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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麥楷杰即MAIER ZACHARY ALEXANDER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爭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婷如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被 告 方婷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婷如應將附表1編號16、17之物品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婷如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婷如如以新臺幣21,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美國國籍之人,於民國109年間受被告方婷如邀請合夥設

立被告「爭氣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共同經營美語補習班事業,並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伊應邀出資美金8,8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嗣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提出外國人新設國內事業之申請,經該會於同年10月7日核准後,伊遂於同年11月23日自美國Charles Schwab銀行將前揭金額匯入被告公司籌備處帳戶,復於同年12月1日向投審會申請投資額之審定,經該會於110年1月7日審定該250,000元匯款應作為被告公司之股本投資使用。基此,被告方婷如遂於同年2月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設立被告公司獲准,其中登記被告方婷如擔任董事,其出資額為260,000元;伊擔任經理人,出資額為250,000元。詎被告方婷如於被告公司設立後,並未實際從事經營活動,甚至於同年9月30日未經伊之同意便申請停業,造成伊之投資款付諸流水,經伊多次向被告方婷如請求返還投資款均被拒絕。此外,伊與被告方婷如於109年12月1日合租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兩人居住及經營合夥事業之用,伊並將附表1所示之個人物品(下稱附表1物品)放置於該屋中。詎兩造於110年6月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方婷如竟將伊鎖於系爭房屋門外,拒絕伊進入屋內取回個人物品。伊於期間曾多次向被告方婷如請求返還附表1物品,惟兩人對返還之範圍有所爭執,故該等物品迄今仍放置於該屋內,無法取回。

㈡按一般商業習慣,當企業負責人無心繼續經營且清算程序不

甚複雜時,公司即應盡速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並返還股款予股東,惟伊於期間多次請求被告方婷如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並返還系爭投資款,且被告公司至今未曾實際從事經營活動,帳務相當單純,若欲辦理清算程序,應無技術上之困難,然被告方婷如卻一再推諉,自伊於110年6月間向被告方婷如請求至今毫無進度,極度悖離商業習慣,顯見被告方婷如早已謀劃侵吞伊之投資款,甚至可認為其於109年間邀請伊進行投資時,便已存在詐欺之故意,而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可將被告方婷如行使詐術所為之設立必要行為(即籌措公司未來營運資金之行為),認作設立後之被告公司之行為。伊茲透過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公司撤銷於109年間所為出資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又被告方婷如於109年間代表被告公司之籌備處對伊行使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對被告公司籌備處出資250,000元,顯然已侵害伊之財產權,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同時,被告方婷如行使詐術侵害伊之財產權與經濟上之利益,亦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該當民法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方婷如所為之投資詐欺行為,均已構成侵權行為,故伊自得請求其賠償所受之損害;伊並被告方婷如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公司自應依照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方婷如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方婷如於110年3月10日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從被告公司

帳戶中提領26萬元,並將該筆公司資金侵占入己,花費於其個人用途,已違反其身為董事之忠實義務,而構成董事侵權行為,並涉及刑法之背信行為(參原證10之對話內容,其中方婷如承認其將公司的資金花費於個人用途)。顯見被告方婷如自始至終均無實際從事經營活動之意思,最初只是為了騙取伊之金錢而邀請伊投資被告公司。被告方婷如係於本件訴訟後之111年3月間始辦理復業,可見其僅是為了訴訟之目的而申請復業,並無實際經營之真意,是被告以此證明其有經營之意願、無詐欺行為云云,實屬無據。又被告方婷如在應即進行公司清算程序之際,卻擅自辦理復業,完全無視伊作為股東及公司經理人參與公司經營活動之權利,可見被告方婷如於取得伊之出資款後至今之所作所為,皆有悖於其對伊之承諾。被告方婷如稱設立被告公司後,即開始積極規劃營業,其中最重要的項目為刺蝟咖啡廳云云,惟於被告公司設立前,被告方婷如雖曾邀請伊一同開設刺蝟咖啡廳,惟其嗣後又聲稱開設美語補習班之投資報酬率較高,因此便改為邀請伊一同出資經營美語補習班,故刺蝟咖啡廳並非雙方合意之被告公司經營內容,被告所述不實。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為伊於被告公司設立前之109年9月間所設計,其並非刺蝟咖啡廳之設計圖,且係針對當時曾經考慮承租之其他房屋所為之設計,故與刺蝟咖啡廳及被告公司無關。被告所提出之刺蝟咖啡廳社群媒體粉絲專頁截圖中,之所以有伊與刺蝟之合照,係因為該刺蝟為伊所有,且只是記錄伊與刺蝟的日常互動。此外,該臉書或IG帳號中之照片或文章均是張貼於被告公司設立前之109年間,益徵所謂的刺蝟咖啡廳與被告公司根本毫無關聯。被告所提出之3張估價單均是開立於被告公司設立前之109年間,當時伊與被告方婷如所承租之房屋在一樓廚房的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洞之情形,急需修繕,因此請三家廠商進行報價,再由房東挑選適當的廠商進行施工,最後施工費用亦是由房東自行支付,因此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根本與刺蝟咖啡或被告公司無關。被告所提出之刺蝟咖啡廳規劃手稿並未有任何日期之記載,且其內容乃是在說明開設刺蝟咖啡廳需要花費相當大的成本,因此依其內容反而不應開設刺蝟咖啡廳,故與開設刺蝟咖啡廳之規劃無關。從而,被告以此稱兩造於110年8月間仍有討論如何開設刺蝟咖啡廳云云,根本不實。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之刺蝟咖啡廳商標、負責人與名片樣式,僅是被告方婷如個人一時興起所製作,這些樣式並未實際運用在任何公司業務中,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是否實際經營。

