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富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立偉原 告 富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克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被 告 鄭敦宇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共有,前將整棟房屋1至4樓租給訴外人唐源明,由其經營「經典摩卡小吃部」,唐源明嗣於110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轉租給被告使用,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詎料,被告竟然將之作為「經典夢露成人視聽娛樂」之場所,並在網路平台上顯示系爭房屋地址,公然招募桌邊服務小姐、少爺、公主,而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16日夜間經花蓮縣政府稽查認定:現場有包廂、經營視聽歌唱業、未依防疫管理措施向縣政府提出防疫復業申請等情,經被告在現場以業者身分簽名於聯合稽查表,系爭房屋更因遭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而經縣政府於111年4月14日裁罰。為此,唐源明前於111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而原告也與唐源明於111年2月22日終止租約。綜上,被告無權也違反法令規定使用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與唐源明之轉租契約既於111年1月30日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至111年6月15日始遷離,顯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1年2月至3月占用系爭房屋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暨自111年4月起至6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至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至6月15日遷讓返還之日止,給付原告1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係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訴外人洪堯和涂亞嵐,與涂亞嵐之夫即訴外人唐源明就系爭房屋簽立租約,然因被告擔心唐源明未經原告同意即予轉租恐有違約之虞,故於110年12月28日與唐源明改簽合作協議書,約定唐源明所經營之「經典摩卡小吃部」,由被告經營二樓以上業務,雙方合作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至115年12月15日,被告依約交付10萬元定金,並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涂亞嵐及唐源明夫妻3萬元。
(二)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後,被告屢次要求唐源明夫妻提出「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餐館業」之營業執照卻屢遭拒絕,被告從未經營經典夢露成人視聽娛樂,詎料花蓮縣政府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公安聯合稽查,被告方才知悉唐源明夫妻根本無「視聽歌唱業」之營業執照,其「經典摩卡小吃部」之營業執照亦迄未辦理復業。之後調查發現唐源明夫妻財務問題嚴重,信用早已破產。雙方已無信任關係,故唐源明於111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
(三)被告不爭執自111年2月23日至6月15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然系爭房屋之其他樓層均皆由訴外人唐源明占有使用中,而唐源明係以每月3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整棟,原告何以得向被告請求每月4萬元之不當得利?依社會經驗法則,1樓店面租金遠高於2至4樓之租金價格,以全棟35,000元租金計算,1樓租金約20,000元,被告占用2樓月租應以6000元為合理。況被告因不知原告業已於111年2月22日與唐源明終止租約,原告請求部分被告都仍按月給付分租系爭房屋之租金3萬元至111年4月15日。且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二樓部分,其餘樓層均由訴外人唐源明占有使用,被告嗣後並業已於111年6月15日清空系爭房屋二樓並遷出系爭建物,反而是唐源明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屋,直至11月底或12月初才遷出系爭房屋。況被告之前已給付之10萬元定金,被告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樓期間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據兩造提出之爭點整理狀(詳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1頁),及本院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詳本院卷第187、18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一至四樓整棟租給訴外人唐源明,由其經營「經典摩卡小吃部」。
2、唐源明於110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惟於111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而原告也與唐源明於111年2月22日終止租約。
3、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已遷離系爭房屋,而唐源明於被告遷出時尚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至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然被告業已於6月15日遷出,且遷出後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唐源明繼續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自111年6月15日以後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至4樓房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自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占用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將系爭房屋1至4樓整棟租給訴外人唐源明,嗣於111年2月22日與唐源明終止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終止契約公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考(詳本院卷第59至61頁),又該公證書第二點終止契約條款如下:「㈠雙方同意終止日期:111年2月22日。㈡其他約定事項:因原承租人轉租,二樓次承租人長期有噪音,多次遭人檢舉,鄰居並向原出租人法定代理人多次投訴,不勝其擾,故雙方同意終止契約。㈢雙方同意租賃契約於本日終止,原承租人應於111年3月15日前返還租賃標的物。㈣雙方同意本日於系爭房屋成立短期無償借用契約,借用期間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逾期未返還,承租人院逕受強制執行...」,依上述原告與訴外人唐源明公證書內之約定可知,在111年2月22日前,原告係將系爭房屋1至4樓全部租予訴外人唐源明占有使用,同年2月23日至3月15日止,供唐源明無償使用,而被告則僅占用系爭房屋2樓,是於111年3月15日前,原告本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自無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2樓而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至3月15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認為有理由。⑵又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已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期間,於111年3月16日計算至同年6月15日被告遷出之日止,為有理由,逾此期間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⑴原告請求占用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雖
據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唐源明所簽訂之店面房屋租賃契約以為據(詳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占用系爭房屋2樓,其餘樓層皆由訴外人唐源明持續占用至唐源明遷出為止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上述公證書第二點終止契約條款㈡所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雖與訴外人唐源明簽訂承租系爭房屋1至4樓之租賃契約,然於111年2月22日原告與訴外人唐源明終止租約時,被告實際僅占用2樓之空間使用,況被告於111年6月15日遷離系爭房屋後,唐源明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交還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僅得就被告占用2樓部分,可認為有理由。
⑵至就被告占用部分應如何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業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唐源明間之店面房屋租賃契約為據,主張系爭房屋1至4樓每月租金為4萬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合作協議書(詳本院卷第103頁)以為據,然該協議書上僅於乙方蓋有被告之章,甲方欄為空白並無訴外人唐源明之簽名,自難認為真正,又主張其占用2樓每月租金應僅支付6,000元,亦未舉證實說,本院斟酌系爭4層樓房屋之每月租金為4萬元,被告占用2樓所受之利益,雖低於1樓但高於3、4樓,以1萬元計算相當之租金,應為適當,是被告自111年3月16日至111年6月15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期間,共計受有3萬元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錢請求及將系爭1至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