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郭富美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懿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嗣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民國75年結婚迄今),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92年至110年6月間陸續在汽車旅館、被告住家等處所約會並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0年6月中旬始知上情。為此,兩造先後於110年7月9日、110年7月14日相約談判,被告拿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原告,並承諾不再與甲○○見面且親立書面,原告因心情紊亂僅收下承諾書,未接受金錢賠償,惟被告仍試圖與甲○○聯絡。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精神痛苦甚鉅,因此罹患輕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否認與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該部分事實僅為原告片面主張,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應無可信。被告受原告威嚇,認為息事寧人而書立承諾書,並非承認與甲○○間有何婚外情。退言之,原告已收下承諾書,被告應已取得原告之宥恕,該承諾書為兩造和解之約定,故應無庸對其過往曾和甲○○見面、LINE、打電話之事實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75年結婚迄今),被告於110年7月9日親立書面記載內容為「陳夫人富美,自今日110.7.9起,我不再和甲○○見面,還有LINE和打電話。造成富美的困擾,我感到非常的抱歉...如我再犯以上的錯誤,我無條件的賠償現金伍拾萬元整」等語交原告收執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書面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前述前述性行為等婚外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前述性行為等婚外情,此經被告否

認。案經證人甲○○到場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8、9年,於102年間開始在冠綸賓館、帝堡汽車旅館、旅路汽車旅館及被告住所等處所發生性行為,最近1次是110年4、5月間在被告房間,被告房間是雙人床,有化妝檯、矮櫃與書桌,房間有衛浴但沒有浴缸。原本向太太(即原告)表示與被告僅是病友關係,太太拿出悔過書(即上開書面)給我看才承認婚外情等語(卷93至97頁),是就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一節,證述明確。復佐以被告書面向原告表示:不再和甲○○見面、再犯以上錯誤將無條件賠償現金等語,而兩造間無其他糾葛,益徵其與甲○○間確有男女交往情事,否則何需親立書面抱歉並承諾再犯即願賠償,另參證人甲○○初始否認,見該書面始承認有交往情事,依循事理,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質疑甲○○所述之住院期間、性行為次數與事實不符,並提出被告母親證明書(不可能允許被告帶陌生男子到家中)等為證,惟依證人甲○○所述其與被告交往期間長達8、9年,誠難苛責其對過去住院期間或性行為次數能夠具體正確記憶,且被告母親證明書亦不能證明其等無婚外情,是其所辯,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⒊如前所述,被告與原告配偶甲○○之前述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屬夫妻間不能忍受之範圍,顯已不法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原告已收下承諾書,被告應已取得原告之宥恕,該

承諾書為兩造和解之約定,應無庸負擔賠償責任。原告則稱其因心情紊亂僅收下承諾書,未接受金錢賠償,兩造並無和解情事。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⒊本院參酌被告於「110年7月9日」親立書面交付原告表示「陳

夫人富美,自今日110.7.9起,我不再和甲○○見面,還有LINE和打電話。造成富美的困擾,我感到非常的抱歉...如我再犯以上的錯誤,我無條件的賠償現金伍拾萬元整」,經原告收執該書面。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婚外情罹患輕鬱症(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10年7月8日」起開始門診),又主張被告於甲○○出院(110年7月)後,仍試圖與甲○○聯絡,另原告知悉上情後遲至9個月後始為本件訴訟(111年4月22日起訴),且參該書面記載如有再犯願賠償一定具體之金額,應認上開書面所載內容係基於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和解,並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兩造均應受和解之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五、如上,復原告未能就兩造和解後被告仍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提出相關事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