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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陳肇興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 告 林進男兼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B、C、D斜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A、B斜線部分土地上之鐵絲網門(占用面積各為0.36平方公尺)、C斜線部分土地上之貨櫃(占用面積為14.62平方公尺)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共有之花蓮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段000之0地號土地於該日分割前之土地下稱分割前000之0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下稱分割後000之0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可通行分割後000之0號土地之部分等情,然被告予以否認,故該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通行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0巷0號,該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分割前後之○○段000之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9號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該事件下稱前A案)對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即分割前000之0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之B、C範圍土地(此亦即為分割後之000之0號土地),原告於該案為參加人。又前案二審法院已認定被告就上開土地範圍有供原告等他人無償使用之私法關係,且該判決已確定在案,故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爰依民法第46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之分割後000之0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A、B、C、D斜線部分範圍土地(該土地範圍下合稱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分割後000之0號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8日花地所測字第112000326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所示之A、B斜線部分土地上之鐵絲網門(占用面積各為0.36平方公尺)、C斜線部分土地上之貨櫃(占用面積為14.6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另本件與前B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故不受該案既判力效力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通行權糾紛事件係源於花蓮縣政府約於67至70年間辦理

市地重劃時,將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林鴻翼重劃前之花蓮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分配為重劃後之○○段000號土地,因重劃作業不當,致將原65年間起建之17戶建築基地内留設之私設通路加以延長闢建,並將之分配予林鴻翼。65、66年17戶建築執照事件,林鴻翼係提供土地合建分屋之地主,為自耕農,並非出資興建之建商。又原告係82年買受巷道内之系爭房地居住,並非65、66年原始預售買屋住户,亦未實際參與上開市地重劃。就附圖2所示B範圍土地部分,依據民國65年建築執照書圖清楚標示既成通道,另經查明,市地重劃前原既成道路部份為國有地,並非林鴻翼名下土地,因此林鴻翼就B範圍土地原既成道路土地在市地重劃前不具備所有權人身份,無法與任何私人成立民法使用借貸通行使用關係;而依據市地重劃法規,市地重劃後分配之B範圍土地不得為公用道路土地,當然也不能變更為供特定人使用之私設通路。另○○○街00巷及○○○街00巷0弄事實上是兩條不同且各自獨立的巷路;○○○街00巷是長度只有約55公尺的私設通路,而○○○街00巷0弄則是長達4、500公尺的既成道路。在辦理花蓮縣第二期市地重劃時,○○○街00巷之私設通路是採取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但是長達4、500公尺的既成道路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3條規定公告廢止,○○○街00巷0弄這7建戶退縮1.5公尺、預備在未來作為道路使用的48.545平方公尺土地當然就不會是道路了,也當然不能引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維持保留道路的法規來進行土地分配,而將附圖2所示B、C範圍土地闢建為道路後分配給林鴻翼。○○○街00巷0弄這7建戶退縮1.5公尺部分,其實乃係源於建築法規中關於最小道路寬度之問題,因此制定有既成道路退縮建築線之相關法規或行政裁量權規定;而由65年建築執照書圖中,顯示該退縮1.5公尺部份亦被繪入並標明既成通道,顯然其性質上與本件建築執照中○○○街00巷所繪製標示的私設通道不同,故不宜曲解為林鴻翼因既成通道退縮1.5米建築線法規之該48.545平方公尺亦是屬於17戶建築基地内間接對外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道。林鴻翼就退縮1.5米建築線法規之該4

8.54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並不需另外負擔私設通道給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亦即並無使用借貸通行使用之必須。且上述48.545平方公尺法定空地已依規定保留在上開7建戶内,跟分配給林鴻翼的B、C範圍土地顯然無關,並非可以斷章取義的主張引用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的規定將新闢建道路分配給私人地主林鴻翼。依據建築法規,所謂法定空地乃是為了管制建築物之密度及強度而制定,換言之,建築基地扣除可建築面積(即所謂建蔽率規定)所剩餘之空地就稱為法定空地。因此,上開7住戶因既成道路退縮建築之1.5公尺範圍具有法定空地性質之面積,依據法規原理而言仍是位於該特定7住戶之建築基地範圍之内,係屬該7住戶專有專用部分,因此該部分對價當然是包含於65年建案出售之各該7住戶内。且依據建築法規,法定空地不許可被分割出去,因此於市地重劃當時並無被分割出上開B、C範圍土地闢建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可能,亦不可能再創設出新的私權法律關係,類如前A案判決之私權使用借貸。前A案民事判決理由所述,係因原案之訴訟當事人吉安鄉公所錯誤之舉證而以推論對被告有不符事理之判決理由;而依被告舉證諸多法規與事實,已足以佐證上該民事判決之推論不符事實與法理,判決理由應可再予重新審酌。