㈣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針對伊於110年6月23日10時許取走刺

蝟及相關飼養工具之行為,於110年度偵字第347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刺蝟即為伊所有,並非爭氣公司之物,更不可能造成根本不在規畫範圍內的刺蝟咖啡廳無法如期開始營業,故被告前開所述根本不實。綜上所述,被告方婷如自始至終均無實際從事經營活動之意思,最初只是為了騙取伊之金錢而邀請伊投資被告公司,故其於109年間對伊所為之出資邀請,實屬詐欺行為,而應返還伊之出資。

㈤被告方婷如於110年6月22日時曾以本人及被告公司之身分當

面向伊表示,伊的25萬元投資款在扣除伊2萬元之薪資後仍剩餘23萬元,且尚存放在銀行帳戶當中,其願意讓伊脫離被告公司,並在清算完所有伊買的東西後,將投資款返還予伊(下稱系爭債務約束契約)。由此可知,此時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應已同意不按比例進行減資,並且同意在減資後,將伊剩餘之23萬元投資款進行相關清算,以返還予伊。詎被告方婷如於同意將投資款返還伊後至今,仍未為爭氣公司辦理減資程序,亦未曾提供任何伊購買物品之清單,導致伊仍無法取回投資款。是伊應得依系爭債務約束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

㈥伊對被告公司所提起之另案勞動訴訟(鈞院110年度勞訴字第

23號,下稱另案勞動訴訟),判決爭氣公司應給付伊179,993元之薪資。被告公司於該訴訟中雖主張其與伊間不存在僱傭關係云云,惟該判決仍認為伊與被告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由此可見,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方婷如屢對伊出爾反爾,不僅以詐術邀請伊進行投資,更以話術誘使伊與其訂立僱傭契約,嗣後卻欠發薪資高達179,993元。被告公司於前開勞動訴訟中,向鈞院主張其「自設立開始至停業止尚未實際營業」,並否認其與伊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與其在本件訴訟中之主張完全相反,可見被告於本件中聲稱其有實際進行營業云云,或稱被告方婷如係為了協助伊申請居留證而設立被告公司並僱用伊云云,根本只是臨訟之辯詞,不可採信。伊因被告話術真正投入資金25萬元,被告公司卻未實際營業,被告等無異侵吞、扣留伊已付之投資金額,其施行詐術導致伊損害之手段明確。

㈦針對所有物返還部分,伊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伊所有,且

被告先前就許多物品已經同意返還伊,然至今卻臨訟反悔拒不返還。被告雖提出相關購買紀錄,然應不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即非伊所有。詳細說明與舉證詳如附件一所示。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以先位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方婷如

及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第92條、第184條及系爭債務約束契約,以備位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方婷如與被告公司各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以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方婷如返還原告附表一物品;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方婷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8年12月入境

後即積極尋求在台灣長久居留之方式,然原告並無一技之長,亦無尋找穩定工作之意願,故難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各項規定申請居留證。惟原告有意願與被告合資經營寵物咖啡廳以及英語教學之事業,後經被告方婷如詢問會計師後,認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申請居留。

