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黃雅麗

黃志雄黃愛美黃致富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曾兆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太和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1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登記為訴外人劉○宏名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5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黃雅麗、黃志雄、黃愛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黃雅麗、黃志雄、黃愛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父親黃○松所有,嗣黃○松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原告4人及訴外人黃○銘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持分)各為1/5。詎原告黃愛美為取得原告黃致富、黃雅麗、黃志雄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並為避免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其名下遭銀行強制執行,遂為下列行為:

⒈黃愛美利用黃雅麗、黃志雄將身分證、印鑑及戶口名簿交

付其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事務之機會,未經黃雅麗及黃志雄同意,擅自將黃雅麗、黃志雄系爭土地持分,於102年8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嗣黃愛美取得該持分後,考量其有銀行卡債,遂於103年10月20日利用其持有配偶劉○宏相關證件之機會,併同其系爭土地之持分,而將系爭土地持分3/5(即原為黃愛美、黃雅麗、黃志雄3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並登記在劉○宏名下。

⒉黃愛美利用其擔任黃致富(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法定代理

人之機會,於104年10月1日代理黃致富,將黃致富之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並登記予劉○宏名下。

⒊至此,劉○宏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持分4/5之所有權人。

㈡黃雅麗、黃志雄未曾同意黃愛美上揭移轉登記行為,該移轉

登記自屬無效;又黃愛美係因積欠卡債,為避免被銀行強制執行,才將系爭土地持分3/5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劉○宏,此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又黃愛美代理黃致富將系爭土地持分1/5贈與劉○宏之行為,業為黃致富之新任輔助人黃○銘拒絕承認而歸於無效,並請求撤銷該贈與,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劉○宏應予塗銷贈與登記並回復黃致富名下而判決確定。綜上,劉○宏名下系爭土地持分4/5,實為原告4人所有,持分各為1/5。

㈢然劉○宏名下系爭土地持分4/5,業為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1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致原告均無從對劉○宏主張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登記為訴外人劉○宏名下系爭土地持分4/5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黃愛美上揭未經黃雅麗、黃志雄同意之移轉登記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但黃愛美於取得黃雅麗、黃志雄系爭土地持分後,將系爭土地持分3/5贈與劉○宏時,黃愛美是否確有積欠卡債,而與劉○宏就贈與及移轉登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黃愛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黃愛美就上揭偽造文書行為,已於110年8月11日與黃雅麗、黃志雄達成和解,雙方權利義務已如下列三、㈤所述,則雙方之約定已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屬創設性之和解,故黃雅麗、黃志雄只能依系爭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黃愛美為給付,不得再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本件請求。至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撤銷黃愛美代理黃致富就系爭土地持分1/5之贈與行為,並判決劉○宏應塗銷此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並不爭執等語。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39-441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4人、訴外人黃○銘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松,經分割繼承後持分各為1/5。

㈡黃愛美於102年8月2日製作黃志雄、黃雅麗同意贈與系爭土地

持分各1/5予黃愛美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並盜蓋黃志雄、黃雅麗之印文,佯稱黃志雄、黃雅麗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各1/5贈與黃愛美。嗣黃愛美取得該應有部分後,考量其有銀行卡債,遂於103年10月20日利用其持有配偶劉○宏相關證件之機會,併同其系爭土地持分1/5,將系爭土地持分3/5贈與劉○宏。嗣黃愛美因上揭偽造文書行為,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行使偽造文書罪有罪確定。

㈢黃致富係中度智障之人,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5,前經黃愛

美於104年10月1日以黃致富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黃致富贈與劉○宏,嗣該贈與行為經黃致富之新任輔助人黃○銘拒絕承認而歸於無效,且亦經黃致富以此為其輕率無經驗行為而撤銷該贈與,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命劉○宏應予塗銷贈與登記並回復黃致富名下而判決確定。惟因黃致富未及辦理土地登記,該應有部分仍登記劉○宏名下,嗣因劉○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經被告查封,現已無法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登記。

㈣被告前對劉○宏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經本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命劉○宏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30萬元,嗣該判決因劉○宏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遭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即以此為執行名義,於109年11月5日對劉○宏名下系爭土地持分4/5聲請強制執行,而為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黃愛美、黃志雄、黃雅麗3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以21萬6,667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現已提供擔保並停止執行中。

㈤黃愛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10年8月11日與黃雅麗、黃志雄達成和解,並訂立如下內容之和解書:

