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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吳政治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被 告 花蓮聖地慈惠堂法定代理人 陳湄女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之信徒大會就案由二「修訂本堂章程部分條文」所做成之決議無效且因程序瑕疵有得撤銷情形,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決議是否為無效或得撤銷即有不明確情形,此攸關原告以信徒身分參與被告宮務之權利與義務,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第18屆常務監事,第19屆管理委員,然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之第18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案由二修訂章程部分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修改後章程全文見本判決附件):

㈠先位部分:該次章程修改之內容刪除堂主終身制之規定,但

又未明文規定堂主任期,有違反前次章程規定或法令之處,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作成之決議無效。

㈡備位部分:

⒈被告章程第46條規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經管理委

員會或五分之一信徒提議,經信徒大會決議修正...」,故只有管理委員會或五分之一以上信徒可以提案修改章程,但系爭信徒大會提案的是常務委員會,故系爭決議案由二之提案程序違反被告之章程,且原告有當場表示異議,合乎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故請求撤銷之。

⒉系爭信徒大會召集人陳隆德於111年7月2日時因已卸任第18屆

管委會主委一職,非被告代理堂主,由其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章程第35條第二項規定:「信徒大會由堂主召集之,但因堂主退休,改選堂主時,得改由常務監察函請管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瑕疵,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做成之決議等語。㈢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做成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做成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未舉體說明系爭信徒大會之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且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修訂者就係「章程」本身,既經足數之信徒出席並表決通過,則究係如何違反章程,原告應說明之,且按被告章程第35、36條規定,被告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且其決議內容包含章程之訂定或變更,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自無理由。

㈡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決議既經全體信徒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信徒三分之

二以上表決同意,縱有程序瑕疵(假設語),於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及參考內政部擬定之「寺廟團體法」草案第16條規定之情形下,此瑕疵既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自應駁回原告備位之訴⒉系爭信徒大會是由訴外人即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暨代理

堂主陳隆德所召開,符合被告章程第19條、第35條規定,並無撤銷原因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信徒人數32人,符合被告章程第36條規定

,且修改章程內容是經系爭信徒大會表決並經出席信徒3分之2以上同意。

㈡系爭決議案由二之提案單位為被告常務委員會。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之法律性質為何?得否類推適用民法或公司法之規定?㈡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事由而無效?㈢系爭決議之提案人若有程序上之瑕疵,原告是否得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㈣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得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理由?㈠被告屬非法人團體,其管理上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採用,應得採為議事程序之準則。查被告係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寺廟(可見卷261頁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公佈之花蓮縣登記立案寺廟名冊),其組織章程第五條亦有載明,而被告其下有信徒,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決策機關,並由信徒大會審議選任堂主,足見被告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而屬非法人社團,就相類事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所修訂之章程(第13次修訂)第16條刪除堂主終身制規定,但於第17條又未明文規定堂主任期之修正,與系爭章程第18條有所矛盾,且違反第12次修訂之章程第16、17條;又系爭決議所修訂章程的第17條第二項規定於第1項之人或被告委員經卜筶後仍無法選出堂主時,必要時仍可經由信徒大會同意將一般信徒列為次優先堂主候選人之規定有窒礙難行之處,因而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形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章程既經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基於寺廟自治、尊重非法人團體自主權之原則,其章程修訂之內容只要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他條規定之情形,自不得遽論為無效。而系爭信徒大會所決議「修訂系爭章程為第16、17條不明文規定堂主之任期」、「第17條第2項規定於特殊情形下得由一般信徒擔任堂主」等事項,均屬被告信徒大會之寺廟自治事項,自應予以尊重,且本院查無任何此部分修訂有違法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部分:

⒈系爭決議案由二章程修改之提案單位雖為被告之常務委員會,然此程序瑕疵於決議並無影響:

⑴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為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而屬非法人社團,得類推

適用民法社團、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而系爭決議案由二之提案係由被告常務委員會所提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執以指摘系爭決議有瑕疵之理由無非以系爭決議案由二之提案單位係被告之常務委員會,按被告章程第46條之規定並非有提案權人,故有違反被告章程第46條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之提案單位雖確係被告常務委員會,而非由合於章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或五分之一信徒提案,然此修改章程之提案,嗣業經系爭信徒大會足數之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表決同意通過,應可認系爭章程之修改內容應符合到場表決絕大部分信徒之意思,亦與被告未來依修改後章程管理寺廟之最大利益無悖。況且,本次被告修改章程之內容係對於堂主終身任期制之刪除,以及得被提名為堂主候選人信徒身分之擴大,實查無對提案人帶來特別利益之情形。是本於尊重寺廟自治及信徒大會為被告最高權力機關並應尊重其決議事項之宗旨,復參酌提案人為何人對於提案是否經系爭信徒大會表決通過應無甚影響之常理,本院認提案人為被告常務委員會之事實雖確違反系爭章程第46條,但情形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響,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⒉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人雖非訴外人即被告第19屆管理委員會

主委即代理堂主陳湄女,而為18屆管理委員會主委陳隆德,然原告於系爭信徒大會時並未就此事項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請求本院撤銷此決議: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係由訴外人陳隆德為之,此有被告111

年6月21日聖慈總字第111010號函及系爭信徒大會議程表、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卷65-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信徒大會係由陳隆德召開,而非陳湄女,

故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而得撤銷云云。惟查,由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觀之,原告於當日並未就系爭信徒大會係由陳隆德召開一事當場表示異議,且於陳隆德於當日表示:「今天是以代理堂主召開信徒大會來修改章程」之內容時(卷72頁),原告或在場之信徒均未有當場表示召集程序有不合法之舉動。是按前揭法條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決議。

㈣準此,原告先位、備位之主張均無所據,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主張,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