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光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施素純即許啓敏之繼承人
許昭惠即許啓敏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 00巷00號許怡芳即許啓敏之繼承人
許益彰即許啓敏之繼承人
許晋瑞即許啓敏之繼承人
許晋豪即許啓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並於112年6月22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