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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徐楹茜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被 告 賴柏言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62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27,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附民卷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被告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7點許,疏未注意為其飼養之犬隻(下稱A犬)繫上牽繩或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A犬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亦未伴同在A犬身旁,任由A犬在花蓮市國富二十街鄰近之公園內奔跑,適逢原告牽繩帶同其飼養之犬隻在該公園內,A犬隨即跑向原告,原告見狀欲抱起其飼養之犬隻轉身時,其遭A犬緊咬左後側大腿不放,而受有「左後側大腿狗咬傷併肌肉裂傷、脂肪壞死及傷口感染」之嚴重傷害,因而於110年11月18日住院,並於同月19日接受筋膜切開、清創及負壓抽吸海綿置放手術,於同月24日接受清創及部分傷口縫合手術,於同月30日接受清創、大腿肌肉縫合及旋轉皮瓣手術(左大腿後側共20x6公分,傷口長度共35公分;共70針),直至同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時間長達一個半月,且出院後仍需使用助行器及彈性壓力襪,並休養兩周,顯見原告遭被告飼養之A犬咬傷而受有嚴重傷害,被告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起告訴,已經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287,454元:

①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因就醫

後傷勢仍未好轉,於同月18日至該院整形暨重建外科住院至同年12月29日止,住院期間共進行三次手術,且因原告傷勢嚴重,出院後仍需持續複診,截至111年3月31日止共回診4次,支付醫藥費共計85,641元。

②原告身為愛狗人士,卻因本件事故致其對未牽繩之類似體

型狗類產生恐懼,並生憂鬱及焦慮之病狀,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致原告須至身心科就醫,目前共支付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777元。

③原告因脂肪壞死之重大傷勢,後續仍需持續治療以淡化疤

痕,目前已支付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美容醫學特別門診之看診費用1,036元。

④原告因現有瘡疤達120平方公分,已留下疤痕及黑色素沉澱

,須使用醫學美容之方式(包含塗抹藥物、雷射治療、美白淡化等方式)以回復原狀,依花蓮醫院函覆鈞院內容,醫學美容費用需87,000元,較大疤痕需以整形外科手術切除縫合處理,以手術、住院期間預估費用逾12萬元,原告得請求共計20萬元。以上共計287,454元。

⒉醫療器材及耗材等費用24,47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須購買

換藥紗布、藥水、棉棒、尿布、矽膠片、護膝及彈性繃帶等醫療耗材;又依醫囑分別訂製助行器、靜脈曲張襪及彈性壓力衣,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4,470元。

⒊看護費92,4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12

月29日止住院42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於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看護。參酌醫院照顧服務員委託申請單所載之收費標準,一般病房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以此計算期間42日,請求看護費用92,400元。

⒋交通費用4,400元:因原告傷勢集中在左側大腿,且傷口未能

痊癒,併發肌肉裂傷、脂肪壞死及傷口感染,造成其行動不便,足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出門辦理事務之需求,原告於111年1月3日至同月23日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4,400元。

⒌薪資、代課費、考績及年終獎金之損失237,604元:

①薪資損失118,328元:原告為慈濟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

慈大附中)之國小專任教師,其因系爭事故住院42日,故向任職之學校申請病假共計45日(自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如依慈大附中函覆鈞院資料,原告請事病假27日、以個人工作累計加班時數請補休假8日,亦得以合計35日請求薪資損失。如以45日計、原告每月薪資為78,885元,受有薪資損失118,328元。

②代課費25,600元:原告因住院期間無法到校授課而須請其他教師代為,故須自行額外支付代課費共計25,600元。

③考績獎金78,885元:依慈大附中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第7目、第2項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向任職學校申請45日之病假,原告之成績考核因而受影響,而無法領得考績獎金(即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共計78,885元。

④年終獎金14,79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請病假45天,已逾事

病假28天上限,致其考核結果受影響,又該等考核結果亦影響年終獎金之發給,故原告無法領取年終獎金共計14,791元。以上合計237,604元。

⒍寵物安置費20,700元:原告獨居於花蓮縣,家屬均居住於外

縣市,是於住院期間,其飼養寵物因無人照顧需安置於寵物旅館,且原告出院後仍須休養,該等傷勢造成其行動不便,於過年年假及228連假期間,亦無法偕同寵物返鄉,而須安置於寵物旅館,所生之費用均屬增加原告生活所需之費用,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寵物安置費(包含住宿費、洗澡費)共計20,700元。

