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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花蓮縣○○鄉○○○區○○○○法定代理人 高正茂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張彩蓉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3,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一117頁),其後陸續變更減縮其請求之金額,最後一次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27,400元,有書狀可參(卷二95、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被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期間,擔任原告協會之理事長,與原告協會間應屬委任關係,且被告應按原告協會章程及大會決議依法行使職務,對於經費之使用,須提出預算經大會表決通過後始得支用,且經費應確實使用在原告之會務,被告實際負責保管持有原告於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玉溪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原帳號770001***85584,後改為00000-00-***558-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詎料,被告於擔任理事長期間,不僅未提出預算給大會表決審議,亦無決算資料,於106年3月25日卸任後,未依法交接相關必要文件,直至000年00月間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議時,在場某會員提案應調查被告擔任理事長期間之財務爭議,俟經調閱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後發現,自被告擔任理事長期間內,現金遭提領款項百萬元,經本案歷次調查核對後,合計尚有627,400元乃查無預算支出項目、現金收支傳票、支出憑證等資料。申言之,上開款項提領原因顯與原告會務無關,且被告未依法使用經費,擅自提領上開款項,已逾越委任事務之權限,違背委任意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委任不完全給付)及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另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627,400元之不當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擇一勝訴即可)。

(二)原告組織章程第19條:「理事、監事均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被告擔任第6屆理事長期間之始日為101年11月16日固無爭議,依據被告當選證書,雖原預計任期屆滿日為105年11月15日,惟實際上,因被告於其任期將屆前,遲未能召開大會改選理事,拖延至106年3月25日才召開大會改選,在尚未改選以前,被告當然依舊是第6屆理事長,原告協會之相關權利義務依法仍由被告代表。且依上開組織章程第19條,理監事任期是自召開第一屆理事會之日起算,可見新一任理事之任期(即第7屆)係於改選後並召開理事會才起算,故新、舊理事任期之分界,並非4年時間一到當然解除,而需等待新一任理事改選,第7屆理事長當選證書之任期亦記載自106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4日止。106年3月25日改選後,固然有交接之「形式」,但實際上諸多重要文件均無,根本未落實完整交接。原告協會資料文件之移交清冊,除原告的印章有2顆,還有諸多文件沒交接,更重要者,關於財產移交清冊部分,日記簿、總分類帳、財產登記簿、明細分類、會計憑證均無交接。所以,根本無法核對被告任職期間使用公款之流向。因經數月被告未提供任何會務資料及財務資料,為會務順遂,第7屆理事會只好重新釐清並建立資料報送主管機關,故第7屆理事長當選證書遲於106年7月3日才獲頒。

