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複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被 告 吳吉成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85號被告與債務人江阿美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所為之拍定及核發予被告之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主張:
(一)花蓮縣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下稱本條例)規定,徵收訴外人劉潘金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5年重測前為豐田段403-1地號,44年分割自重測前豐田段4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2年5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花蓮縣政府所有後,旋即於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承領人江錦勇。系爭土地分10年繳納地價款,繳納期限自42年上期起至51年下期止,嗣因江錦勇欠繳地價逾4個月,違反本條例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經花蓮縣政府以48年府萍地三第56025號函(下稱48年處分函)撤銷放領,並於同年重行辦理放領,但因無人申請而招領未果,以花蓮縣壽豐鄉公所48年9月22日(48)壽鄉民地字第9413號函(下稱48年A函)請示花蓮縣政府可否將系爭土地併入花蓮縣政府48府萍地三創字第45736號令再一併辦理公告放領。其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轉換為電子謄本時,漏未轉載前開登載內容,於87年10月12日經發覺而在系爭土地電子謄本建檔更正,並於系爭土地紙本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一般註記事項)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下稱系爭註記1前段),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下稱系爭註記1後段,與系爭註記1前段合稱系爭註記1)」。
嗣於100年4月20日間,被告會同江錦勇設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人並辦理登記在案(江錦勇於100年6月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而登記為江阿美所有),嗣後花蓮縣政府以江錦勇有私自轉讓、欠繳地價逾4個月並經作成撤銷放領之紀錄等情為由,以103年12月2日府地權字第1030204595號函(下稱103年函),請花蓮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一般註記事項)案地已撤銷放領」(下稱系爭註記2,與系爭註記1合稱系爭註記)。其後,被告於107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歷次拍賣公告均註明「土地經地政機關註記撤銷放領、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而有行政上法律糾紛,請應買人留意」。被告於108年2月9日拍定,並於108年9月9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認系爭註記妨害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花蓮縣政府塗銷系爭土地之註記,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是在明知系爭註記即非善意第三人之情況下,經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已無從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上開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原告依國有財產法規定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收益及處分事務,依內政部100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00181789號函,辦理撤銷承領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故原告得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國家向被告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以48年處分函撤銷放領在案,國家因上開處分函原始取得所有權。⒈因江錦勇有欠繳地價逾4個月,違反本條例第28條及第30條規
定,經花蓮縣政府以48年處分函撤銷放領。雖然因年代久遠,原告無法提出48年處分函,惟在現存之系爭土地停征地價表中,確實可見43年上、44年下及45年上、下,均未經登載收受地價而呈現空白,繼之於48年上即經登載「停征地價」之文字,且花蓮縣壽豐鄉放領耕地欠繳地價農戶清冊中關於江錦勇部分,亦有相同欠繳地價之登載;另在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中,於備註欄可見記載48年函文號並登載「撤銷放領」,相同記載內容亦可見於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中;再比對江錦勇於55年1月19日之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地政業務談話筆錄中,亦曾陳稱系爭土地約於47年間(確切日期則稱已忘記),有經收回後另放領,但不知另放領給何人等語,並經其簽認屬實。顯見系爭土地由江錦勇承領後,至遲於48年間即曾作成撤銷放領之決定,且江錦勇斯時已有知悉,而未提起行政救濟,此亦經另案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在案。⒉既然江錦勇承領之系爭土地業經花蓮縣政府依前開處分撤銷
並收回,雖重行公告放領未果,依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22條第1項及第30條第3款規定,江錦勇原承領之系爭土地,已因花蓮縣政府依前開處分而收回,依此處分花蓮縣政府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江錦勇同時喪失其所有權,因目前已不再辦理放領,及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中華民國;則江錦勇於100年4月20日在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屬無權處分,因原告拒絕承認而無效。其後,江阿美於100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亦難謂為有效。嗣被告於107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執行法院(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85號)於同年9月19日、10月16日、11月7日辦理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最後由被告承受,是就不應供強制執行之第三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準此,被告原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應具得撤銷之無效原因,其後於108年9月9日所為之拍賣登記,亦難認為合法有效,故依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意旨,原告得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本件回復所有權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縱使原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亦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今江錦勇死亡,系爭土地由江阿美繼承後,復拍賣予被告,原告不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拍賣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中華民國所有。
