩到一半,被告先叫哥哥出去,說要問一些事情,被告就跟哥哥出去了,我玩到一半,覺得他們怎麼那麼久沒回來,至少超過10分鐘,我就打開門往外看,剛好他們正要走進來,當時他們衣服褲子都是穿好的等語(他字卷第103頁),核與B男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證B男之證述可信性極高,應非虛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侵權事實,堪以採憑。
⑹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查B男於110年3月6日刑事偵查中證稱:目前六年級下學期;被告會摸我,摸我好幾次,有10次以上。大部分都是在他的車上摸我,他的車是灰銀色,是馬自達的休旅車,我都會坐在副駕駛座,C男都坐在我後面的後座,被告會先把車子停在路邊,用右手從我褲頭伸進我的内褲、褲子内,會摸到我的生殖器,他手碰到我生殖器後,會輕輕地捏或抓住我的生殖器上下動來動去,C男不是每次都在,他大概有5至8次會在後面;六年級上學期次數比較少,被告好像說他工作忙,會比較少來學校,頻率大概1個月會有2、3次,最後1次是110年除夕前1天即110年2月10日等語(他字卷第51至57頁),嗣B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六年級上學期有坐過被告的車子,在車上被告有摸我生殖器,也是伸進去褲子裡面摸等語(刑事卷二第136至137頁)。經核B男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就案發地點、經過及被告行為手段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大致相符,且就遭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為過程之主要情節均能詳細陳明,又衡以B男遭受此等侵犯時,尚為年幼,時間均發生在國小階段,若非親身經歷,恐難以就細節清楚陳述,更非成人所能教導,具有高可信度。復參以C男於同年3月6日刑事偵查中證稱:目前四年級;我第1次看到B男被摸應該是我四年級上學期時,被告會突然把手伸到B男的褲子内,被告不會講什麼,手伸進去多久我不知道,但他手確實有伸進B男的褲子,我坐在後座看過7、8次等語(他字卷第95、99頁),並佐以甲國小109年度行事曆(刑事卷一第185至189頁),亦可推知C男就讀四年級上學期時,B男確實係就讀六年級上學期,是綜合上開事證作整體觀察,足認C男上開證述過程係渠親自見聞,自得作為B男證述之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侵權事實,應為可採。
⒊C男部分: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查C男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有時打完球,被告會載我跟B男回家,大概16、17時,快到我家門口或我家附近公園時,被告就會把車停在路邊,車上只有我、被告跟哥哥,他車子有點咖啡色,是休旅車,被告開車,B男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B男後面,被告叫我坐靠近一點、坐在後座的中間,被告會轉頭、右手會往後伸,他手會從我的褲頭伸到我褲子裡面,他的手會碰到我的生殖器,大概持續1分鐘,不是碰一下手就離開,他的手會一直在我生殖器那裡動來動去,我就覺得有點奇怪,有點不舒服,第1次我沒有講什麼,不知道為什麼就不敢講,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第1次是三年級下學期快結束時,被告摸完我生殖器後,我跟B男就下車等語(見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嗣C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第1次被被告摸生殖器是在三年級下學期,是在車上,被告坐在駕駛座,我坐後座靠中間的位子等語(刑事卷二第194至195頁)。觀諸上開C男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確,且渠前後歷次陳述遭猥褻之時間、地點、過程、用語及被告行為手段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又衡以C男遭受此等侵犯時,尚為年幼,時間均發生在國小階段,其對情節之描述所透露之視角尚顯稚幼,但仍不失清楚細微,若非親身經歷恐難以陳述,更非成人所能教導,具有高可信度。復參以B男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有看過被告對C男做不禮貌的事,都是我們要回家了,要下車前,被告坐在前面、身體往後轉到後座,手伸進去副駕駛座後面C男的褲子裡,大概持續10秒,弟弟當時沒有反應,後來我跟C男就下車了,我大概看過3、4次,大概是我五年級下學期時,都是週末,被告帶我們出去玩或打球結束時等語(他字卷第69頁),嗣B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有看過被告轉身摸後座的弟弟等語(刑事卷二第160頁),經核B男所見被告之行為核與C男所描述之情節相符,另佐以甲國小109年度行事曆(刑事卷一第185至189頁),亦可推知C男就讀三年級時,B男確實係就讀五年級,是綜合上開事證作整體觀察,足認B男上開證述過程係渠親自見聞,自得作為C男證述之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侵權事實,堪以採憑。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查C男於刑事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7之行為後)被告叫B男在裡面等、叫我去外面,出去後,我坐在外面的椅子上,被告也坐著,被告在外面問我喜不喜歡跟他出門,我說還好,還問我籃球隊的事情,被告在我左邊用右手伸進我褲子内,摸我的生殖器,大概摸1至2分鐘,摸的時候還是繼續聊天,結束後我跟被告就回到貨櫃屋,後來我跟B男又玩了一下電腦,被告就載我們去吃晚餐,再送我們回家等語(他字卷第103頁),嗣C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哥哥與被告進來之後,你有無被叫去外面?)有;(問:是你與哥哥一起出去外面嗎?)不是,是我一個人跟被告出去外面;(問:去外面之後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問我一些問題,我們在聊天,然後被告的手就伸進去我的褲子裡面,就在裡面一直動;(問:大概在裡面一直動了多久?)一分鐘;(問:被告在摸你的時候,還有無與你一直聊天?)對」等語(刑事卷二第198至199頁)。觀諸上開C男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確,且渠前後歷次陳述遭猥褻之時間、過程、用語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且B、C男係一同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等情,業認定如前,並衡酌C男於案發當時年紀尚屬稚幼,倘非真實發生過、親身經歷使渠記憶有所根本,實難任意杜撰上開猥褻情節或強行記憶,故應較無因衡量利害得失,或受他人指導而故為虛偽之可能,是C男前揭證詞應出於親身經驗而憑信性高。而被告與C男間並無何仇恨過節,實難以想像C男有何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認C男之證述並非虛構,應為可採。
