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陳界碩被 告 吳煜偉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3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111年11月3日下午3時30分宣判,惟因本件承審法官確診新冠肺炎進行隔離之故,致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宣判。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
(一)我從事環島包車旅遊工作,於110年2月28日將自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營業車(下稱系爭車)停放在花蓮市○○○路000號同業朋友羅鉑竣所開設的大花蓮國聯車坊準備洗車打蠟,以迎接3月2日客戶所預定的四天包車旅遊行程,但被告於110年3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邀集約8名不明人士,持棍棒、酒瓶等危險物品蓄意毀損系爭車,致系爭車車身多處嚴重刮痕、車頂凹陷、零件燈具保險桿嚴重受損。系爭車是我唯一的賺錢營業工具,遭毀損後我先去修復車窗玻璃,並詢問修車需花費10個工作天,我也無力支付這筆維修費用,且有一天發現修好的玻璃車窗縫隙及車頂滲水,無奈之下只好在不修理的情形下以32萬元賤賣該車來解決每月車貸的現實狀況(如果車況完好車商收購價為56萬元)。我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①被告應賠償系爭車嚴重毀損的買賣差價損失25萬元,②被告應負擔從3月1日到4月29日期間的營業損失20萬元,③精神賠償10萬元,以上合計55萬元。
(二)我跟被告在111年5月3日有私底下和解簽和解書,約定被告賠償總額25萬元,每月付1萬元,目前被告第1期111年5月7日付了2萬元,之後兩個月每個月付1萬元,付了3期總共4萬元。我當初要請求55萬元沒錯,是被告有誠意,所以我降價給他分期。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原告的車子不是我砸的,我們有涉及到刑事,請法官去調閱監視器,證明我完全沒有碰到原告的車子。我有跟原告在111年5月3日簽過和解書,和解是約定總額25萬元,分期付款,每月付1萬元;原告已經跟我拿4萬元(111年5月3日、6月3日、7月3日付了3期)又告我,告我的金額還跟和解金額不一樣。原告允諾我說和解書簽完的隔天會遞進去給法院,結果原告沒有遞,導致我的刑事判決判得比較重,和解書在原告那邊,我手上沒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姓名人士於110年3月1日凌晨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照片、行車執照、作業記錄表、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等為憑(附民卷9至53頁),並有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之刑事卷宗(111年度訴字第12號)所附筆錄、錄音譯文、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參;被告亦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刑事判決足佐(卷13至21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兩造因被告前開毀損系爭車之侵權行為,於111年5月3日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元,自111年5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被告已給付3期共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亦自承因被告有誠意所以降價給他分期(卷58、59頁),應有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意,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和解而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即約定賠償金為25萬元、被告得分期給付。原告雖陳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對於兩造和解情事均予承認,且稱起訴狀是在和解書簽立之前所提出(卷57頁),解釋原告之意,應認其亦本於和解書之約定對被告為請求。又兩造和解書既未約定被告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萬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1萬元(25萬元-4萬元=21萬元),而111年8、9、10月共3期3萬元已屆清償期,其餘18萬元被告應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3日(被告自承前3期為111年5月3日、6月3日、7月3日給付;卷57頁)給付1萬元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