⒈被告固經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並獲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土地既經花蓮縣政府以48年處分函撤銷放領,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即屬國家所有,而非執行債務人江阿美所有,且因被告非屬善意之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適用(詳後述),被告自無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原告並不承認該拍賣之處分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拍賣程序應為無效,被告自無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法院判令返還時,自得逕予撤銷,不問第三人是否曾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故縱使原告並未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表示真正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在被告非屬善意第三人之情況下,原告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以資救濟。且所謂拍賣為無效,應係指物權行為無效,猶非拍賣所生之債權契約關係,蓋基於債之相對性,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本不受到拍賣所生債權契約之拘束,是被告稱拍賣之物權移轉係屬有效,無效者為拍賣所生之買賣契約關係,容有誤會。故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85號被告與債務人江阿美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拍定暨已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以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拍賣登記之繼續存在,均已妨害中華民國對於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⒉早於被告100年4月20日經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時,
系爭註記1即已存在,基於被告在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目的,乃在於其債權之擔保,對系爭土地登記內容自當詳予審究,方合乎常情,則被告當時對於系爭土地權利歸屬,恐尚涉及適用廢止前本條例相關規定等爭議,當已知悉;甚且,被告是於108年9月9日始因拍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此之前,系爭註記亦均已存在。換言之,被告係明知系爭土地已撤銷放領屬於國有之情況,經拍賣仍願買受,已非屬善意之第三人,被告自無從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此部分業經另案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在案。基上,花蓮縣政府已撤銷系爭土地之放領,48年處分函因江錦勇未提起救濟而具有形式與實質之確定力,鈞院應受到上開處分之拘束,並以之作為裁判基礎。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私法事件,鈞院有審判權;且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財產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⒈系爭土地之放領業經撤銷,且原承領人江錦勇並未對之提起
行政救濟,而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原告基於上開已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位,依據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返還所有物,性質上為私法上之權利,鈞院當有審判權。原告就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之承領耕地,請求辦理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不僅非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5號解釋文解釋之範圍內,且從公權力行使之角度觀之,此時,政府就放領耕地所為之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返還所有物,係屬依據民法物權篇規定即物上請求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行政機關基於高權主體地位所為之行為,性質上為一種私法上之權利,並非公法上之權利,則有關該等權利所產生之私權糾紛,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鈞院當有審判權。
⒉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並返還系爭土地,非屬公法上請求權;又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且並非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例如金錢或物之交付)始適用消滅時效。政府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撤銷放領收回耕地,則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生效要件,放領耕地之物權變動業已因政府作成撤銷放領之行政處分時發生,故嗣後請求之登記行為,已無財產價值,性質上自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
(五)註記登記具有公示作用,被告並非屬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為真正權利人之原告仍得主張權利,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⒈被告於108年9月9日因拍賣而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
系爭註記早已存在,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言,系爭註記將影響其所有權取得之可能,在其為拍定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前,亦已知悉,否則焉會如被告所述系爭土地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因系爭註記之存在致無人購買,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撤銷放領後,無論其權利歸屬在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是否因廢止前本條例規定之適用或因該條例廢止結果而可認為國有一事,當已知悉,被告仍在明知系爭註記而非善意第三人之情況下,經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受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
