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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貫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貫傑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被 告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萬德訴訟代理人 李曉梅

簡燦賢律師簡雯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8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6,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以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進光,嗣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萬德,並由吳萬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67頁)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參與被告「110年度原住民族產業創新價值計畫-扶植產

業聚落-瑞穗產業6級化厚植升級推動計畫」採購案,於110年4月12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39,600元,原告已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於110年10月15日提出期末報告書,並函請被告召開期末審查會議(即第三階段),系爭契約之內容均已完成,被告應給付第三階段價金821,880元、第四階款價金547,920元,合計1,369,800元。

㈡被告自原告遞交期末報告書後,以期末報告書仍有缺失為由,不願意召開期末審查會議,然期末報告書是否缺失乃期末審查會之權責,非與契約稍有關係之文件均應納入,被告亦非得預審並以缺件為由拒絕召開會議,原告不服被告一再要求補件而不召開期末審查會議之函文,於110年11月9日向花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調解,兩造於111年2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應舉行期末審查會議,而被告卻在期末審查會議以原告未依約按時提出期末報告書為由,主張原告逾期履約,欲扣除價金857,920元,然被告拒不召開期末審查會議顯無法歸責於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原告負有遲延責任而得扣除價金。

㈢被告扣罰批量批次生產違約金7,500元之部分,系爭契約原定於110年9月30日前履行完畢,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許多生產商為配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指引,實行分流或停工,致無法續為相關產品施作,原告遂於110年9月21日函請被告延期,於110年9月29日獲被告同意延長至110年10月10日。詎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再次收到包裝與量產廠商預告仍受疫情影響,無法如期完成,故於同日函請被告再次延期至110年10月14日,及於LINE工作群組告知被告承辦人苡莉哈尼,其於110年10月7日在群組記事本明確記載「產品批次量產展延至10/13到貨」,而110年10月12日、13日花蓮縣瑞穗鄉受圓規颱風影響,花蓮縣政府公布停班、停課,運送採購案產品之貨運公司為顧及司機安全,延至110年10月15日始得送達,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不生遲延責任。再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即函請被告延展期限,被告遲至110年10月18日始函告不同意,其遲未回覆之舉已使原告誤信獲允延展履約期限,從而遲延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毋庸負責。

㈣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函稱原告旅遊套裝行程之影片部分未經

被告同意核備,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已將全部資料交予被告,並因部分內容雙方生有爭執而有前開調解,被告應將相關請求於花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提出,其非於該會提出,提出應不生效力,原告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不得扣罰原告37,050元。

㈤縱認上述遲延可歸責於原告(假設語氣),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4項、第8條第16項第10款第3目第2小目約定,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價金為2,739,600元,其20%為547,920元,被告扣罰之違約金高達902,470元,逾約定上限範圍部分,亦屬無據。

㈥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3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0年10月16日前完成符合需求

說明書約定之所有工作事項,且進度與完成度合乎各項需求並執行完畢,提出期末報告書,函請被告召開期末審查會議。又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公平合理原則解釋、期末審查會議召開目的本身解釋、調解當時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解釋,被告本有審查原告各項工作是否完成、期末報告書有無缺漏之權限,於原告補正完備後,始有召開會議義務。

㈡原告未提供完成之設計商品開發報告書案技術資料、辦理活動簽到表、課程辦竣成果報告、量產到貨簽收單等相關資料,被告無從查證其已依約完成委託工作事項。而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12日兩次調解成立之結論,並無任何免除原告履約遲延責任之意思,調解過程期間自應納入原告遲延給付期間計算其違約金。原告未於期限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屬給付遲延,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第13條第4項、第8條第16項第10款第3目約定,結算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31萬元,並依第13條第4項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抵857,920元。

㈢在地特色產品量產之工項,被告曾同意原告申請自110年9月3

0日展延至110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申請展延至110年10月14日則經被告明確於110年10月18日表示不同意,此前被告未曾出具同意書面,原告申請不符展延要件為無效。兩造過往是否延遲等協議,均以正式公文往返,從未以LINE記事本傳遞訊息,苡莉哈尼於LINE群組「產品批次量產展延至10/13到貨」之記事內容,無被告同意展延之意,僅將原告表示遲延到貨之事為簡要備註,故原告就批量批次生產部分遲延5日,應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7,500元。

㈣被告自110年10月14日起,多次發函請求原告補正旅遊套裝行

程含中、英文字幕之宣導短片內容,原告至111年1月17日方補正,以其於110年12月8日收受被告限期文到10日內補正函文,即110年12月17日起算違約日期,並以原告委發律師函之110年12月29日為補正日期(實際上仍未補正英文字幕),被告得請求12日違約金共37,050元。至原告稱被告未於調解時提出此項請求,實與其遲延責任無關,況被告早已就此工作項目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

㈤被告扣罰原告第三階段期末審查逾期違約金,即契約總價20%

上限之數額547,920元;懲罰性違約金31萬元;旅遊套裝行程違約金37,050元;在地特色產品量產逾期違約金7,500元;合計902,470元,已考量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之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5頁,由本院略為調整文字敘述)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內之所有工項。

⒉系爭契約總金額為2,739,600元,被告尚未給付第三階段30%、第四階段20%之價金,總計1,369,800元。

⒊原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提出期末報告書,請求被告召開期末審查會。

⒋兩造於111年2月17日在花蓮縣政府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⒌111年1月20日被告已召開期末審查會。