⒋依上所述,本院綜合原告於刑事偵審過程中所為之陳述、○○○
○農場防疫表、B男裸露及B男為被告口交之電子訊號截圖、B男手繪被告家中現場圖、甲國小籃球隊108年8月~109年各項比賽時間、地點表、甲國小109年度行事曆等事證調查判斷後,認各該證據間已得互為補強,且得相互印證。又被告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21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復基於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亦認被告對B男、C男為系爭侵權行為一節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有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實非無據,洵為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對於B男、C男為系爭侵權行為,已侵害B男、C男對
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對B男、C男身心健康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精神自感相當痛苦,依上開規定,B男、C男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並侵害B、C男之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B、C男之母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亦有理由。⒊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C男之母學歷為國中畢業,月薪約23,5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為中低收入戶;B男現為國中在學學生,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C男現為國小在學學生,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實際侵害手段,及B男、C男於本件受侵害時年紀尚輕,心智並未臻成熟,被告所為實足以影響B男、C男將來人格健全發展,對B男、C男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甚深,復承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B、C男之母因未成年之兒子遭逢此事,其自責及為B、C男之身心發展健全煩憂之精神壓力亦顯而易見,並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B男、C男、原告B、C男之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B男1,500,000元、C男700,000元、B、C男之母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表一: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 1 110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街00號○○○○農場某湯屋內。 被告徒手撫摸B男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續命B男為自己口交而為性交行為,並持其所有之手機攝錄B男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2 109年5月至6月間之某時,在甲國小籃球教室。 被告對B男佯稱精液可幫助長高等語,及以手輕壓B男頭部,以此等違反B男意願之方式,令B男以口含住其陰莖,而使B男為自己口交而為性交行為。 3 109年5月至6月間後1週之某時,在甲國小籃球教室。 被告對B男佯稱精液可幫助長高等語,及以手輕壓B男頭部,以此等違反B男意願之方式,令B男以口含住其陰莖,而使B男為自己口交而為性交行為。 4 109年9月某週末之某時,在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內。 被告佯稱為使B男更快長高等語,不顧B男表示疼痛,仍抱住B男,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B男之肛門中,而對B男為性交行為。 5 109年11月間之某時,在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內。 被告佯稱為使B男更快長高等語,不顧B男表示疼痛,仍抱住B男,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B男之肛門中,而對B男為性交行為。 6 109年11月某日之20時30分許,在被告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國富十八街與國富十六街交岔路口旁之車輛上。 被告對B男稱:「幫爸爸含一個」,命B男以口含住其陰莖,而使B男為自己口交而為性交行為。 7 109年12月26日至27日間之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3段某處工地之貨櫃屋外。 命B男坐在其大腿上,將其陰莖插入B男之肛門,續命B男以口含住其陰莖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 8 109年8月31日至110年1月20日間(B男六年級上學期)之某時,在被告停放於花蓮縣某處之車上。 被告坐在駕駛座,將手伸進坐在副駕駛座之B男內褲裡撫摸B男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附表二: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 1 109年6月間(C男三年級下學期末)之某時,在被告停放於C男位於花蓮縣住處附近之車上。 被告坐在駕駛座,請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C男坐中間一點後,將手伸進C男褲子裡撫摸C男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2 109年12月26日至27日間,較附表一編號6稍晚之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3段某處工地之貨櫃屋外。 被告結束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帶B男回貨櫃屋後,將C男帶離貨櫃屋,一邊聊天一邊將手伸進C男褲子裡撫摸C男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