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光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素純等人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87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而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5,6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1,920元,則依上列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475,600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8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