(三)被告第6屆理事長任期期間,有爭執款項整理如附表,合計686,400元,同意僅於訴之聲明627,400元範圍內請求即可。

【附表】

日期 金額 被告辯解 爭執事項 1 102/08/01 81,150 潘子星領取,因當時帳戶尚未交給被告。潘子星承辦「瓦拉米步道人文生態旅遊」(下稱瓦拉米旅遊)、「卓溪箭筍計畫」(下稱箭筍計畫)等活動之支出。 1.是否潘子星提領? 2.被告抗辯此項活動支出,是否屬實? 2 102/09/14 30,000 3 102/09/24 56,250 4 102/10/14 7,000 5 102/10/17 10,000 6 102/10/18 40,000 辦理「中秋節節慶暨傳統文化活動」(下稱中秋節活動)之支出。 被告有提出核銷之支出憑證,沒有意見。(列不爭執事項) 7 102/10/25 10,000 8 102/11/01 12,000 9 102/11/06 30,000 潘子星自行領取或由被告領取後轉交。潘子星承辦瓦拉米旅遊、箭筍計畫等活動之支出。 1.是否潘子星提領? 2.被告抗辯此項活動支出,是否屬實? 10 102/11/25 3,000 辦理「中秋節節慶暨傳統文化活動」之支出。 被告有提出核銷之支出憑證,沒有意見。(列不爭執事項) 11 102/12/17 10,000 潘子星自行領取或由被告領取後轉交。潘子星承辦瓦拉米旅遊、箭筍計畫等活動之支出。 1.是否潘子星提領? 2.被告抗辯此項活動支出,是否屬實? 12 103/01/20 1,000 製作職章之支出。 被告抗辯此項支出,原告無意見(列不爭執) 13 103/04/30 10,000 潘子星自行領取或由被告領取後轉交。潘子星承辦瓦拉米旅遊、箭筍計畫等活動之支出。 1.是否潘子星提領? 2.被告抗辯此項活動支出,是否屬實? 14 103/05/12 15,000 15 103/05/19 160,000 16 103/07/07 106,000 1.其中4萬元是玉成碾米廠應給付給田蓮嬌之款項,由田蓮嬌借用原告帳戶收款。 2.其餘66,000元是潘子星所收受。潘子星承辦瓦拉米旅遊、箭筍計畫等活動之支出。 1.4萬元部分,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交付4萬元予田蓮嬌,是否侵害原告財產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2.66,000元部分,是否由被告提領後交付潘子星收受?被告抗辯此項活動支出,是否屬實? 17 103/07/10 3,000 繳納或取回被告為原告代墊活動中心之水、電費支出。 沒有意見。(列不爭執事項) 18 103/08/21 69,000 潘子星自行領取或由被告領取後轉交。潘子星承辦瓦拉米旅遊、箭筍計畫等活動之支出。 1.是否潘子星提領? 2.被告抗辯此項活動支出,是否屬實? 19 103/09/01 67,000 20 103/10/03 79,000 辦理正月祭活動支出。 被告有提出核銷之支出憑證,沒有意見。(列不爭執事項) 21 103/10/17 10,000 潘子星自行領取或由被告領取後轉交。潘子星承辦瓦拉米旅遊、箭筍計畫等活動之支出。 1.是否潘子星提領? 2.被告抗辯此項活動支出,是否屬實? 22 103/11/04 10,000 23 103/12/15 10,000 24 104/01/22 2,000 被告取回為原告代墊103年度卓樂國小親子運動會(下稱卓樂國小運動會)贊助款5000元支出。 被告抗辯贊助卓樂國小運動會5000元,是否屬實? 25 104/03/20 2,000 26 104/06/29 1,500 修繕原告活動中心飲水機水管配置支出。 被告有提出核銷之支出憑證,沒有意見。(列不爭執事項) 27 104/07/06 400,000 辦理「熊與蝴蝶共舞」活動支出。 被告有提出核銷之支出憑證,沒有意見。(列不爭執事項) 28 104/09/21 1,000 被告取回為原告代墊103年度卓樂國小運動會贊助款5000元支出。 被告抗辯贊助卓樂國小運動會5000元,是否屬實? 29 105/03/07 2,000 繳納或取回被告為原告代墊活動中心之水、電費支出。 沒有意見。(列不爭執事項) 30 105/09/09 3,000 31 105/09/19 20,000 參加「屏東馬家鄉玉泉盃籃球錦標賽」活動之支出。 被告有提出核銷之支出憑證,沒有意見。(列不爭執事項) 32 106/03/14 3,000 繳納或取回被告為原告代墊活動中心之水、電費支出。 沒有意見。(列不爭執事項)

(四)關於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5、9、11、13-15、16(其中66,000元)、18-19、21-23合計641,400元,是支用瓦拉米旅遊、箭筍計畫活動支出部分:⒈根據證人潘子星之證詞可知,潘子星是以原告協會名義辦理

瓦拉米旅遊活動,縱有提領款項,也均係經時任理事長之被告所同意,被告就潘子星所提領款項辦理協會之活動經費支出,應負監督責任。潘子星說,所提領款項為瓦拉米旅遊活動之報名費,提款後交給國家公園,但沒有繳付給國家公園之收據或證明,又說報名費是支付參與民眾的保險、吃、講師費、協作費用,並已經跟國家公園核銷等語,但這兩種說法矛盾,因若是報名費繳給國家公園,則參與民眾的保險、吃、講師費、協作費用就會是國家公園去支付,不會有原告協會向國家公園核銷的問題;若是原告協會需向國家公園核銷,即表示參與民眾的保險、吃、講師費、協作費用是原告協會支付,再持單據向國家公園核銷。證人潘子星此部分之說法矛盾,不排除係因時間久遠而忘記。然而,從原告協會帳戶領出公款後,假若是交給國家公園,既無國家公園之收據,假若是支付參與民眾的保險、吃、講師費、協作費用,則未見各項支出明細之單據,仍無法證明資金去向。究竟原告協會的公款花用何處,被告仍未盡舉證責任。

⒉事實上,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在其說明欄中提到「本處支付

活動經費之講師費及原住民傳統文化表演費,活動經費之其他費用由參加者匯款給該協會(即原告系爭帳戶)」,可見除「講師費及原住民傳統文化表演費」以外,其他活動經費仍是由協會各自負責支出,玉山國家公園沒有補助、也無經手其他活動經費。由函文亦可證明被告擔任原告理事長期間,雖曾參與合辦瓦拉米旅遊活動,但對於參與合辦所支出之經費明細?金額?仍付諸闕如。是以,原告協會當初承辦此項活動時,在收取民眾報名費後,用以支付承辦活動各項支出,而不是將報名費繳回給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然而,對於參與合辦該活動之支出明細款項為何,上開資料看不出來,亦未見被告提出核銷。