⒉被告於100年4月20日與江錦勇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
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關,二者係屬不同物權變動,故不得以被告成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時之情況作為本件被告是否為因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為所有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之判斷。況且,被告於100年4月20日成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時,雖未有系爭註記2之存在,惟系爭註記1已明確載明於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欄中,基於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其債權之擔保,其自應會格外關心、審究土地登記內容之記載,方符合常情,豈有輕率全憑江錦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或本條例業已廢止遽為判斷系爭土地是否收回之理?故被告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恐涉及適用廢止前本條例相關規定等爭議。
⒊在被告107年聲請強制執行前,系爭註記早已存在,倘原告不
認為系爭土地屬於國有,花蓮縣政府何須於103年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註記2。原告未於被告108年2月9日拍定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選擇何時以何種方法提起救濟之問題,並不代表原告認為系爭土地非屬國家所有。更何況強制執行中拍賣第三人之不動產,其拍賣為無效,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原告本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尋求救濟,自不得以原告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逕謂原告不認為系爭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⒋系爭註記登記雖非屬於土地法第37條之土地登記,然其表示
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中,該註記之存在,可能使得第三人望之卻步,影響土地交易情形,而有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告亦就此等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並拒絕塗銷之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顯見系爭註記可使一般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知悉該筆土地之資訊,具有公示作用與公示外觀,被告稱上開註記內容無法證明其知悉,故其仍得善意受讓,委無足取。⒌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向來見解,登記機關為達成國家特定政
策目的,於所掌登記簿所為之註記,雖係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資訊揭露,然其並非僅單純提供機關內部提醒之用,而係表彰於不動產權利登記文件上,使不特定第三人得知悉其情事,予以注意,以避免遭受不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登記機關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並於本項註記事實原因消失時,以「塗銷註記」登記原因逕為辦理塗銷註記,此種登記方式,足以使第三人不必等到國家辦理民法第759條之登記始知悉原物權登記不實之情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訴訟繫屬事實登載登記簿之精神,透過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訴訟繫屬中受讓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成為非善意,而無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系爭註記與民事訴訟法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情形並無不同,均係以「註記登記」之方式,使不特定第三人知其情事,並決定是否受讓取得該權利,既然第三人已知悉上開情形,仍執意受讓取得該權利,則為阻止因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紛爭之系爭註記登記,自屬公示方法之一,當不以登記事項(或內容)是否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作為認定之準據。
⒍系爭註記早已存在,上開註記內容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系爭土
地業經撤銷放領而有所有權登記狀態與真實物權狀態不一致之情事,且歷次拍賣公告均註明「土地經地政機關註記撤銷放領、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而有行政上法律糾紛,請應買人留意」,被告知其情形,仍決定於108年2月9日承受系爭土地,並於108年9月9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實難謂被告屬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江錦勇或其繼承人之善意第三人。雖然花蓮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前因分割而增加地號並辦理登記時有漏未轉載系爭註記1前段之情事,惟上開漏未轉載之情事花蓮地政事務所已於87年10月12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時為補登,並增加系爭註記1後段,被告成為系爭土地普通抵押權人時,系爭土地並無註記疏漏或錯誤之情,準此,系爭註記當無被告所稱具有不足以信賴之情況。再者,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間辦理系爭註記2,被告於108年2月9日拍定並於同年9月9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系爭土地遭「撤銷放領」之情形,明確載明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中。是被告稱因本條例已廢止近20年,上開註記不會讓人聯想到撤銷放領情形,顯非事實。
(六)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14號判例為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不再援用,係因本條例已被廢止;縱使花蓮縣政府撤銷放領後未將承領耕地回復登記為國有,亦或是自撤銷放領迄今已逾15年,均不影響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⒈雖然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14號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並非因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更值得保護,亦非政府撤銷收回耕地處分原始取得,前因已設定之抵押權亦因耕地收回而失所附麗,欠缺理論基礎等原因,而是因本條例於82年7月30日廢止之故。且本條例係為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國策,故於第30條明文規定如承領人有所列三款情事之一發生,不僅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且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一旦政府撤銷放領收回耕地,該處分足使原為現耕農民之既得權利復歸喪失,並不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或另行放領土地為必要,是縱使在花蓮縣政府撤銷放領後迄未將承領耕地回復登記為國有(即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江錦勇仍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亦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在被告非屬善意第三人之情況下,自不得拒絕返還。
