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王建中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陳昱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趙希晴之配偶,婚後育有2名年僅4歲及3歲之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甲○○為訴外人趙希晴友人鍾文茹配偶,被告因鍾文茹而認識趙希晴。然被告明知趙希晴為有配偶之人卻暗中糾纏趙希晴發展不倫戀情,並於民國111年12月間,藉由與其他女性朋友們一起帶孩子家庭旅遊之名義,誘使趙希晴單獨攜子至花蓮出遊過夜,投宿於位於花蓮縣○○鄉○○路00000號之陽光綠地日式庭園民宿之際,以照顧孩子方便為由,支開其他女性友人而與趙希晴及雙方子女同睡一房,被告不顧雙方未成年子女在場,勾引趙希晴發生性行為。被告嚴重破壞原告與趙希晴之感情,侵害原告夫妻身份法益,已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而事發後趙希晴亦因遭誘背叛夫妻情感而自責不以,罹患焦慮症候群、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甚曾割腕自殺未遂,現仍在身心科及心理諮商治療中,如此更加劇原告精神痛苦,原告原考量雙方都有未成年子女少提告只是互相傷害無辜子女與配偶,故打算專心照顧家庭及修復破裂之婚姻關係,然被告毫無道歉誠意,反而慫恿鍾文茹於111年4月21日對趙希晴訴請婚外情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趙希晴於108年間因被告前妻即訴外人鍾文茹介紹而
認識,二人同樣為鍾文茹友人本即有共通的話題,加上鍾文茹當時仍為大學在學生,每天需要上課無法照顧女兒,因此被告向公司辭職在家照顧女兒與操持家務。由於被告第一次當父親,對育兒相關知識與注意事項不甚瞭解,而趙希晴因相對於被告而言,較有育兒將驗,雙方始透過LINE分享育兒生活以及交換育兒經驗,並無任何逾越一般常情之交友狀態。直至110年12月間,趙希晴主動向被告表示想至花蓮旅遊,邀請三名友人及住在花蓮的被告攜子一同前往,原告及鍾文茹均事先知情且表示同意。因被告當時居住在花蓮,對當地的民宿較為瞭解,因此由被告挑選並預定民宿。孰料趙希晴於出遊的第一天,即以LINE傳送腥羶色的文字給被告,並以激將法的方式對被告說「我看你是不敢跟我怎樣」等具有性暗示的文字,被告始在一時意亂情迷之下與趙希晴發生性關係。故趙希晴係主動甚至期待被告與之發生性關係,並非如原告所述是由被告暗中糾纏趙希晴,誘使趙希晴與之發生性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也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另原告以趙希晴因本件事發後自責罹患憂鬱症,並有自殘行
為云云,然趙希晴在事發之前即有焦慮、憂鬱等精神疾病,在此之前已有自殘紀錄,故縱使趙希晴有如原告所述病徵,原告亦未舉證係因本件婚外性行為所導致,被告否認之。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可以證明趙希晴之精神疾病及自殘行為係因此次事件後所發生,但雙方當時是你情我願發生婚外情,難以想像趙希晴經此偶發事件心靈嚴重受創,被告否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此亦與原告所謂其配偶權、人格權遭侵害無關,原告以此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璩。被告坦承因思慮不周、一時衝動與趙希晴發生性關係,但本次僅為偶發事件,與一般通姦都是長時間發生多次性行為顯然有別,侵害法益情節非重。而事後被告也與配偶鍾文茹離異,被告深感懊悔,被告自知其與趙希晴均有錯誤,因此一直向前妻鍾文茹表示願意賠償伊的精神損失,請鍾文茹不要對趙希晴提告,然鍾文茹無法接受仍堅持向趙希晴提告,絕非原告所稱係被告慫恿鍾文茹對趙希晴提告。末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侵害配偶權之情節等,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請貴院酌減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原告與趙希晴於106年12月6日結婚,目前為配偶關係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個人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再者,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前開侵害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另案起訴狀、檢附證物(對話紀錄)及調解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查(卷第19至3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就前開行為並不爭執,而其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其配偶間之互動關係,應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衡其情節已涉肉體上之親密接觸,甚為嚴重,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要屬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後,而受有配偶權之侵害,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已婚,高中畢業,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約8至10萬,為家裡唯一經濟來源;被告在工地擔任板模工學徒,日薪約1,600元,每個月還要支付鍾文茹1萬元之扶養費,被告名下也無任何其他財產,另有兩造財產清冊可參(卷第57至71、80頁及證件袋中資料),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併兼衡被告2人加害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原告因此心理所受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