⒊箭筍計畫活動就只是潘子星以個人名義受邀跳舞領取費用,

原告協會根本無支出之必要,亦無支出之事實,被告卻抗辯領出之原告公款是支用在辦理該活動,自與事實不符。更何況,箭筍計畫活動是102年3月份間,同時是箭筍產期,但本案爭執之各款項最早一筆領款日期是102年8月1日的81,150元,時間相差半年之久,如果是為辦理箭筍計畫活動的支出,為何是在活動結束後半年才提領款項支出?箭筍產季通常每年4月左右,箭筍計畫活動也是配合箭筍產季舉辦,但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使用經費之時間卻包含有102年8月、9月、10月,102年11月、103年7月、103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等諸多顯與箭筍產季無關之季節。

⒋綜言之,潘子星雖證明由伊去領取原告帳戶款項作為辦理瓦

拉米旅遊活動及參與箭筍計畫活動,但到底這些經時任理事長同意領出之公款花用在哪些項目?及花用的單據?迄未見聞。被告為時任理事長,其授權潘子星辦理,應負監督責任,被告仍未舉證支出之款項使用情形。

(五)關於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6其中4萬元是玉成碾米廠要給田蓮嬌(被告母親)買米價金。惟:原告與田蓮嬌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給付田蓮嬌4萬元之義務,且田蓮嬌亦證稱原告沒交予伊4萬元,則被告自稱從系爭帳戶領出公款交給田蓮嬌乙情,既無義務,亦無交付事實,被告自應就此4萬元之流向,及是否花用在原告身上(公款公用)負舉證責任。退言之,縱使被告抗辯為真,但被告未向理監事會議提案討論借用原告公務存款帳戶作為其私人領用支票使用且經會議決議,逕自持以作為田蓮嬌兌現支票之人頭帳戶,亦有損害原告協會權利,因玉成碾米廠之支票兌現於原告帳戶,即與原告帳戶內之既有財產發生混同,應由田蓮嬌向原告請求支付不當得利始為正當,否則即屬被告擅自將原告之公款領出交予田蓮嬌,即有違背委任契約致使原告受有4萬元損害。

(六)關於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4、25、28合計5,000元是代墊103年度卓樂國小運動會之贊助款。惟:被告迄今未提出收受贊助款單位所出示之收據或感謝函等文件。被告抗辯贊助103年度卓樂國小運動會款項5,000元,然而,證人林錫輝證稱是贊助給家長委員會,與被告抗辯已有不符;且林錫輝證稱所受款項一次5,000元與被告辯稱分別在104年1月22日、3月20日、9月21日分3次領款亦有不符;該活動在該年只有舉辦一次,何以被告要分別在上開3個日期分次提款?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處,足見該提款金額與證人所稱受領5,000元應屬不相干之事。縱使有上開贊助款支出,何以被告沒有以收據憑證向原告核銷,反而逕自從公款內提領。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原告於106年3月25日接獲系爭帳戶存摺後,遲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6年,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短期時效,且被告究竟是侵害何權利、造成何損害及因果關係為何,原告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逾越委任權限、原告受有何損害及其因果關係,亦從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其主張顯不足採。

⒈被告於102年辦理「中秋節節慶暨傳統文化活動」(即中秋節

活動)完畢,由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核銷完成並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在張俊傑陪同下,方才向潘子星索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被告之前任理事長潘子星根本未辦理交接。被告當選證書之核發日期為102年9月27日,潘子星以原告理事長身分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予玉溪農會之收據、於102年5月至11月以原告理事長身分承接102年度瓦拉米旅遊活動,並於該活動之「活動檢討」中記載:「卓清社區發展協會:卓清社區雖然有潘子星理事長主導」等,經潘子星坦承,可知潘子星於斯時尚以原告理事長自居出具收據並承接活動,原告主張潘子星於101年11月16日交接予被告,絕非事實。

⒉證人張俊傑可證明於卓溪鄉公所核銷102年中秋節活動並將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在張俊傑陪同下,潘子星方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而自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前述中秋節活動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點為102年10月17日,可知被告係於102年10月17日以後方才自潘子星處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⒊根據原告之移交清冊,在「檔案移交清冊」內編號3「財產」

乙列,記載原告之財產為「1.0000000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入50萬元。2.玉溪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乙本」,可知原告之收入僅為該50萬元定期存單之利息,並無其他收入,該利息主要用於卓溪鄉卓清村卓樂活動中心之水電費、聯誼活動及贊助費等開支。