立和解書人:黃雅麗、黃志雄(下稱甲方)、黃愛美(下稱乙方) 乙方連帶保證人:劉方亭 茲就甲乙雙方間土地糾紛事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依偽造文書等一審判決在案(被告即乙方聲請上訴中,今雙方同意就甲方之損害約定由乙方賠償如下: 一、雙方訂立本和解書同時,乙方應先將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各五分之一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 二、(略) 三、甲方剩餘土地受損害部分,乙方同意換算為價金計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整,分期付款方式攤還(首期後依三期每半年一付),即分別於111年8月11日、112年2月11日、112年8月11日前每期支付黃雅麗、黃志雄25萬元(三期合計共75萬元),任一期逾期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 四、(略) 五、(略) 六、(略) 七、乙方如果能夠返還移轉登記甲方被查封之土地(只需要將剩餘兩地號的各五分之一持分土地登記於甲方),則甲方對於本和解書所受損害由乙方賠償就價金部分,願意恢復,返還於乙方。 八、(略)

㈥系爭和解契約簽約後,因劉○宏名下系爭土地持分4/5已遭被

告查封,黃愛美遂商請黃○銘將其持分1/5移轉登記給黃志雄。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441-442頁)㈠黃雅麗、黃志雄是否因系爭和解契約而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其等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各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持分1/5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㈡黃愛美與劉○宏間就系爭土地持分3/5贈與契約(即不包含黃致

富持分1/5部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因黃愛美與劉○宏無贈與合意或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倘屬無效,黃愛美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持分1/5或3/5之所有權人,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屬權利濫用?㈢黃致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系爭土地持分1

/5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黃雅麗、黃志雄因系爭和解契約訂立,而已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其等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各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持分1/5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黃雅麗、黃志雄於系爭和解契約訂立前,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各為1/5。

⑴黃雅麗、黃志雄就其系爭土地持分,未與黃愛美成立贈與合意。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4人、訴外人黃○銘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松,經分割繼承後持分各為1/5;然黃愛美於102年8月2日偽造黃志雄、黃雅麗同意贈與系爭土地持分各1/5予黃愛美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並盜蓋黃志雄、黃雅麗之印文,佯稱黃志雄、黃雅麗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各1/5贈與黃愛美。嗣黃愛美取得該應有部分後,考量其有銀行卡債,遂於103年10月20日利用持有配偶劉○宏相關證件之機會,併同其就系爭土地持分1/5,將系爭土地持分3/5贈與劉○宏。嗣黃愛美因上揭偽造文書行為,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行使偽造文書罪有罪確定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是黃愛美取得原屬黃志雄、黃雅麗之系爭土地持分,既係以上揭偽造文書方式,即可認黃志雄、黃雅麗未與黃愛美就此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有何贈與合意,是黃愛美取得此部分之土地登記,自無合法權源,黃志雄、黃雅麗自不因此而喪失此部分之所有權。

⑵黃愛美與劉○宏間就系爭土地持分3/5之贈與契約,因通謀虛偽而無效。

查黃愛美取得該原屬黃志雄、黃雅麗系爭土地持分後,為脫產而將系爭土地持分3/5辦理贈與登記予劉○宏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參酌劉○宏於上揭黃愛美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黃愛美告訴伊的事,如果不關伊的事情,伊就不會去聽;黃愛美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伊這件事,伊只是在旁邊聽,事情來龍去脈伊不清楚,黃愛美有跟伊提一下,伊就說這是你們兄弟姊妹的事情,是你們家的土地,伊也不好有意見;伊的證件印章都在黃愛美身上,黃愛美說他卡債沒辦法付,可能會被強制執行,因為他身上有兄弟姊妹的土地,而且告訴人(即黃志雄、黃雅麗)向黃愛美借錢,所以黃愛美就把上開土地黃愛美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伊;這件事怎麼辦理伊不知道、伊沒有讀過書,這些文件伊不懂。」等語,已足認劉○宏為配合黃愛美為了脫產,而容任黃愛美辦理上揭登記。從而,縱認被告主張黃愛美、劉○宏間就系爭土地持分3/5之移轉「有」贈與合意乙節可採,然黃愛美、劉○宏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目的既為脫產,自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是劉○宏自無取得系爭土地持分3/5之合法權源,相關權利人自得請求其返還該持分。至原告主張黃愛美、劉○宏間「無」贈與合意部分,因其結論亦屬劉○宏無取得系爭土地持分3/5之合法權源,茲不贅述。

⑶綜上,劉○宏無保有系爭土地持分3/5之合法權源,黃愛

美亦無保有原屬黃雅麗、黃志雄就系爭土地持分之合法權源。是黃雅麗、黃志雄就系爭土地仍為實質上各有持分1/5之所有權人,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黃愛美或代位黃愛美對劉○宏主張權利。