然若依第4款之規定,投資金額須達20萬美金以上,超過原告之財力,故原告即與被告方婷如合意改由第3款之方式申請居留。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外國人除投資我國公司外,「必須擔任公司之主管」,始能取得居留權,是原告與被告方婷如合意原告投資被告公司後,原告擔任名義上之經理人,實則為兩人合資經營寵物咖啡廳及英語教學事業,原告即能依上開外國人投資並受雇之規定取得居留權。原告與被告方婷如達成協議後,因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9條第1款規定,需設立資本額五十萬元之公司,且原告之出資額須達三分之一以上,故原告與被告方婷如合意由原告出資25萬元、被告方婷如出資26萬元於我國成立公司,即被告公司。是原告及被告方婷如二人於109年間8月間著手申請公司,並開始申請投資設立被告爭氣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109年10月7日核定准予投資經營特定業務,復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匯入美金8,800元即新臺幣25萬元,匯款名義為「僑外股本投資」。原告匯入股本後,於110年1月7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即審定上開股本投資額列入被告公司帳戶內。原告申請居留部份,至110年3月4日,勞動部即核發原告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之許可,原告亦於同年月24日以此文件申請外國人居留。是依上開設立公司及原告取得居留權之經過,顯為兩造藉共同投資經營公司,一併取得原告居留於台灣之資格,原告所謂被告以設立公司之名目詐欺原告之投資款,自非事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成立之時點為110年2月9日,而其以結

婚名義依親居留為110年7月13日,是其不需透過成立公司居留臺灣云云;然依被證17即知,原告與被告方婷如早在109年7月間即已討論投資公司居留之可行性,而原告於110年年初始認識現在的配偶涂透實,此有涂透實於電視節目自承可稽,並於認識後不久即110年7月結婚,故原告於109年6、7月起計畫以投資公司名義居留,公司則於110年2月成立,後被告與配偶交往,並於7月結婚,此為正確之時程。若原告未於110年2月以投資名義居留,其根本無法居留至110年7月結婚時,故原告主張無論是否投資被告公司均可居留云云,與事實不符,否則為何不伊始即以依親名義居留,而需大費周章辦理投資居留。

㈢原告與被告方婷如二人設立公司後,即開始積極規劃營業,

營業項目最重要者即為刺蝟咖啡廳,主要營業內容為在咖啡店內飼養刺蝟並供來店消費之客人觀賞作為主打特色,被告公司亦就刺蝟咖啡廳有詳細之設計圖,規劃一樓為動物區,供用餐客人觀賞。為籌備刺蝟咖啡廳事宜,被告公司及被告方婷如於社群軟體臉書及Instagram均成立「刺客聯盟」之粉絲專頁,作為刺蝟咖啡店之宣傳,原告與刺蝟之合照亦在其中。而刺蝟咖啡廳亦須相當裝潢工程,是被告公司及被告方婷如亦訂作開店所需之工作物。而被告方婷如與原告對公司開設刺蝟咖啡廳於公司設立前至110年8月間均有周詳之討論,其等在Line對話紀錄中就刺蝟咖啡廳有相當之規畫,如原告於對話中自述「CheapAnimals($37K)Hedgehog$2000X2$4000」等語可稽。而109年12月25日之對話紀錄亦有兩造討論刺蝟咖啡店之商標樣式、負責人與名片樣式等內容,是被告公司與被告方婷如均積極準備開業,並無原告所稱以投資公司之名義,詐欺被告之投資款等情事。詎110年5月間,原告另結新歡涂透實即其配偶,於110年6月23日10時許,原告私自侵入被告公司,將刺蝟及飼養工具取走,主張刺蝟為其出資購買,拒不返還刺蝟予被告公司。被告方婷如曾以自己之名義對二人提起竊盜告訴,惜因地檢署雖認定原告有取走刺蝟之行為,但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目前被告則以公司名義提起竊盜告訴,現仍於花蓮地檢署偵查中。然因被告公司最重要的營業項目即前述之刺蝟咖啡店所需之刺蝟已遭原告竊走,被告公司自無法如期開業經營,更由於原告已無心繼續與被告方婷如合力經營,故僅能暫時停業。然被告公司已經重新規劃經營項目,並於111年3月復業,刻正準備開業,是原告所謂被告設立公司僅係詐欺被告金錢,之後便辦理停業拒不返還投資款云云,僅係原告反悔其投資,欲以司法訟爭手段逼使被告返還金錢而臨訟虛構之詞,當不足採。