⒋原告理事長之職務係無給職,依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僅負

有與自己處理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被告為原住民,智識程度不高,且自原告第1屆至第5屆理事長以來,從未製作過任何財務帳冊,亦為證人潘子星所自承,甚至第5屆理事長潘子星連交接程序都未辦理。況且,卓溪鄉公所因鄉內社區發展協會過往運作情形多為不符組織章程及程序原則,於110年開始輔導協會運作,在此之前未輔導過被告,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且前手均未辦理之情況下,無法得知正確之運作方式,更遑論作帳。是以,被告係基於幫助社區內居民之熱忱,無償擔任理事長,原告竟苛責被告要高於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於法無據。

(二)有關原告所指摘附表編號1至32款項之答辯整理如「被告答辯附表」(如附件)。證人潘子星於提示證物前、後之證詞有嚴重矛盾,且在提示物證前,其證詞甚至與證物內容相左,當以經提示物證喚醒其記憶後之證詞,較為可採。

⒈證人潘子星否認承辦箭筍計畫活動並聲稱以個人名義參加跳

舞。然而,在鈞院提示卷一759頁即潘子星於102年3月28日以原告理事長身分出具予玉溪農會之收據,及卷一190頁系爭帳戶於102年4月24日匯入4,000元並註記為「卓溪箭筍計畫玉溪農」,潘子星即改口證稱是其以理事長的名義出具給玉溪農會的收據、該4000元分配給跳舞的人,是舞蹈表演費用、卷一761頁是跳舞的人請領的、卷一190頁102年4月24日有一筆4000元是卓溪箭筍活動4000元的費用也匯到這個帳戶。可知潘子星係於102年3月28日以原告理事長名義承接該活動,該活動經費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內,再由潘子星領出分配予各跳舞的人。

⒉證人潘子星先證稱改選之後當下一任當選時,存摺印鑑在被

告當選就直接交給他。然而,經提示卷一759頁收據及卷一555頁102年度瓦拉米旅遊成果活動檢討內容「有潘子星理事長主導」,潘子星即改口。102年瓦拉米旅遊活動期間為102年5月至11月份,分7個梯次,可見潘子星於102年11月份仍係以原告理事長身分自居,益見原告辯稱於101年11月16日潘子星已辦理交接及交付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予被告,絕非事實,且可得知證人潘子星之前後證詞矛盾,當以提示物證喚醒其記憶後之證詞為可採。

(三)原告指摘附表編號1至5、9、11、13至15、16(其中66,000元)、18、19、21至23:

⒈潘子星於102年間以原告理事長身分承接活動,證人張俊傑亦

可證明被告係於102年10月17日以後始自潘子星處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潘子星坦承附表編號1之取款憑條確實為其所簽名及提領,系爭帳戶所匯入2,650元與其倍數、3,750元與其倍數係瓦拉米旅遊活動經費,已由潘子星領出並持向玉山國家公園南安管理處報銷,且未有繳付報銷之證明或金流,也未曾製作財務報表,更遑論將任何證明、財務報表交予被告。可知,編號1至5、13至15、16(其中66,000元)、

18、19係確係瓦拉米旅遊及箭筍計畫等活動經費或潘子星為原告所支付之代墊款,並由潘子星所提領,與被告無涉。

⒉編號9、11、21至23,均係潘子星以原告名義承辦瓦拉米旅遊

補助經費中之講師費及原住民傳統文化表演費,由潘子星承辦該活動使用,有潘子星擔任講師、原住民傳統文化活動等照片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潘子星之證詞可證,與被告無涉。①根據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1年12月16日函記載可知,玉山國家公園就該活動支付講師費及原住民傳統文化表演費。②根據「瓦拉米步道人文生態研習營」所提供之照片,有布農傳統歌謠、布農傳統文化歌謠-祭槍祭、布農文化歌謠-八部合音、步道生態觀察講師-潘子星、夜間生態觀察講師-林錫輝之照片,可知該活動確實有前述講師及原住民傳統文化表演。③根據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玉山公園於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2日各電匯轉3萬元與1萬元、於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13日各電匯轉1萬元及2萬元,又潘子星證稱除了民眾報名費外,國家公園有支付原住民傳統文化活動及講師的費用、玉山公園匯入的款項就是國家公園支付瓦拉米旅遊活動中原住民傳統文化活動及講師的費用,並因為現任理事長還沒有更改他的印章出納會計,所以用其名字及出納會計來領錢。可知上開玉山公園匯入之經費確實為潘子星所提領,編號9、11、21至23提領之款項由潘子星供作前開活動使用。