⒊黃雅麗、黃志雄於系爭和解契約訂立後,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⑴查黃愛美於系爭刑事事件審理中,於110年8月11日與黃雅麗、黃志雄達成和解,並訂立前揭三、㈤所示內容之和解書。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雙方訂立本和解書同時,乙方應先將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各五分之一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後,黃愛美即商請黃○銘將其持分1/5移轉登記給黃志雄等情(見前揭三、㈥所述);暨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剩餘土地受損害部分,乙方同意換算為價金計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整,分期付款方式攤還(首期後依三期每半年一付),即分別於111年8月11日、112年2月11日、112年8月11日前每期支付黃雅麗、黃志雄25萬元(三期合計共75萬元),任一期逾期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等語,已足認黃雅麗、黃志雄與黃愛美間,因劉○宏名下系爭土地持分4/5遭被告查封而無法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遂約定以黃○銘移轉其系爭土地持分1/5予黃志雄及賠償75萬予黃雅麗、黃志雄等義務,以取代黃愛美原有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返還義務。而僅於黃愛美嗣後能將原換算為損害賠償75萬元之系爭土地持分1/5再移轉登記予黃雅麗、黃志雄後,黃雅麗、黃志雄始同意將已受償之75萬元返還予黃愛美(系爭和解契約第七條參照)。

⑵從而,系爭和解契約訂立後,黃雅麗、黃志雄依其系爭

土地持分所得對黃愛美主張之權利,已為系爭和解契約第一、三條所定之權利所取代,黃愛美已終局取得黃雅麗、黃志雄之系爭土地持分,是黃雅麗、黃志雄至此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⒋綜上,黃雅麗、黃志雄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揆諸上

揭⒈之說明,其等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持分2/5予以撤銷,為無理由。㈡黃愛美與劉○宏間就系爭土地持分3/5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因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惟黃愛美以其為系爭土地持分3/5之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背於公共秩序,亦屬權利濫用。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黃愛美因系爭和解書之訂立,而終局取得黃雅麗、黃志

雄之系爭土地持分,併同其原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5,其就系爭土地持分為3/5;另黃愛美與劉○宏間就系爭土地持分3/5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等情,已如前揭㈠、⒉⑵、⒊⑵所述。

⒊惟黃愛美雖為系爭土地持分3/5之所有權人,然其將系爭土

地持分3/5贈與劉○宏之目的,係為利用現行土地登記制度進行脫產。本院審酌倘允許黃愛美於劉○宏遭強制執行後,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持分3/5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異使其得恣意遊走於「自身得脫產以避免遭強制執行」或「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阻止債權人對其人頭劉○宏為強制執行」之間,殊非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及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制度目的所由設,不僅對執行債權人不公,倘允許其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無異使司法制度成為其脫產之幫兇,亦使人民對司法制度之公正性產生質疑。是黃愛美以其為系爭土地持分3/5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背於公共秩序,亦屬權利濫用,而為法所不允,其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持分3/5予以撤銷,自無理由。

⒋至黃愛美倘因無法撤銷本件系爭土地持分3/5之強制執行,

而受有損害,則屬其與劉○宏間之民事糾葛,非為本件應予審酌之範疇。又黃愛美所受損害部分既可透過對劉○宏間為相關權利主張所填補,即可認其有相當之方式足以衡平其利益。足徵本件不允黃愛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持分3/5之執行程序,其程度亦無過當,附此敘明。

㈢黃致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系爭土地持分1

/5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⒈查黃致富係中度智障之人,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5,前經

黃愛美於104年10月1日以黃致富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黃致富贈與劉○宏,嗣該贈與行為經黃致富之新任輔助人黃○銘拒絕承認而歸於無效,且亦經黃致富以此為其輕率無經驗行為而撤銷該贈與,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劉○宏應予塗銷贈與登記,回復黃致富名下而判決確定。惟因黃致富未即時辦理土地登記,該應有部分仍登記劉○宏名下,嗣因劉○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經被告查封,現已無法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登記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是黃致富為系爭土地持分1/5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

⒉又黃致富就系爭土地持分1/5既為被告查封,則其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系爭土地持分1/5之強制執行,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黃致富請求撤銷其系爭土地持分1/5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黃雅麗、黃志雄本件請求,因其等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黃愛美本件請求,因有背於公共秩序,且屬權利濫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非給付之訴,無假執行問題,被告請求就所受不利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