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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三壹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仇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機具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8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7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如附表所示機具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為訴外人錦歆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寶歆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歆公司,本件原告對錦歆公司之訴業經撤回。)之研品部工程師,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未經錦歆公司授權,以錦歆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並簽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7月底在花蓮市○村路○○號(詳卷)將系爭機具交由被告簽收,原告業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

㈡惟原告嗣後多次通知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卻遭被告屢次以錦

歆公司之銀行辦理外幣結匯出狀況,或需出國辦理外幣款項等事由再三拖延;嗣原告109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錦歆公司,竟獲錦歆公司告知被告未獲該公司授權而為本件交易,且該公司亦未受領系爭機具交付等情,足認被告始為系爭機具之買受人,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機具;如被告無法返還,則應償還系爭機具價額1,7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6款規定即明。又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所應返還價額,應以應返還之物不能返還時之價額決之,所謂價額,係指一般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工作試俥單(即交機簽收單據)、109年5月11日高雄市新興郵局第120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29、67頁);又原告前就本件交易糾紛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3號、111年度偵字第243號)辯稱:「原本有接台中廠商的單子,結果發生問題無法對廠商交貨」等語,嗣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其「買方欄」雖載為錦歆公司,惟並未由錦歆公司蓋用大小章,且未經被告載明代理之旨而為簽名,而係由被告在契約右下方簽名為確認;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其為系爭機具之買受人,而僅辯稱接單後發生問題無法交貨,致未能給付原告貨款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始為系爭機具之買受人,及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等情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㈢又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具外,

同時主張如不能給付,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即為代償之補充請求(即替代首位請求之請求)。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具,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又系爭機具屬特定物之給付,如債務人即被告不為給付時,執行法院縱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採買以為交付,仍有履行不能之可能,是原告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即有必要。而系爭機具於本件買賣時之總售價為1,760,000元,有系爭契約可證,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不能返還系爭機具時,應償還原告系爭機具價額1,76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原告業因被告未給付貨款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具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者,應給付原告1,7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初選機 1台 180,000元 2 NpS350礱谷機 1台 300,000元 3 厚度選別機 1台 200,000元 4 長度選別機 1台 160,000元 5 丸七精米機 1台 180,000元 6 小型選石碎米機 1台 40,000元 7 WB1色選機 1台 700,000元 合計 1,76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機具等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