㈡兩造協商爭點

⒈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提出完整文件供被告核備,拒絕召開期

末審查會議?即期末審查會議遲延召開是否可歸責原告?被告扣罰857,920元之違約金是否合理?⒉在地特色產品是否有遲延到貨?被告扣罰違約金7,500元是

否合理?⒊旅遊套裝行程是否有遲延,被告扣罰違約金37,050元,是

否有理由?⒋被告總計扣罰902,470元之違約金,是否已超過契約之約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期末審查會議遲延召開不可歸責原告,不得扣罰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3款「第三階段:⑴廠商

依工作執行規劃書完成所有工作事項後,其進度與完成度合乎各項需求並執行完畢,110年10月16日前提出期末報告書,並函請公所召開期末審查會。由公所選聘審查委員5名,外聘委員至少2名。⑵由公所召開期末審查會審核,依期末審查意見審核通過,公所同意備查,且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後,核撥第三期契約價金30%(含稅)」、第4款「第四階段:⑴依期末審查意見修正後之成果報告書報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審查...⑵由公所辦理驗收,廠商接獲驗收合格通知後,檢具發票或領據向公所辦理請款,核撥第四期契約價金20%(含稅)」、第5款「...廠商實際完成履約日期,以公所收發文日期為準。...」、第6款「...倘審查未通過即起算逾期。...」,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完成工作後,須在110年10月16日前提出期末報告書,函請被告召開期末審查會,而期末審查會係由被告選聘審查委員(含外聘委員),由期末審查會審核期末報告。

⒉經查,原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提出期末報告書給被告,請

求被告召開期末審查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系爭契約之解釋,審核期末報告係期末審查會之權責,故被告收受原告提出之期末報告書後,應立即召開期末審查會,並沒有拒絕或事先審核之權限,被告遲至111年1月20日始召開期末審查會,遲延責任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抗辯:被告本有審查原告各項工作是否完成、期末報告書有無缺漏之權限云云,惟原告既然已經提出期末報告書,表示原告認為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均已完成,且已提出適當之文件供期末審查會審核,縱使有缺漏,亦應係由期末審查會審核後決定原告是否需要補正,是被告承辦人員既無審查之權限,卻無端以缺件為由,逕行遲延召開期末審查會,自應由被告負擔遲延之責任,即難認原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違約金857,920元云云,亦屬無據。

㈡在地特色產品遲延到貨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4項第1款「契約履約期間,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第13條第5項「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⒉...颱風...⒔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另被告曾以110年7月16日瑞鄉原行字第110001152號函通知原告「本計畫期程至今(110)年10月底,工項甚多,為增加執行效率,請妥善運用本案公務LINE群組供相關工項執行回報與溝通」,可知原告如有需展延履約期限之情況,得在該事由發生時或消失後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如係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待機關同意即得展延履約期限,而被告主動同意本案之執行得以LINE作為兩造溝通之手段,不限以公文往返之方式進行。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在地特色產品到貨期日原訂為110年9月30日前

履行完畢,被告曾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10年10月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第309頁),原告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貫字第95號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至110年10月14日,並檢附廠商因疫情延宕出貨期程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27、129頁),被告承辦人苡莉哈尼於翌(7)日在本案LINE群組張貼記事本,內容略以「10/7電話聯繫工項進度及提醒:一、欲執行工作項目...2.產品批次量產預計展延至10/10止,因工廠因素造成延宕請來文核備。...二、需提送成功報告工項:...產品批次量產展延至10/13到貨」(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提出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為疫情因素且恰逢國慶假日,此次疫情造成工商業秩序大亂,廠商調度人力有困難在所難免,尚屬無法全然歸責原告之情況,此外,被告至遲於110年10月7日已知悉系爭契約在地特色產品交貨時程將有展延履約期限之情事,且有初步同意展延至110年10月13日之意,如被告不曾同意或未有同意之意,應儘速於知悉事由後拒絕原告,甚至在110年10月7日電話聯絡時即應表示不同意,而非在本案經被告同意以LINE進行溝通之工作群組公告周知,是被告承辦人之行為,顯已達到使原告相信被告同意展延之意,即系爭契約在地特色產品之履約期限應認定已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10年10月13日。

⑵110年10月12、13日因受圓規颱風影響,花蓮縣政府公布

停班停課,系爭契約在地特色產品至110年10月15日已送達(本院卷第133、135、141頁),即在颱風影響結束後之2日內已送達,尚屬合理之運送時程,是系爭契約在地特色產品已依展延後之履約期限送達。

⑶被告雖於110年10月18日始以瑞鄉原行字第1100016457號

函表示不同意展延系爭契約在地特色產品之履約期限(本院卷第145-146頁),然被告於產品已送達後才表示不同意展延期限,顯有突襲原告之意,且被告承辦人之行為已有同意展延至110年10月13日之意,尚難認被告在系爭契約在地特色產品履約完成後才以公文表示不同意之行為,須使原告負擔遲延給付之責任,則被告扣罰遲延違約金7,500元,為無理由。

㈢被告扣罰旅遊套裝行程違約金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所有工項均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審查原告是否已履約完畢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為期末審查會之權限,業如本院前述認定,而系爭契約遲延給付計算違約之方式,依其約定係「審查未通過即起算逾期」,被告承辦人架空期末審查會之權限,先行請原告「補正」,已不合系爭契約之本旨,自無從起算遲延期日,在被告召開期末審查會時,決議系爭契約工項皆如質完成(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提交之期末審查報告已通過,難認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被告執此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㈣綜合上情,被告扣罰違約金之事由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

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項,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剩餘之價金1,3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本院卷第1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