(四)附表編號16中之4萬元部分,田蓮嬌於103年間出售稻穀予玉成碾米廠,賣得價金4萬元,並取得玉成碾米廠之支票,由玉成碾米廠將該支票兌現於系爭帳戶,被告再自系爭帳戶提領編號16所示款項,將其中4萬元交付予田蓮嬌,此為玉成碾米廠給付予田蓮嬌出售稻穀之款項,玉成碾米廠已出具證明,並有證人田蓮嬌之證詞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該款項絕非原告應保有之款項,原告又何來損害可言。

(五)編號24、25、28之款項,係被告為取回為原告所代墊103年度卓樂國小運動會之贊助款5,000元,有證人林錫輝之證言可憑,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逾越委任權限等行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2年9月27日經花蓮縣政府核發花蓮縣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府社行字第1020177431號),擔任原告第6屆理事長,潘子星為原告第5屆理事長。原告理事長為無給職。

(二)根據原告之移交清冊,在「檔案移交清冊」編號3「財產」乙列,記載原告之財產為「1.0000000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入50萬元。2.玉溪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乙本」。

(三)提案人林泳浤、林瑞花、林彥翎、李富美、陳美玲以原告名義向花蓮縣政府承接「熊與蝴蝶共舞」活動,花蓮縣政府於104年7月1日撥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104年7月6日經提案人之一陳美玲提領,並由提案人等向花蓮縣政府核銷完成。(即原告附表編號27)。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二)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協會第6屆理事長期間(110年11月16日至106年3月24日止),保管持有原告在玉溪農會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惟有附表編號1至5、9、11、13至16、18、19、21至25、28所示提款日期及金額,提領原因與原告會務無關,且原告擅自提領上開款項,已逾越委任事務之權限,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提出花蓮縣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原告協會組織章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原告函、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移交清冊等為憑(卷一123至138、211至229頁),並有玉溪農會函檢附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印鑑卡可憑(卷一185至20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擔任原告第6屆理事長,當選證書記載任期4年(自101年1

1月16日至105年11月15日止),然第7屆理事長於106年3月25日始改選由高正茂當選,當選證書記載任期4年(自106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4日止),有當選證書、會議紀錄可憑(卷一211至217頁),故應認被告擔任原告理事長期間為101年11月16日至106年3月24日止。

⒉依被告辦理第6屆、第7屆理事長之移交清冊記載,系爭帳戶

存摺為移交之財產之一,有移交清冊可憑(卷一219、227頁),可認系爭帳戶為被告擔任理事長期間所保管原告之財產。⒊系爭帳戶取款所需之印鑑,於98年4月7日至106年8月1日期間

為原告協會、余銘忠、潘子星、潘秋英(勾稽卷一759頁,應為出納)、王春秀(勾稽卷一759頁,應為會計)4枚印文,有本院函、玉溪農會函所附印鑑卡可參(卷一179、183、201、202頁)。另參卷一202頁印鑑卡中間有載「舊戶名花蓮縣卓溪鄉卓清社區發展協會張彩蓉、新戶名花蓮縣卓溪鄉卓清社區發展協會高正茂」,應為第7屆理事長就任後為帳戶名稱之變更。再依玉溪農會函檢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知,該帳戶有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之提款紀錄無誤(卷一190至193頁)。

⒋基上事證,被告於附表所示系爭帳戶提款時為原告理事長,

該帳戶為原告財產,原告主張附表有爭執之款項提領與原告會務無關等情,則被告應就原告有爭執之各筆提款為其擔任理事長受原告委任權限範圍內所支領使用於原告會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逾越委任權限造成原告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就此,以第5屆理事長潘子星在101、102年間仍以原告名義承接瓦拉米旅遊、箭筍計畫活動並使用系爭帳戶收取款項後由潘子星領出或由被告領出轉交潘子星等為由,聲請向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等機關調閱活動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張俊傑、林錫輝、田蓮嬌,及引用原告所聲請證人潘子星之證詞。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如下。

(二)就附表編號1至5、9、11、13至15、16(其中66,000元)、18、19、21至23方面:

⒈經被告聲請向玉溪農會調閱附表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玉溪

農會回函表示因0918大地震該會檔案室毀損嚴重,存取款憑證無法取得,有本院函、玉溪農會函可參(卷一457、458、495頁)。故除附表編號1所示81,150元之取款憑條(卷二17頁)顯示係潘子星領取,潘子星並證稱是其領取交給國家公園辦活動(卷二159、160頁)以外,無法自玉溪農會取得各筆領款憑條。