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
有權人物上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不以登記作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亦是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性質相同之情況下,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以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致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情形,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原告之物上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稱原告自撤銷放領迄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亦得或得代位江錦勇(或其繼承人)拒絕返還,為無足採。退步言之,倘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之適用,因被告是自108年9月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之期間,應從具有無效之所有權登記原因時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回溯至被告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並未逾15年,故被告以罹於時效拒絕塗銷、返還,難認正當。
(七)依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9號、54年判字第254號意旨可知,撤銷放領權即為收回耕地,其屬同一行政行為,而主管機關於收回耕地後,依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重行放領,方為另一階段行為。
⒈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依本條例第30條撤銷承領,且因上開
撤銷承領之處分送達於江錦勇後發生收回耕地之法律效果,即由國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未登記為國有乙節,並不影響花蓮縣政府已依法完成收回之程序,故自不得以主管機關撤銷放領後遲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逕認系爭土地尚未完成收回程序。觀原證3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重行放領未果之函文,以及原證23花蓮縣政府48年10月9日地三字第48408號令,即花蓮縣政府同意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將系爭土地併同48府萍地三創字第45736號令重行辦理公告放領,可知花蓮縣政府已依法撤銷承領收回系爭土地,並編列撤銷承領權收回耕地清冊後,檢送予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公告重行放領,又派員實地復查及輔導農戶申請(含重行放領申請書、重行放領耕地復查表),但因無人申請,致無新承領人承領系爭土地。益證系爭土地已依法收回成為國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始能就系爭土地辨理重行放領。
⒉行政院59年7月23日59台內字第6620號函釋雖揭示:縣政府辦
理本條例第30條規定收回土地後,應於土地登記簿適當欄內為摘要註記,並將原承領人名義一併塗銷之內容。惟該函並非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撤銷放領收回土地之法定要件,縣政府作成撤銷放領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時,國家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花蓮縣政府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收回土地時,有無一併塗銷原承領人江錦勇之所有權登記,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是否已完成收回程序之判斷。再者,該59年函僅說明縣政府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收回土地時,須於土地登記簿適當欄內為摘要註記,並未規定縣政府辦理註記之文字內容。被告成為系爭土地普通抵押權人時,系爭土地登記簿早有系爭註記1,且於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拍定系爭土地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時,系爭土地尚有系爭註記2,故實難認花蓮縣政府有未依上開函文辦理註記之情形。準此,被告以系爭土地未依上開函文辦理註記,主張系爭土地尚未完成收回程序,實有誤會;又被告所述撤銷承領權、收回耕地、重新公告放領為三階段行為,乃片面擷取、曲解內政部函覆行政法院之函文內容,實不足取。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原告依據江錦勇未繳清地價之理由撤銷放領之行政處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基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係屬行政訴訟,鈞院並無審判權,且該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已罹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5號意旨,明顯界定本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屬於公法事件,原告亦主張系爭土地之撤銷放領為行政處分,故有關耕地放領事項含收回,屬於行政訴訟,鈞院並無審判權。
(二)註記登記並不具有公示作用,被告係信賴登記而設定抵押權之善意第三人,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受讓之保障。
⒈江錦勇因積欠被告債務,於100年4月2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普
通抵押權予被告,於設定抵押權之際,系爭土地謄本上僅有「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之註記,並未有「案地已撤銷放領」之註記,花蓮縣政府是以103年函請花蓮地政事務所加註「案地已撤銷放領」等語。因此,在未撤銷放領之前,被告因信賴地政機關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江錦勇而設定抵押權,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系爭土地「是否為放領土地」與「土地是否被撤銷放領」係屬二件事,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基於⑴系爭土地仍在江錦勇名下,⑵雖是放領土地,但未被政府收回土地,⑶本條例業已廢止,嗣後已無收回之法律依據等現有資料所示,衡諸常情才會相信於設定抵押後將來可實行抵押權以受償債權。苟被告於設定抵押權之時,知悉系爭土地將來無法執行或移轉之瑕疵,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豈會同意。故另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中所述,純係臆測之詞,原告仍應就被告設定抵押權之際,非善意第三人負舉證責任。