㈡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印石於91年間偶然發現疑問,歷經多年

調閱文件及行政程序追查爭執,終於確認上該上開土地其實並非私設通路,其中附圖2所示之B區塊土地於市地重劃前原為既成道路(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附圖2所示之C區塊土地於市地重劃前為農地並非道路(所有權人:賴正勇),確認上開土地係因市地重劃作業不當而闢建柏油路面及排水溝等這兩項公共設施。林印石為爭執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曾經對通行使用北昌四街58巷之六戶巷道住户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該事件下稱前B案),查本件訴訟之原告即為前B案之訴訟當事人之一,確認○○○街00巷之六戶巷道住戶對於C區塊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而B區塊土地部份,林印石雖於本院獲得勝訴判決,但二審法院認為B區塊土地存有既成道路判斷疑慮而改判。故本案原告既曾與林印石就上開土地進行過相同之通行權存在與否之民事訴訟爭執,並已獲得終局確定判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又被告對於分割前○○段000之0號土地之權益爭執未曾停止,且曾於99年1月份於免申請建築或雜項執照規定内興建鐵絲網圍籬,但仍遭到巷道住戶以檢舉違章建築名義施壓拆除,故原告所述被告歷年來默許通行使用顯非事實。花蓮縣政府顯然因為市地重劃作業錯誤,錯將B區塊及C區塊土地闢建為道路,多年來並故意錯引現有巷道法規納管,致使被告無法自由處分使用土地,並致錯誤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本事件中,原告卻以民法使用借貸通行使用關係主張具有合法權益顯不適法,且又稱被告默許同意使用,更是偏離事實之不道德主張。

㈢本件通行權存在與否事件歷經多年多次之民事訴訟爭執,真

相已然確定。依據歷往多項事證,已經確定本件土地不在原供巷道住戶通行之私設通路範圍之内,林鴻翼於建築執照中並無出具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又在花蓮縣政府辦理上開市地重劃之前,B區塊土地及C區塊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中華民國及賴正勇,故該17戶建築物完工之前、之後乃至70年3月2日市地重劃完成土地分配登記之前,林鴻翼均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故與六戶巷道住戶間並無權成立原告所述之使用借貸關係。另前A案業經法院釐清本件土地係因為花蓮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不當而延長闢建為道路及排水溝,換言之,係因為公法關係之不當作業而誤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而非林鴻翼於市地重劃期間曾與六巷道住戶承諾或協議成立過私權之使用借貸關係。林印石及被告自91年查覺疑問後至今極力尋求返還土地,林印石及被告顯然是無奈受迫於系爭土地遭到花蓮縣政府以既有道路需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名義進行強勢佔管及維持,故原告所主張林印石及被告默認原告通行使用多年而存在有使用借貸關係洵屬無理且不符事實。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將本件土地上無權闢建之柏油路面及排水溝等兩項公共設施予以清除完畢,並由法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接管公告將土地返還交付由被告佔管。

㈣民法464條規定使用借貸之成立須具備兩項基本條件,其一者

為出借人之同意,其二為出借物之交付。故原告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原被告之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以及權利義務。被告係於107年7月9日才因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非常確認不可能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繼續給原告通行使用;甚且,被告林彥霖自91年起就開始代理父親林印石多次以民事訴訟等方式向原告等請求爭取返還土地;而今原告卻主張被告有依據民法464條出借土地供其通行使用,此等主張洵屬無理且不符事實,本事件中原告無視於被告不可能同意出借土地及被告需要自己使用土地之主張,反而堅持主張原被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及要求無限期無償通行使用被告土地,顯然已經悖離了民法使用借貸之法理。