⒉證人即原告第5屆理事長潘子星證稱(卷二154至160頁):(問

:你擔任原告理事長的任期期間?)不清楚。(問:你任職理事長到卸任的日期如何決定?)改選之後當下一任當選時,他就補上我就卸任。(問:你卸任時有無把原告協會在玉溪農會活期帳戶存摺及提款印鑑交接給被告?)有,卸任時會把關防、存摺交給下一任,下一任會去農會更改名字會計出納。(問:何時將存摺印鑑交接給被告?)他當選就直接交給他。(問:帳戶交接後,帳戶內的款項你有無提領過?)有,因為我們之前跟國家公園合作,他們是主辦單位,我們協會是協辦單位,他們辦的活動會用我們協會的存摺收報名費,所以會有領錢,是因為現任理事長還沒有更改他的印章出納會計,可是活動正在辦,錢進去了要領出來給國家公園支付活動費用,所以只好用我原來的名字及出納會計來領這筆錢。我說的國家公園是玉山國家公園南安管理處。(問:你領過哪幾筆款項?)只要是國家公園辦的活動匯到協會帳戶的報名費,我任內當然是我領,之後改印鑑了我就領不到,不可能去領。(問:你已經忘記哪些款項及時間是你提領的?)是。(問:你剛剛所講領款是不是都經過被告的同意?)他當理事長當然是經過他同意才能去領這筆錢。(問:當時存摺跟提款印章是誰保管?)協會的官印當然是在當時的理事長那邊,存摺也是。(問:你的章跟你當時會計出納的章由誰保管?)由我保管,沒有交接給任何人。(問:你剛剛說辦理玉山國家公園的活動,活動名稱?)瓦拉米生態之旅三天兩夜的活動。(問:你辦理這個活動有無支出款項?)因為我們協會只負責收報名費,所以參加活動的遊客繳了報名費後,我們就會提領報名費交給國家公園負責人去核銷費用。(問:你將提領的報名費交给國家公園,會不會有國家公園的收據或繳付的金流證明?)沒有。(問:你提領報名費交給國家公園是否都有經過被告同意?)有,因為他匯到協會的簿子裡面都有載明是誰給的,所以費用就應該給國家公園,所以就提領那些有名字的,其他的就沒有。(問:你有無承辦卓溪箭筍計畫的活動?)沒有,可是我們有去參加表演,所以才會有酬勞,我帶了一些婦女去跳舞。(問:你帶婦女跳舞參加表演,是協會指派你們去,還是你們個人名義參加?)是我們個人名義受邀參加表演。(問:這個受邀參加表演的酬勞是給你們個人還是協會?)當然是給個人,因為是個人名義參加的。(問:提示卷一759收據,是不是你以理事長的名義出具給玉溪農會的收據?)是。(問:上開4000元分配給誰?)分配給跳舞的人,是舞蹈表演費用。(問:卷一761頁是不是跳舞的人所請領的?)是,是跳舞的人請領。(問:卷一257至273頁這是101年到103年瓦拉米旅遊活動的簡章,卷一257頁倒數第2行「潘先生」、卷一269頁倒數第2行「潘先生」是不是你?)是。(問:你有無收到這幾年瓦拉米旅遊活動的經費?)是活動期間當然會有收到。(問:卷一189至192頁原告帳戶其中有3750元及其倍數的金額,是否是你剛剛所說參加瓦拉米旅遊活動民眾的匯款?)是,因為報名參加者的費用一個人是3750元,那就是活動的費用。(問:卷一190頁102年4月24日有一筆4000元是不是卓溪箭筍活動4000元的費用也匯到這個帳戶?)是。(問:卷一257頁瓦拉米旅遊三天兩夜1個人的參加費用是3750元,兩天一夜的費用是不是2650元?)是。(問:卷一189至192頁2650元及其他倍數金額是否也是參加瓦拉米旅遊的民眾支付的報名費?)是。(問:

除了民眾報名費外,國家公園有無支付原住民傳統文化活動及講師的費用?)有。(問:卷一190、192頁玉山公園匯入的款項是不是就是國家公園支付瓦拉米旅遊活動中原住民傳統文化活動及講師的費用?)是。(問:這些報名費是支付參與民眾什麼樣的開銷?)保險、吃、講師費、協作費用,所以才收3750元三天兩夜費用。(問:這些費用是否已經跟玉山國家公園核銷?)對,國家公園負責核銷這個部分。(問:你有無請林錫輝擔任講師或僱工?)有,他負責背工或講師的部分,因為他是我們部落的人。(問:卷二17頁請確認下方「潘子星」是否是你簽名?)是的,這是我簽的。(問:這筆款項也是你提領的?)是,我領走了,交給國家公園,那時候我應該不是理事長了,但現任理事長還沒更換印鑑,這筆錢要辦活動用,所以用我的名字出納會計去領這筆錢拿去給國家公園辦活動。(問:提示卷一519、555頁,101、102年瓦拉米旅遊活動檢討,是否是你以原告理事長身分承接的活動?)是,協會辦的活動。(問:你在理事長期間有無製作財務報表?)沒有。