㈣原告為求能在台灣與被告方婷如一起生活,需取得合法長期

居留之權利,故與被告方婷如合資設立被告公司,亦有109年12月5日原告與被告方婷如對話記錄,其稱:「我相信你應該也有妳(Ting)的不滿理由,我也知道妳的壓力很大,這都是來自於我們的事業。我只是想要防止一切變的更糟糕,因為現在已經開始變得糟糕。我知道我自己如果再這樣做我的身體精神還有財務都會毀損,而且妳擁有了我簽證的『關鍵』」、「我需要你,在事業上的申請、協調、還有採購。但是我自己慘不忍睹,一切都變得不重要」(已中譯),即可明晰被告方婷如並非看中原告有何專業,而係因居留證問題,故合資開設公司經營事業,且係原告主動要求,被告方婷如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已甚明確。雖原告另結新婚而對曾經重疊之感情狀態採取一概否認之態度情有可原,但客觀事實仍不容原告臨訟抵賴。

㈤原告主張被告方婷如並無實際經營事業之意思,卻於109年11

月23日使原告匯款8,800元美金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然由被證1至被證11已可明晰兩造先為男女朋友後更成為事業夥伴,被告公司至今尚未營業係因籌備不順刺蝟遭竊取之故,自難認定「被告方婷如伊始即以詐欺之手段訛取原告之金錢」。至原告主張110年9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自行申請停業,然停業為節省公司開支之考量,本不須原告同意,更無法做為詐欺之依據。又於110年3月10日被告方婷如於公司籌備處之帳戶領取26萬元,係因該筆金額乃向其父親所借,領取及歸還時原告均在現場,由於被告方婷如不諳法律,故亦有諮詢當時之會計師。至110年5月11日公司設立新開戶時,被告亦將兩造全部投資金額即51萬元匯入公司帳戶,且已告知原告,故被告方婷如並無違法,更無詐欺原告。原告主張依被告開設寵物諮詢粉絲專頁、原證10之對話內容可證明被告方婷如將公司資金花費於個人用途云云,然對話紀錄中方婷如稱:「我從來沒有用你的錢上課,我用我的積蓄」、「我絲毫沒動」,此段甚至經原告翻譯並畫線,是原告以此對話證明被告使用公司資金上課,更屬無據。被告辦理復業係因疫情趨緩,開始籌備開業應能獲利,與訴訟無關。原告不斷主張「被告方婷如主動出資邀請」,然至今從無舉出實證,事實為原告主動認為寵物咖啡廳有利可圖,且依被告方婷如之專業,應能成功經營,此有109年11月28日原告稱:「我努力犧牲很多只為了跟你一起開一間咖啡廳,全部都是為了你,但是這可能對我會更簡單的是,開一個類似家教的STEAM教學,但是我真的認為寵物咖啡廳非常適合妳,所以我很努力」(中譯),證明兩造確實有共同經營寵物咖啡廳之意思,且於公司設立前、後均如此,此亦有被證1公司核准之營業項目有「餐館業」即明,原告單以爭氣公司之名稱自說自話認為兩造僅合意進行補習班事業,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粉絲專頁「刺客聯盟」僅係紀錄原告與私人寵物刺蝟之日常而與公司無關,然該粉絲專頁之說明即有「個人簡介:刺蝟咖啡」、「類別:餐廳」,顯然並非原告與私人寵物間之互動紀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客觀證據不合,不值憑採。由上開證據更證明刺蝟為公司財產,而非原告私人所有,原告固稱被告方婷如坦承原告有出錢云云,然被告方婷如係指公司出錢購買刺蝟,而該購買之資金自包含原告投資款,故稱「原告有出錢」,非指刺蝟為原告之所有物,一併說明。原告其餘主張裝潢工程由房東出資、不應開設刺蝟咖啡廳、被告方婷如一時興起製作明片云云,均為原告臨訟陳詞,毫無所據,請鈞院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㈥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債務約束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

云云,然被告否認該天係召開股東會議,原告應舉證該日係依公司法之召集程序規定,依法合於規定召開之股東會;退言之,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為擷取部分片段,而非兩造會議之始末,顯然無法證明此為會議結論;況被告方婷如係何身分發言,尚有疑義,且其承諾顯然附有條件,而雙方針對返還所有物部分歧見甚鉅,條件顯未成就,被告自不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爭氣有限公司與被告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殊無可採。