㈤被告林彥霖因為印象中曾與原告委任之律師李文平在民事法

庭訴訟辯論過,經過翻閱留存記錄及查閱司法院之記錄,終於確認本件訴訟事件之委任律師李文平及張照堂亦曾於99年間接受巷道住戶邱鴻彬向林印石就相同標的物提起過訴訟,由於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該事件下稱前C案)予以駁回。原告律師既已就幾乎相同之請求權基礎主張爭執過,故顯然不宜再就相同法律事件再重複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本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㈥就本件造成權利義務混淆乃是都市土地重劃而產生,而原告

所爭執者,主要著眼於法定空地分配後作為道路使用是否適法,因此被告所爭執有理由。原告主張上開C範圍部分,係賴正勇出具同意書供道路使用,依前次訴訟判決,與林鴻翼無關,林鴻翼無繼受之義務,再來原告主張林鴻翼當然曾出具同意書一事,經查乃是2037號建築執照所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通行使用同意書,依據2037號建築執照,65年建案編號15、16、17號之基地面積只有283.4平方公尺,依照建築圖面私設通道不在283.4平方公尺基地面積內,因此本案之私設通道,不適用106 年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解釋函之情況,不能把非屬法定空地之本案私設通道故意曲解成法定空地,而且把私設通道擴大22坪建成道路。因原告82年才買受其所居住之房地,關於上述65年建築執照和相關權利義務有所誤解。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㈠原告於82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重測前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原於63年12月9日由林鴻翼取得

所有權,66年5月19日分割出同段000之0至000之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5日重劃後,地號變更為○○段000號,81年11月2日因分割繼承為原因由林印石取得所有權,自強段322地號土地於90年11月27日分割出分割前之○○段000之0號土地,分割前之○○段000之0號土地於111年8月15日再分割出自強段322之6地號土地。

㈢重測前嘉禾段477地號土地其中部分曾於65年間由林鴻翼同意

供重劃後之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17筆土地範圍申請共15筆建築執照。

㈣附圖1上所示系爭A地均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㈤林鴻翼於75年7月5日死亡,其子為林印石,林印石於106年2月24日死亡,其配偶為姚美子,其子為被告。

㈥前A案二審民事判決書所附附圖即附圖2所示之B、C部分土地

範圍(下分別稱系爭B土地範圍、系爭C土地範圍),即為分割後之自強段322之4號土地。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當事人為前A案中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前A案已判決確定,本件應有前A案判決認定爭點效之適用。又前A案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土地範圍存有無償供他人使用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繼承、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㈠本件有無受前A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㈡本件有無受前B、C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㈢原告依繼承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及不得妨害通行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受前A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按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故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惟參加人既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該對造,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既判力主觀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亦非爭點效主觀效力擴張所能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前A案確定判決已有認定兩造間就系爭A地範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本件應有受前A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然查本件原告為前A案之參加人並輔佐該案被告即被上訴人吉安鄉公所,本件被告則為前A案之原告即上訴人,有本院調取之前A案卷宗可佐,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非前A案爭點效主觀效力擴張所及,故原告主張本件應受前A案爭點效之拘束云云,並不足採。

㈡本件有無受前B、C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B案為本件被告之父林印石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原告等人就分割前之○○段000之0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及通行地役權均不存在事件,有本院調取之前B案卷宗可佐。又本件為原告起訴兩造間就系爭A地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等。依前後2訴間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合併觀之,顯難認係同一事件,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受前B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3.至於前C案部分,依被告所提之該案裁定書(見本院卷第289頁)所載,前C案之當事人為邱鴻彬、林印石,並非本件之訴訟當事人,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受前C案裁定既判力之拘束。