⒉鈞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7年6月12日花院嶽107司執明3585字第
10706121509號函副知花蓮縣政府,並於107年10月9日花院嶽107司執明3585字第10710091903號函花蓮縣政府應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解決爭議,但花蓮縣政府至108年2月19日被告承受前均未提起第三人異議,顯然亦不認為系爭土地屬國家所有,並就所有權之有無不欲再爭執,益使被告相信江錦勇為所有權人,且被告因實行抵押權時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時加註上開註記,致無人敢購買系爭土地,經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迫於無奈只能承受系爭土地。因此,被告於108年9月9日因拍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系爭土地縱使已經加註「案地已撤銷放領」字樣,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土地已非江錦勇所有,自應仍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
⒊系爭註記不具有公示作用,被告仍得依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
讓。土地法第43條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是依我國土地法令所定程序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者,方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縱屬民法第759條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者,亦應經登記之後始生公示之效力,並第三人只要是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即得受有關登記權利推定力之保護。土地法第43條係指土地法關於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分之登記而言;而「註記」為非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非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之土地登記,而不具公示作用。系爭註記1、2並非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事項,僅為地政機關依職權所為內部行政業務之行政行為,主要目的在於提醒內部登記人員注意該註記事項,註記並不會影響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不涉及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登記事項,也沒有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不動產權利之效果,註記並非判斷不動產所有權人現為何人所有之依據,並不具有公示作用,故被告仍得依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訴訟繫屬登記屬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是因基於物權關係有所爭執,判決後其權利或標的物將可能產生變動,為使交易相對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經法院審酌裁定許可後所為之登記,故並非屬登記機關依職權所為內部行政業務之行政行為,而屬立法特別規定之法律效果,故訴訟繫屬登記之效力非一般註記所得比擬,並無從依訴訟繫屬登記之精神挾帶無公示力與公信力之註記。
⒋原告陳稱花蓮地政事務所於轉換為電子謄本時,有漏未轉載
註記登記內容之情形,因此註記亦可能有錯誤,或應塗銷而未予塗銷註記之情形,本件亦有漏註記1後段及漏為註記2之情形,甚至若真有土地收回之情形(假設語,被告否認土地業已收回),亦未有收回等相關之註記。行政機關僅就本件土地就有多項註記疏漏及錯誤,如何讓人民得以信賴該註記。於設定抵押時,一般人立於此情形均會相信註記1應是漏未刪除之註記,蓋本條例業已廢止近20年,若有地價應早已繳清,並不會聯想到有未繳地價、撤銷放領、收回國有之情形。又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若非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花蓮縣政府根本不可能提出諸如原證1、2、3、11、12等資料,因此要求人民僅透過註記之內容即知全案經過及全貌,無異是天方夜譚。因此註記並不具公示作用,被告不可能知悉江錦勇與國家機關間之糾葛,縱認系爭土地業已收回國有(假設語,被告否認),被告仍得依土地法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善意受讓。
⒌系爭土地於100年設定抵押時並無「撤銷放領」之註記,由註
記1文義觀之,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業已收回,且自48年至100年登記抵押權時業已經過約52年,土地均係登記在江錦勇名下,任何人均不會聯想到土地屬國家所有。相關機關人員因怠於執行職務,未為正確完整之註記收回程序,方產生本件不必要之訴訟,就此不利益實不可轉嫁於人民,被告仍屬善意之第三人。原告雖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之案件,該案係因有其他事實理由可知其非善意,並非單純因註記之關係,與本件被告單純因信賴土地登記為江錦勇所有而設定抵押、承受抵押物,自始為善意之情形不同,無法比擬。
(三)系爭土地縱經撤銷放領,在未移轉登記前,被告仍屬於所有權人,自撤銷放領已逾1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返還。⒈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14號判例意旨,主張系
爭土地經撤銷放領後,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判例不再援用。與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交易安全相較,並不能認為國家之所有權較私人所有權及交易安全更值得保障,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應更值得保護;上開判例卻認收回之處分屬原始取得,前因已設定之抵押權亦因耕地收回而失所附麗,既欠缺立論基礎,且未考慮善意受讓之情形,實有違公信原則,而不應予以適用。
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目的在於徵收超過一定標準之土地所
有人,使實際耕作者能取得耕地所有權之土地政策,承領者負有繳清地價之義務,有如買受人負有繳納買賣價金之義務,而撤銷放領有如解除契約,尚需經收回之程序另行放領,因而系爭土地縱認有撤銷放領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僅有請求江錦勇之繼承人江阿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在未收回並移轉登記前,江錦勇(或其繼承人)仍屬於所有權人,自撤銷放領迄今亦已罹15年時效,被告得或得代位江錦勇(或其繼承人)拒絕返還。至於原告主張已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釋字第107、164號解釋係指已登記不動產被侵害之情形,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移轉予被告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之主張明顯曲解此二號解釋意旨。
