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江坤霖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蔡家翼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購買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於110年8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突然向原告稱其聽聞鄰居轉述系爭房地曾有非正常死亡之情事,欲向原告索取損害賠償,原告因聽信被告所言,誤信系爭房地有非正常死亡之情事,同意以100萬元和解,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調查後,系爭房地並無消防救護紀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也認為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曾有非正常死亡之情事實屬無法證明,顯見原告基於認為系爭房地曾有非正常死亡之情事而同意以100萬元和解之意思表示應為錯誤,原告已於111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受領100萬元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88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曾有非正常死亡之情事而屬於凶宅,均有疑問,被告聽聞系爭房地附近鄰居所言該處為凶宅,告知原告後,原告馬上同意交付100萬元支票給被告,並在上面記載「汙水等補償」的字樣,避免系爭房地因日後被認定為凶宅而造成價值減損,應認原告為動機錯誤,縱認本件為重大動機錯誤,原告未經查證即聽信被告所言給付100萬元,並未盡交易上客觀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定。所謂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給
被告,並已完成交易,事後被告以聽聞鄰居敘及系爭房地曾有非自然死亡情事要求原告賠償,原告因此同意以100萬元和解,並開立支票給被告收受,註明「汙水等情事」以避免系爭房地因此事造成價值減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0、25-29、55-59;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下稱171案】卷第26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以聽聞鄰居敘及系爭房地曾有非自然死亡情事要
求原告賠償,並提起民事訴訟(即171案),而被告所指鄰居即證人鄭春菊固於171案證述系爭房地曾於不詳時間有屋主洪先生在3樓加蓋的鐵皮上吊自殺,有警察到場等語,然無法說出具體年份日期為何時,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依所保存之檔案資料函覆稱「該住址(即系爭房地)於74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並無非正常死亡之出警或報案紀錄」(171案卷185、193頁)。可見自系爭房地建築完成日期74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5日兩造簽立買賣契約購買之日止期間,並無因發生非自然死亡之出警或報案紀錄,再查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其所有權人並無姓「洪」之人,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函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可憑(171案卷第243-253頁),足認證人鄭春菊所述上情並非事實,應不足採,經本院以171案判決系爭房地不能認為「凶宅」,則被告以鄰居即證人鄭春菊之無法採信為真的說詞令原告誤以為系爭房地為凶宅,原告因而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以和解,堪認原告對於就其決定為此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即系爭房地為凶宅乙事),認識不正確,且此事在交易上認為重要,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自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和解。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善盡查證義務,應有過失而不能撤銷云云
,惟系爭房地無法認為係凶宅,係經過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調查後,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等公家機關詢問後,才得以認定之事實,難認原告得以一介民眾之身分取得系爭房地有關非自然死亡之相關資料,實無從要求原告進行查證,即原告就其意思表示錯誤應無過失,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給付100萬元給被告作為系爭房地凶宅和解金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撤銷,被告受領該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再依照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及「江先生您好,您的存證信函我收到了。我會再請我的律師再回信給您。您這100萬,我一毛沒動就存在帳戶中。請不用擔心,原則上如果法院最後判決這間不是凶宅,我會原封不動還您。但如果是凶宅,也要麻煩您賠償我的損失,您說合理嗎?」等語(本院卷第55-59頁),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5頁),更可認被告亦認為若系爭房地經法院判決非屬凶宅,其也應該歸還100萬元給原告,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71案判決無法認定為凶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仍受領10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即應返還給原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