㈢原告依繼承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A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及不得妨害通行等,有無理由?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64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7年7月9日因分割繼承為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2月24日)登記為分割前之000之0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111年8月15日該土地分割後,被告仍為分割後之000之0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311頁)。又花蓮縣政府在66年11月24日核發花建執第2037號等17案建造執照時,分割前之○○段000之0號土地係分屬○○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其中○○段000地號所有人林鴻翼,000之0地號所有人為賴正勇等節,有花蓮縣政府98年1月10日府城建字第0970185683號函附之地籍圖、98年4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04249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前B案二審卷第87頁、第198頁、第237頁)。而林鴻翼所有重劃前嘉禾段477地號曾於重劃前興建包含原告所有建物在內共17戶建物,並按建築法規留有私設通路,該私設通路並由林鴻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利該17戶建物分別通往嗣後所設立之北昌四街8米計劃道路、當時之吉安鄉○○○街00巷0弄道路,且在鄰接○○○街00巷0弄之各建物均設計退縮部分,以符建築法規之規定等節,有前A案卷附之花蓮縣政府108年3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80043641號函所附設計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見前A案一審卷一第52頁、第56至57頁、第60頁、第62頁、第66至67頁、第70頁、第72頁、第75頁、第77頁、第80頁、第82頁、第85頁、第87頁、第91至92頁、第96頁)、前B案卷附之舊地籍圖等可證(見前B案二審卷第237頁)。又經市地重劃後,上揭退縮部分,及原北昌四街58巷7弄,除系爭B土地範圍外,則分別劃為花蓮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亦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73頁),比對上揭先後地籍圖、空照圖、建築設計圖,可知系爭B土地範圍,除原有○○○街00巷0弄外,應包含上揭原○○段000地號所退讓之部分,重劃後○○○街00巷0弄已因而變寬,足見系爭B土地範圍除原有重劃前○○○街00巷0弄外,亦應包含林鴻翼原○○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且屬林鴻翼同意提供作為私設通路之部分。加以前A案卷附之花蓮縣政府106年9月26日府建計字第1060161028號函亦記載: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重劃前為花蓮市○○段000地號),領有花建執字第2201號建造執照,依原卷內容屬「私設通路」,非屬法定空地等語(見前A案一審卷一第10頁),更可徵系爭B土地範圍應屬林鴻翼同意他人使用之私設道路無訛。故被告以上詞辯稱系爭B土地範圍並非林鴻翼同意提供作為私設通路,且於市地重畫時並無創設新的土地權利或私權關係可能云云,並不足採。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或推認林鴻翼或其繼承人有向使用系爭B土地範圍之人取得使用對價等情,可推知林鴻翼及其繼承人原應係無償供他人使用系爭B土地範圍。據此,除林鴻翼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生使用借貸之私法關係之拘束外,林鴻翼之繼承人即林印石,林印石之繼承人即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均應繼受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生使用借貸之私法關係。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鄉○○○街00巷住戶,該房地前方巷道與分割前之000之0號土地(即000之0號土地及分割後之000之0號土地)相接後再與○○○街道路相通,有附圖1與上開空照圖可佐,故原告自屬上開與林鴻翼及其繼承人(含被告)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對象。據此,兩造間就系爭B土地範圍即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3.再查,系爭C土地範圍係重劃前由所有人賴正勇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供356號建案(即現今○○段000至000號、000至000號土地)供通行使用等節,有花蓮縣政府98年1月10日府城建字第0970185683號及98年3月12日府城建字第0980019869號函、申請圖說等件在卷可稽(見前A案一審卷一第85至96頁、前B案二審卷第84至87頁、第172至173頁)。又重劃後由林鴻翼取得並於70年5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附卷可證(見前A案一審卷二第274頁、第278頁)。系爭C土地範圍既係土地重劃,依法即由林鴻翼原始取得,固無須繼受前所有權人賴正勇之任何負擔。惟查林鴻翼自原始取得系爭C土地範圍後,迄至75年7月5日死亡,再由林印石繼承登記後,迄至林印石於96年間提起前B案之期間,包含原告在內之○○○街00巷住戶均有繼續通行使用系爭C土地範圍,此可由前A、B案法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前B案一審卷第121至127頁、前A案一審卷一第162頁、第242至244頁),並參酌○○○街00巷住戶於前B案法院審理時所述之情況(見前B案一審卷第165至167頁、第205頁),可徵林鴻翼及其繼承人林印石長達20多年之時間均未阻止含原告在內之住戶通行使用,依上開說明,林鴻翼及林印石之該不作為外觀,難認僅屬單純之沈默,應屬有同意他人通行使用之意思表示,足可徵其已默示同意原告在內之住戶等通行使用系爭C土地範圍部分,雙方間就此因而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既為林印石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法律關係,故兩造間就系爭C土地範圍亦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4.是以,兩造間就被告共有之系爭B、C土地範圍,亦即分割後之000之0號土地範圍應即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又無證據顯示該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而參酌上開空照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土地坐落位置、相鄰關係等,及上開兩造之陳述,分割後之000之0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應為僅供通行使用。又被告已自陳現占有使用系爭A地範圍並於其上有系爭地上物,明顯已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被告所為不合債之本旨而為債務不履行,故原告依民法第464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A地有通行權即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64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