(四)不論系爭土地應歸江錦勇或其繼承人所有,亦或如原告之主張於撤銷放領時即歸國家所有,因法院已經另有強制執行拍賣行為,而由被告取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拍定後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國家接收後未辦理登記而遭拍賣之土地,國家不得主張拍賣無效而請求回復所有權,拍定人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司法院院字第578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所謂拍賣第三人之物其拍賣「無效」,所指為何亦甚有所爭議,若認係執行程序無效,則執行行為無效,即無庸由真正所有人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亦無庸於法院判准返還時使權利移轉證明書失其效力。而拍賣性質之私法買賣說,乃指拍賣之債權上效力而言,目的在保障拍定人得依買賣之規定享有瑕疵擔保之請求權,並不及於物權變動之部分,物權讓與部分,仍應按物權之規定。因拍賣本身之債權行為本僅具有相對效力,縱使出賣他人之物,亦非自始客觀不能,法律效果應非無效。故上開司法解釋所謂「無效」應指拍賣所生之買賣契約關係,對拍賣標的物之真正所有人不生效力而言,並非指拍賣之物權無效。拍賣之物權移轉既屬有效,被告又係善意受讓,原告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喪失所有權而非所有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即無理由。
(五)花蓮縣政府尚未收回系爭土地。⒈依本條例第21、22條規定,縣市政府徵收地主出租耕地,轉
放現耕農民承領,經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縣(市)政府應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同理,耕地承領人如有同條例第30條之情形,縣(市)政府強制收回該承領土地,除收回土地所有權狀外,亦應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及依同條例規定程序,重行放領予該管區域內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地之農民,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發放土地所有權狀予重行放領之耕地承領人。又依行政院59年7月23日(59)臺內字第6620號函釋表示:「關於縣政府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規定收回耕地時,應將收回經過情形在土地登記簿適當欄內摘要予以加註,並將原承領人名義一併塗銷」,然本件土地登記簿並無收回之註記,未載有收回之經過情形,亦未塗銷原承領人名義,顯未完成收回土地之程序。至於原證3壽豐鄉公所函文內容與原證12江錦勇之談話筆錄雖言及土地收回,然本案並未踐行上開函釋內容說明之收回土地程序,原證3壽豐鄉公所在尚未完成收回登記為國有之前,就先行函將另行放領,其程序顯然錯誤,原告所提出原證26亦均可能是同樣不按程序之情形,而事實上並未收回,不能僅以有上開函文記載「鈞府依法收回招領未果」等文字及筆錄之用字即認土地業已收回國有。由原證20花蓮縣政府函覆內政部關於收回程序具體內容:「經催繳通知欠繳地價逾4個月者,其無故不繳納,即依本條例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撤銷其承領權,收回耕地,重行公告放領,並核發申請書」,亦將「撤銷其承領權」、「收回耕地」、「重行公告放領」分為三個不同階段之行政行為,故系爭土地縱認有撤銷放領之行政處分存在,該撤銷放領僅是撤銷原來所作成准予放領之行政處分,然耕地尚未收回登記為國有,並未完成土地收回之程序,因而在系爭土地收回前,所有權應仍屬承領人(江錦勇或其繼承人)所有。故而撤銷放領並非民法759條所定「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至於原告稱「撤銷放領耕地之行政處分,屬行政機關依其行政權之作用收回承領耕地」、「一經政府作成撤銷放領之處分,該項承領耕地之所有權即生移轉之效力,成為國有」,而將撤銷放領與收回土地畫上等號之說法,並無所據,本條例僅有「收回耕地」之相關規定,並無「撤銷放領」之規定,而「撤銷放領」係撤銷原來所作成准予放領之行政處分,撤銷放領並不能等同收回。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14號判例亦係指作成「收回」承領耕地之行政處分,並非指撤銷放領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9號判決之全部內容觀之,
並無任何一語逕認「撤銷耕地承領即收回」,當要旨與判決內容不符時,自仍應以原判決為依據,故原告主張「撤銷耕地承領=收回」仍無所據。依被證2花蓮縣政府函文內容說明二記載:「本府48年11月6日以府萍地三字第56025號函撤銷放領,按當時辦理撤銷放領程序,係由貴公所按戶分發收回放領通知書並收回土地所有權狀」等語,可知花蓮縣政府亦知悉撤銷放領之後仍有收回放領之程序,撤銷放領並不等同於收回耕地。
⒊另案行政法院的判決有既判力,因此關於另案行政法院認定
的事實,不再爭執,對有無撤銷放領不爭執,本件應限縮爭點在原告有無完成收回的程序。原告雖然是依48年處分函表示有撤銷放領,然之後並沒有完成收回放領地的程序,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然是江錦勇,而依目前的土地法規可知,撤銷放領之後,原告並非原始取得放領土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95年重測前為豐田段403-1地號,44年分割自重測前豐田段403地號土地),原係花蓮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徵收私有土地,於42年5月26日放領予江錦勇。
(二)江錦勇欠繳地價逾4個月,違反本條例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經花蓮縣政府以48年府萍地三第56025號函(即48年處分函)撤銷放領。
(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於48年間重行放領系爭土地,惟因無人申請而招領未果,故以花蓮縣壽豐鄉公所48年9月22日(48)壽鄉民地字第9413號函(即48年A函)請示花蓮縣政府可否將系爭土地併入花蓮縣政府48府萍地三創字第45736號令再一併辦理公告放領。
(四)花蓮地政事務所於轉換為電子謄本時,漏未轉載前開登載內容,於87年10月12日經發覺而在系爭土地電子謄本建檔更正,在系爭土地上所有權部(紙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一般註記事項)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即註記1)。
(五)被告於100年4月20日間會同江錦勇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成為系爭土地普通抵押權人。
(六)花蓮縣政府以103年12月2日府地權字第1030204595號函(即103年函),請花蓮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一般註記事項)案地已撤銷放領」(即註記2)。
(七)被告於107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歷次拍賣公告均註明「土地經地政機關註記撤銷放領、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而有行政上法律糾紛,請應買人留意」。被告於108年2月9日承受,並於同年9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⒈花蓮縣政府是否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收回系爭土地?⒉花蓮縣政府若已撤銷放領,而收回系爭土地,但因尚未辦理
移轉登記,原告是否因而取得所有權?⒊原告若已取得所有權,但尚未登記,是否已逾15年請求權時