⒎其他活動損失共計9,284元:

①原告原報名參加慈濟醫院舉辦之健康挑戰21活動(活動自11

0年12月3日至同月23日止),並已於110年11月1日繳納報名費6,320元,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參與,該等活動費用亦無法申請退費,致原告受有該筆費用之損害。

②原告原報名健身房World Gym之課程,每月繳納月費988元

,然因系爭事故致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期間無法至健身房運動,因而受有費用2,964元之損失,被告應予賠償。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歷三次手術,至今回

憶起手術過程仍深感恐懼,且因傷勢尚未完全康復,後續仍須面對漫長之復健及除疤之路,並因傷口經常疼痛,原告無法久站及久坐,甚至因劇烈疼痛而無法爬走樓梯,造成日常生活及教職工作產生諸多不便。再者,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而存留大面積之疤痕,縱事後進行醫學美容除去疤痕,亦難以回復受傷前之狀態,導致原告無法再穿著短褲、短裙等衣物。原告身為愛狗人士,卻因系爭事故致其對未繫繩之中大型犬隻感到異常畏懼,原告每每思及本案發生情節,即生惶恐不安之情緒、難以入眠,甚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環境適用疾患之情形,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而喻,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有理。綜上請求被告給付1,676,312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原告要求太多了,我弟弟10月13日自殘,他有憂鬱症,我長期要照顧我弟弟及扶養八十多歲的母親,原告要求太高,我哪有這麼多錢。我做粗工,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也不固定。當天的情形我有問過公園裡在場的女性,原告帶狗去公園玩,我家的狗追原告的狗玩,有人看到原告抱狗才被咬,原告也有一點責任。我的女性朋友有去關心原告,原告說他有保險。高等法院又說不要錢,要判我重一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之A犬因被告疏未為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於110年11月15日19時許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後側大腿狗咬傷併肌肉裂傷、脂肪壞死及傷口感染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憑(附民卷19至29頁),並經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有筆錄、照片、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可參;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卷63至67頁),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未對其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管束防護致原告受傷,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其辯稱原告也有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以下賠償:

⒈原告傷勢及治療情形:

①原告受有左後側大腿狗咬傷併肌肉裂傷、脂肪壞死及傷口感

染、左後側大腿線形增生性疤痕等傷害,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7時46分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治療,同年11月16日8時17分離院;又於110年11月18日住院,於11月19日接受筋膜切開、清創及負壓抽吸海綿置放手術,於11月24日接受清創及部分傷口縫合手術,於11月30日接受清創、大腿肌肉縫合及旋轉皮瓣手術(左大腿後側共20x6平方公分,傷口長度共35公分;共70針),於12月29日出院,需使用助行器及彈性壓力襪,宜休養兩周;於111年1月6日、1月13日、1月27日、111年3月31日門診就醫複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9頁)。

②原告因系爭傷勢「左側大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後續照護、

被狗咬傷之後續照護」,於111年1月13日、111年3月24日至花蓮醫院門診就醫,經診療後建議先使用口服藥物及外敷藥膏處理疤痕及色素沉澱,建議仍應回門診持續評估及追蹤治療(診斷證明書,附民卷43頁)。

③經本院函詢花蓮醫院原告傷勢之疤痕及色素沉澱治療方式(

卷37頁),花蓮醫院111年10月18日函覆表示:⑴原告之疤痕較大且深的部分可能需要回整形外科處理;而疤痕較淺及色素沉澱部分,醫學美容可以幫助。⑵醫學美容之治療方式,先以脈衝光及淨膚雷射處理色素沉澱,接著使用玻尿酸填補皮膚組織缺損部分,最後使用飛梭雷射磨皮,使皮膚盡可能恢復平整。較大的疤痕仍建議以外科手術切除後再縫合處理。⑶預估治療期間方面,色素沉澱每月一次預計一年;填補組織約需兩次預計半年;飛梭雷射磨皮約每月一次預計一年。各療程雖可穿梭治療,但最少也需要花一年至兩年的時間。⑷預估費用(含醫學美容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脈衝光一次價格2,500元至少需12次;玻尿酸一次價格1,500元至少需施打6支;飛梭雷射一次價格4,000元至少需12次。

