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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馬愛雯被 告 莊子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所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項,倘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案件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予以停止,則可能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故為俾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在實際運作上,遇此情形,允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對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有罪,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審理中,有該刑案歷審裁判清單1紙可證(見卷第33頁)。為避免本件就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刑事案件認定相歧異,致生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揭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