㈦就原告主張返還附表1物品部分,原告僅提出網頁搜尋相同商

品截圖,誆稱為購買證明,以及兩造空泛的對話紀錄,然被告均提出購買單據,證明物品為被告方婷如所有,原告主張顯無足採,詳細答辯如附件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因受被告方婷如詐欺而交付系爭投資款?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方婷如詐欺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方婷如以詐欺之故意騙其交付系爭投資款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被告公司設立前,被告方婷如曾邀其一同開設刺蝟咖啡廳等語(卷一第191至192頁),參以被告公司及被告方婷如並於社群軟體臉書及Instagram成立「刺客聯盟」之粉絲專頁以為宣傳,其中尚有原告與刺蝟之合照(卷一第157至159頁),此外於兩造109年12月25日之對話紀錄中,原告甚至向被告展示刺蝟咖啡店之商標樣式(卷一第17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自可採憑;原告雖稱上開合照及粉絲專頁僅係記錄其與刺蝟之日常互動云云,然上開粉絲專頁之首頁均有「刺蝟咖啡」及「餐廳」之記載,難認係原告個人生活札記。此外,被告方婷如就其申請設立被告公司乙節,復提出申請設立被告公司之申請預查資料、109年10月7日經濟部投審會函文、110年3月4日勞動部函文及原告居(停)留案案件申請表等件為證(卷一第141至154頁),衡以原告於另案勞動訴訟主張「自110年2月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人協助被告公司從事規劃與管理公司事務,月薪為45,800元,並簽立聘僱合約書,任職期間均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婷如指示從事勞務工作,被告公司並曾於110年5月18日轉帳薪資20,00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足證兩造間確有勞雇關係。惟方婷如於110年6月16日違法強制解雇原告,並拒絕原告上班」等語,此有另案勞動訴訟判決可稽(卷二第43頁),足認原告一方面於本件以被告方婷如於被告公司110年2月9日設立後,並未實際從事經營活動,主張遭被告方婷如施以詐術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一方面於另案勞動訴訟主張自110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規劃與管理公司事務,直至110年6月16日遭違法解雇,則被告公司究竟有無實際從事經營活動,原告主張亦有矛盾不一之情事,實難率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退步言,被告公司雖於另案勞動訴訟主張「自設立開始至停業止尚未實際營業」等語,縱認可採,然「未實際營業」不代表「未為營業之準備」,亦不代表施以詐術致使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是原告主張受被告方婷如詐欺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方婷如與被告公司各給付25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並非受被告方婷如詐欺而交付系爭投資款,已經

本院認定同前,則原告主張透過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公司撤銷於109年間所為出資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即屬無據。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債務約束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方婷如於110年6月22日之對話譯文觀之(卷二39頁),縱認屬實,然被告方婷如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之或其本人之身分與原告對話,已有未明;且被告方婷如係稱「After I clean all the stuff you bought」,其承諾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顯然附有條件,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上開條件是否成就,本院審酌上情,自難認系爭債務約束契約業已成立及生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方婷如返還附表一物品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乃以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標的物為前提。是主張遭無權占有物返還之當事人,應就伊係所有權人,且相對人占有系爭標的物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就附表1物品編號11、12、14(拳擊書籍部分)、25、

26、27之物品,被告方婷如已當庭返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471至483頁、卷二第23至2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編號16、17之物品,被告方婷如則表示願意返還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471至483頁、卷二第23至2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物品(下稱附表1其餘物品),被告或抗辯其為所有權人,或抗辯其非現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附件一所列之證物為證,然上開證物中之照片僅能證明物品之存在,尚不足以證明物品所有權之歸屬,至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方婷如之LINE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方婷如承認部分物品為原告所有云云(卷一第24

2、254、260、266頁),查該對話內容並未提及附表1「全部」物品,且被告方婷如並稱:「I will call the police

to watc-h」、「Take away all the trouble」等語,則被告方婷如辯稱上開對話係其與原告吵架時所提出之分產方式,並非承認原告為所有權人等語(卷一467至469頁),尚非全不足採,參以原告與被告方婷如尚有設立被告公司經營事業之合作關係,附表1其餘物品之所有權自有歸屬於被告公司之可能,自難徒憑被告方婷如一時氣憤之陳述,率認原告為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方婷如返還附表1其餘物品,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28條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方婷如返還附表1其餘物品,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函調被告公司自設立登記後至今之報稅資料、記帳資料及陳報記帳士、會計師事務所資訊等事項,以證明被告公司自設立登記後至今均未實際營運等語,然上開資料尚不足以完全證明被告公司是否實際營運,且原告於另案勞動訴訟之主張與本件訴訟矛盾不一,應認上開資料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