效?有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私法上之爭執,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系爭土地已經花蓮縣政府以48年處分函撤銷放領收回土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於登記前已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原係花蓮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42年1月26日公布,82年7月30日廢止)經徵收私有土地,於42年5月26日放領予江錦勇,因江錦勇欠繳地價逾4個月,違反本條例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經花蓮縣政府以48年處分函撤銷放領;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於48年間重行放領系爭土地,惟因無人申請而招領未果,故以花蓮縣壽豐鄉公所48年A函請示花蓮縣政府可否將系爭土地併入花蓮縣政府48府萍地三創字第45736號令再一併辦理公告放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壽豐鄉公所48年A函、壽豐鄉放領耕地欠繳地價農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談話筆錄等為憑(卷35至38、73至78、155至158、177至182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所實施之耕地放領,係行政機關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如認放領有誤,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5號解釋參照),撤銷放領同屬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花蓮縣政府以48年處分函就江錦勇承領之系爭土地為撤銷放領並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江錦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參照),且無其他事證顯示撤銷放領並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該未經撤銷之48年處分函對普通法院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應認花蓮縣政府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收回系爭土地為真實,並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關乎有無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14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系爭註記具公示作用,被告非善意受讓人:土地法第43條固然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在土地所有權屬於民法第759條所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情形,此時登記之效力,本只涉及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人為處分時,受有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限制問題;另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關於:「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定,亦須就該不動產尚有涉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屬於善意第三人,方有得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就嗣後變動登記仍可認有效之結果。在本件情形,早於被告100年4月20日經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時,系爭註記1即已存在,基於被告在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目的,乃在於其債權之擔保,對系爭土地登記內容自當詳予審究,方合乎常情,則被告斯時對於系爭土地權屬,恐尚涉及適用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相關規定等爭議,當已知悉;甚且,被告係於108年9月9日始因拍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此之前,系爭註記亦均已存在,就被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言,系爭註記是否有影響其所有權取得之可能,在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前亦已知悉。換言之,在系爭土地經撤銷放領後,無論其權屬在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是否因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之適用或因該條例廢止結果而可認屬國有,若系爭註記果已涉及前述私法上權屬之爭議,被告仍係在明知系爭註記而非善意第三人之情況下,經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自非屬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不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受讓之保障。
(四)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並未罹於時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並非僅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為限。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若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真正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花蓮縣政府以48年處分函,撤銷江錦勇之承領權並收回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待所有權回復登記即由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於拍賣程序承受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甚明,依上開解釋意旨,中華民國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五)原告得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拍定及權利移轉證書,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國有並返還土地:按「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花蓮縣政府依本條例收回承領系爭土地,而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85號強制執行程序誤對國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由被告承受而拍定,而被告並無法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並不能取得所有權,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則原告請求撤銷拍定及核發予被告之權利移轉證書,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國有,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