⒊證人林錫輝證稱(卷二184至185、187、188頁):我是布農族

原住民。(問:101年到103年有無參與瓦拉米旅遊活動?)有。(問:當時你擔任何職位?)協作、背工。(問:有無擔任過講師?)有。(問:提示卷一602頁,右下方照片是不是你?)是。(問:上開照片左方是否你擔任夜間生態觀察講師的拍照?)是。(問:104年之後你有無參加瓦拉米旅遊活動?)有。(問:擔任的職務有無變更?)沒有。(問:是誰安排你擔任瓦拉米旅遊活動講師、背工、協作?)潘子星。(問:有無支付這些費用?如何支付?)有,潘子星拿給我。(問:潘子星拿給你錢後有無要你簽領據?)有。(問:這些領據後來潘子星做什麼用途?)不清楚。(問:101到103年瓦拉米旅遊活動是何人負責承辦?)那時都是潘子星找我當協作、背工。(問:你說有擔任瓦拉米旅遊活動講師,擔任講師的報酬是多少?)600元,1小時600元。(問:你說1小時600元是只有講師費還是還有背工、協作?)只有講師費,是夜間觀察的講師費。

⒋證人張俊傑證稱(卷二259至266頁):我是布農族原住民。(問

:是否曾經擔任原告的總幹事?)擔任過。(問:你擔任總幹事時當時是誰擔任理事長?)被告。(問:你擔任總幹事起迄時間為何?)102年到106年。(問:你擔任總幹事期間,你第一個辦的活動是什麼?)102年9月份中秋節的活動。(問:提示卷一277頁,你第一個辦的活動是否是這個函說明二㈠所載中秋節節慶暨傳統文化活動?)對。(問:舉辦這個活動期間,被告有拿到原告協會存摺嗎?)那個時候還沒有,是等活動辦完後要去撥款才跟潘子星拿存摺。(問:要去撥款是什麼意思?)就是公所要把活動的費用撥款到原告協會存摺裡面。(問:公所撥款後你們才去拿存摺,是這樣嗎?)對。(問:舉辦這個活動之前,你們有沒有跟潘子星要過原告協會存摺、印章?)有要過,但他們沒給我們。(問:為什麼沒給你們?)因為他還有在接南安遊客中心遊客的費用,所以他隨時都要領那筆錢出來。(問:潘子星何時才跟被告交接原告理事長的職務?)這個我不清楚。(問:潘子星有沒有製作交接清冊給被告?)沒有。(問:被告有無製作交接清冊給高正茂?)有。(問:提示卷一219至229頁,這是不是你們當時製作的移交清冊?)是。(問:221頁下面有騎縫章「俊傑」,這是不是你當時的職章?)是。(問:被告擔任原告理事長期間,原告有什麼財產?)就只有存摺、印章而已。(問:你擔任原告總幹事有沒有領報酬、薪資、車馬費?)沒有。(問:辦理中秋節活動的費用支出從哪裡來的?)那時被告先自己墊,等到活動辦完核銷完後錢才還給被告。(問:辦理中秋節活動的支出不是從原告協會存摺領出來的,對嗎?)支出不是從原告協會存摺領出來的。(問:該原證8移交清冊是否你所製作?)移交清冊是公所做的,公所打好內容讓我們去蓋章說要移交。(問:提示卷一277頁,當時你們是否向卓溪鄉公所申請中秋節活動的補助?)是。(問:補助款匯到哪個帳戶?)原告協會的存摺。(問:本案上面記載102年10月核銷完成,是否在102年10月核銷完成後才會撥款?)對。(問:你說被告先墊付後再取回費用,是何人幫被告處理墊付核銷的手續?)公所幫忙協助核銷。(問:是何人決定可以從原告的存摺領錢給被告,以返還他墊付的費用?)不知道。(問:是你將被告所墊付的費用從原告的存摺領出交給被告的嗎?)不是。(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有去向原告的存摺領回代墊款?)那時候所有會員、幹部都知道被告先墊付費用,所以錢下來理所當然他要把錢拿回去。

⒌依被告聲請調得證據包含①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及檢附101

年至103年瓦拉米旅遊資料(卷一501至612頁)、②卓溪鄉公所函及檢附101至102年箭筍計畫申請及核銷資料(卷一617至865頁),其中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說明略以:「旨揭活動(即瓦拉米旅遊活動)係由本處主辦,由花蓮縣卓溪鄉卓清社區發展協會及花蓮縣卓溪鄉南安部落發展協會協(合)辦,本處支付活動經費之講師費及原住民傳統文化表演費,活動經費之其他費用由參加者匯給該協會(花蓮縣卓溪鄉卓清社區發展協會,戶名帳號〈註:即系爭帳戶〉;南安部落發展協會郵局帳戶),故本處無匯款單資料。」(卷一501、502頁)。