⒉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50,894元:原告因傷住院、門診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85,641元、777元(身心科)、1,036元(美容醫學門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33至43頁),其中住院期間之膳食費(46餐)3,560元(附民卷34頁上方)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予扣除,其餘均為醫療上必要支出,得請求83,894元(00000-0000+777+1036=83894)。再依花蓮醫院函覆(卷37頁),原告傷勢疤痕及色素沉澱,需以醫學美容方式治療之費用為87,000元,加計較大疤痕外科手術切除縫合處理之醫療住院耗材等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形,認以8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3894+87000+80000=250894)。

⒊原告得請求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24,470元:原告所受傷勢需

使用紗布、藥水、棉棒、尿布、矽膠片、護膝及彈性繃帶等醫療耗材,並依醫囑訂製助行器、靜脈曲張襪及彈性壓力衣,支出24,470元,提出發票、收據、估價單等為憑(附民卷45至52頁),核屬醫療上必要支出,得向被告請求。

⒋原告得請求看護費63,000元:原告因傷住院手術治療42天(11

0年11月18日至110年12月29日),其傷勢嚴重,應有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認其得以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63,000元(42×1500=63000)。原告雖主張以專業服務員每日收費2,200元為計算基準(附民卷53頁),然照顧服務員受過專業看護訓練,親屬看護所付出勞力之評價應與專業服務員有別,自無法逕予援引計算。

⒌原告得請求交通費4,400元:原告之傷勢主要在左腿,造成其

行動不便,其就醫治療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其因此支出車資4,400元,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55至58頁),此為原告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

⒍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代課費、考績獎金損失共184,863元:

①原告所任職之慈大附中111年11月4日函覆(卷49、50頁)本

院表示:⑴原告因遭狗咬傷事件,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共請住院病假25日、一般病假2日,合計27日(未含例假日)。依本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原告因年度事病假合計數未逾28日,經本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考列第4條第2款第4目「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故核予考績獎金0.5個月計40,935元(調薪4%並含主管津貼)。年終獎金部分,因本校現行規定未限制請假標準,故仍可支領全額。⑵原告因受此事件影響,於病假之外,亦以個人工作累計之加班時數,請補休假共計8日,並需自付代課鐘點。

②依上述函載,原告因傷勢治療而需請假無法上班,受有考

績獎金0.5個月40,935元、支出代課費用25,600元(附民卷59至72頁)之損失。再者,原告主張其受有年終獎金14,791元之損失為無理由。

③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5日方面,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

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為60年間出生,事故發生時為40歲,在慈大附中擔任老師,月收入78,885元(附民卷73頁),從其年齡、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觀之,其在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獲取收入,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42日,醫囑宜休養兩週(附民卷19頁),原告主張其受有45日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屬有據,故其得請求118,328元(78885÷30×45=11832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此項賠償合計184,863元(118328+25600+40935=184863)⒎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傷,所受傷勢為人體活動重要部位左腿,並致傷口感染,其後有憂鬱、焦慮症狀(附民卷37頁),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之學歷、工作如前述;被告自稱做粗工,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卷71頁),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⒏原告不得請求寵物安置費、其他活動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②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所飼養之寵物安置於寵物旅館支出20,70

0元,其原報名慈濟醫院舉辦之健康挑戰21活動並繳納報名費6,320元,及參加健身房但受傷後3個月無法健身受有2,964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收據、住宿資料、健康挑戰活動叮嚀、LINE截圖、存摺內頁影本、會員卡、信用卡帳單等為憑(附民卷81至96頁),惟上述原告為寵物安置支出之費用及活動繳納之費用,依據前述說明,不能認為與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⒐綜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7,627元(醫療

費250894元+醫療器材費24470元+看護費63000元+交通費4400元+薪資代課費18486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000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