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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吳鴻楨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 告 宗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訴訟代理人 吳天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臺9線260K+150~268K+500(富源至瑞北段)景觀綠美化工程」,並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上開工程中之「種植百慕達草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雙方約定材料、運費、施作數量,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結算後為據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除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外,並已陸續經被告公司核驗支付部分款項,惟仍有尾款500,005元未給付,然原告業於109年10月間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已於110年2月底經業主驗收無誤,嗣於111年2月保固期業已屆滿,惟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尾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108年11月4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並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每平方米65元,同時給付訂金200,000元與原告,其後陸續給付2,300,000元與原告,並於110年1月5日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驗收結算,再給付267,100元,合計支付2,767,100元。

㈡惟伊前與原告驗收時,發現部分草皮僅為雜草,非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百慕達草,伊遂經原告同意後,暫扣保留款500,000元,待其重新鋪設後撥付。經原告刈除雜草部分後,遲未重新鋪設,伊於111年3月15日發函催告原告盡速更換草皮,惟原告遲未補正。伊才在111年2月至5月間另行叫貨、僱工施作完成,共支出421,500元,此額外支出費用自應由原告之保留款中扣除,則伊僅尚需給付原告78,500元(計算式:

500,000元—421,500元=78,500元)。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兩造就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並簽立系

爭契約為憑,迄至110年間結算時,尚有約500,000元工程尾款未給付,待111年2月保固期滿再行支付等情,業為兩造所陳明,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業主

於110年2月底驗收,至系爭工程之1年保固時間已於111年2月屆滿,但被告公司仍未依約給付尾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尚經伊於111年2至5月間另行叫貨、僱工,額外支出421,500元等語抗辯。經查:⒈本件被告因原告經其催告後仍未依約修補系爭工程,而自

行訂購草皮並僱用劉明華等人完成系爭工程,經扣除被告自行覓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並為結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僅餘78,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照片、被告僱工補種草皮照片、結算表、領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67-93頁),核與證人劉明華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152-155頁),堪可信實。

⒉至原告主張因業主已於110年2月底完成工程驗收,其無修

補義務云云。惟系爭工程除初始之驗收外,因須至111年2月保固期始屆滿,原告始透過證人劉明華與被告聯繫允諾提供修補,惟嗣後因故拒絕修補,被告始商請證人劉明華被施做草皮補種工程等情,業為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劉明華到院證稱:「(原告訴代:是否在三月之前有無幫原告去協調草皮鋪設的問題?)有,去兩次,結果董娘(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麗雲)說另外安排時間,109年底時,我們有去過一次,110年初也有去過一次,他們說會通知我們去處理腳踏車道補植,但都沒有通知,到了今年年初才叫我過去補植,機車、腳踏車道只是補種一部分而已,大部分都是補種中央分隔島。」等語相符;參以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於111年11月2日到庭行當事人訊問,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僅透過其訴訟代理人表示:「有相關問題請詢問證人劉明華即可。」等語(見本院第151-152卷)。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辯原告未完成修補工程,而由被告自行覓工修補等情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額尾款500,005元,自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工程尾款經扣除被告自行覓工修補所支出之費

用並為結算後,僅餘78,500元乙情,業為被告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070號支付命令,並於111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有該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