⒍基上事證並勾稽所調得之前開函附資料可知,被告擔任原告

理事長期間,因前任理事長潘子星以原告名義承辦瓦拉米旅遊、箭筍計畫活動而使用系爭帳戶供參加人匯入活動費用,以瓦拉米旅遊活動參加三天兩夜者為3,750元,參加兩天一夜者為2,650元,各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潘子星雖已卸任原告協會理事長,但因承辦上開活動而保管系爭存摺並經被告同意領取活動費用以向主辦機關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卓溪鄉公所辦理核銷,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已有取款憑條證明確實為潘子星所領取,其餘編號2至5、9、11、13至15、16(其中66,000元)、18、19、21至23,被告辯稱均為潘子星自行領取或由被告領取後轉交作為承辦上開兩項活動之支出,應堪採信。故被告並無逾越委任權限致原告受損害或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形。

(三)就附表編號16其中4萬元方面:⒈證人田蓮嬌證稱(卷二161至163頁):被告是我女兒。(問:10

3年間是否有出售稻穀給玉成碾米廠?)有。(問:賣得多少錢?)4萬元。(問:當時玉成碾米廠怎麼樣把價金付給你?)以往都是現金給我,之後玉成碾米廠的老闆都用支票給我。(問:103年支票匯到哪個帳戶?)當時老闆叫我去農會領錢,但我不知道那個要入帳才能拿到錢。當初我跟兒子一起去農會,但我不知道兒子有帶存摺,因為我沒有存摺,所以沒辦法領支票現金回來,後來那張支票就轉給我的女兒即被告,再由我的女兒入到我女兒的帳戶後再把錢交給我。(問:是否知道入到哪個帳戶或戶名?)我不知道是哪個帳號,也不知道戶名。(問:你跟原告有無金錢的債權債務往來?)沒有。(問:原告是否曾在103年7月7日給你4萬元?)沒有。

⒉被告提出玉成碾米廠證明書記載略為:103年7月7日由本人玉

溪農會末5碼03001帳號當日開立取款條,應須轉存農會帳戶兌領4萬元乙事,係卓清村卓樂農戶田蓮嬌種植之稻穀,出售給本人經營之玉成碾米廠應給付之稻穀價金,藉由農會活期存款卓清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即系爭帳戶)領出無誤。廠商玉成碾米廠,負責人徐春櫻。(卷一275頁)。

⒊基上可證,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6其中4萬元是玉成碾米廠應付

給田蓮嬌之款項,借用當時擔任原告理事長即被告保管系爭帳戶存入4萬元後領出交付田蓮嬌,應可採信。被告利用系爭帳戶處理其母親之帳款交易雖有不當,然存入之款項既非原告所應得,被告將之領出交付應得之人,並無損害原告權益,自無從認為被告有逾越委任權限致原告受損害或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情形。

(四)就附表編號24、25、28方面:⒈證人林錫輝證稱(卷二185至188頁):(問:103年間你有無擔

任卓樂國小親子運動會家長會長?)有。(問:103間是否也有舉辦卓樂國小親子運動會?)有。(問:原告對該運動會有無任何贊助?)有,我們辦親子活動等於我們學校部落運動會,我們家長會去找贊助商,原告贊助我們5000元。(問:

這筆錢是誰交給你?)張彩蓉(證人當庭指出在庭的被告)。(問:103年你有無擔任卓樂國小任何職務?)家長會長。(問:你說張彩蓉有拿5000元給你,這5000元有交給卓樂國小嗎?)沒有,那是我們家長委員找贊助要買辦活動的獎品。(問:收到5000元贊助你有開收據給張彩蓉嗎?)很久了,應該是有。(問:5000元是一次拿還是分次拿?)一次拿。(問:

你印象中是103年上半年還是下半年?)下半年。

⒉基上事證,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4、25、28之款項合計5,000元

,是取回為原告代墊103年度卓樂國小運動會之贊助款項,應可採信。原告雖質疑證人林錫輝僅為國小家長會長,不能代表該國小,及被告分3次取回款項與卓樂國小運動會應無相關等語,然附表編號24、25、28提領日期為104年1月22日、104年3月20日、104年9月21日,距離原告起訴之日111年3月17日已有7年餘,金額加總僅5,000元,被告為證明清白,已盡其所能翻找相關證據,證人林錫輝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斷於冒偽證之風險到院作證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證詞應可採信,其既證稱確實有收到被告以協會為名交付之贊助款5,000元無誤,應認被告就其辯詞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前開質疑難認可採。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4、25、28款項之提領,顯然並未逾越其委任權限造成原告損害,亦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