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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被 告 遠興開發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杰勳被 告 郎雅元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遠興開發有限公司、被告楊杰勳、被告郎雅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2,56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65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遠興開發有限公司、被告楊杰勳、被告郎雅元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遠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遠興公司)及被告楊杰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遠興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05年8月15日邀同楊杰勳、郎雅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約定由楊杰勳、郎雅元連帶保證遠興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授信總額度400萬元為限額。嗣後遠興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⑴320萬元、⑵80萬元,現放餘額3,925,159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能按月繳款,經原告於111年9月1日寄發催告函催繳,被告亦僅繳息至111年9月8日,餘款迄今未為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遠興開發有限公司、被告楊杰勳、被告郎雅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5,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遠興公司及被告楊杰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郎雅元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辯詞如下:

(一)緣被告郎雅元前與被告楊杰勳於96年7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二人於婚姻期間,因楊杰勳欲向原告借款,要求被告擔任保證人,並稱本件保證契約為一年一約,保證期間僅有一年,被告郎雅元念及夫妻情誼,且楊杰勳於斯時尚有資力,故於105年8月15日於本件授信契約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109年1月間,被告郎雅元與楊杰勳協議離婚,二人所生子女則全權由被告郎雅元負擔扶養費並用行使親權。則於離婚多年後,於110年間始知悉自己迄今仍負擔上開保證債務。

(二)本件授信契約有關連帶保證人條款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郎雅元於105年8月15日簽約當日始閱見本件授信契約,旋於原告公司承辦人的慫恿下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原告公司承辦人並未讓被告將本件授信契約攜回審閱,致被告一直認為本件系爭契約效期僅有一年,才願意在本件授信契約上簽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未將系爭授信契約交由被告攜回審閱,使被告無從發現本件授信契約之保證為不定期,自有違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是本件授信契約有關保證人條款部分,應屬無效,被告應不負保證人義務。

(三)退步言之,若認本件不定期保證契約為有效,則被告郎雅元已於110年5月間終止本件保證契約,自不負擔本件主債務人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間之保證債務:

按連帶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保證責任,但對於終止前已發生之主債務,仍須負責,系爭授信契約第15條⑸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遠興開發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之借款,授信期間係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被告郎雅元於110年5月間知悉自己尚需負擔本件保證債務後,已向原告銀行之承辦人許華真要求終止本件保證契約,並有獲得公司表示「暫且同意」,此部分有被告於110年5月6日致電許華真之錄音譯文可參。至承辦人許華真雖表示要楊杰勳提供新的保證人取代被告等情,惟依本件授信契約第15條約定,並無要求保證人尋覓到新保證人後始得終止保證契約。是承辦人許華真雖有提及上開內容,惟仍無礙被告已於110年5月間終止本件保證契約。則被告就本件110年8月31日起之借款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負擔保證債務,有違誠信原則: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係因身為楊杰勳之配偶,始願意擔任授信契約之保證人,斯時辦理本件授信業務之承認人許華真知之甚詳。惟被告已於109年1月間與楊杰勳離婚,且該離婚事實亦為原告公司承辦人許華真所知悉。

2、本件被告楊杰勳向被告朗雅元坦承,其於110年8月31日向原告公司借款時,原告公司之承辦人許華真,為求放款順利,竟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41條規定,於借款前之同年8月30日,唆使楊杰勳偷偷翻拍被告朗雅元之身分證正反面,此部分有楊杰勳與許華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是原告公司承辦人竟為貸款順利,欲以違法方式取得被告朗雅元之個資,並明知朗雅元已早於同年5月間表示已與楊杰勳離婚,且不欲繼續擔任保證人,竟不擇手段以違法方式,為賺取貸款之利息,仍在110年8月31日又放款予主債務人,並嗣後於本件請求被告負擔保證人責任,顯有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自不能要求被告就本件110年8月間所生之債務負保證之責。

(五)另原告之請求金額尚包括沖償或圈存訴訟費用部分,欠缺請求權基礎,亦不應准許。且違約金部分,本件已就借款收受利息,再請求違約金顯過苛刻,爰主張違約金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周轉性支出專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試算表、新台幣放款利率資料等為憑(卷17至41頁、143至第145頁、第159頁),被告郎雅元對於曾於105年8月15日於被告遠興公司借款之授信契約書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

(二)本件於爭點整理程序中,原告與被告郎雅元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不爭執事項:㈠遠興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05年8月15日邀同楊杰勳、

郎雅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約定由楊杰勳、郎雅元連帶保證遠興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授信總額度400萬元為限額。

㈡遠興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⑴320萬元,⑵80萬元。

2、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郎雅元於105年8月15日於系爭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欄之簽名,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法應屬無效?㈡被告郎雅元是否已於110年5月間終止系爭保證契約?㈢原告於110年8月31日被告楊杰勳、郎雅元二人離婚後,又

放款予主債務人被告遠興公司,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㈣原告主張主債務人遠興公司尚積欠本金3,925,159 元及如

起訴狀所示利息,金額之計算式有無理由?㈤被告郎雅元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三)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1、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同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及同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本件被告郎雅元於系爭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係擔保借款人即被告遠興公司對金融機構即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被告郎雅元既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通知原告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即難謂系爭之連帶保證約定對被告郎雅元有顯失公平之處,是以被告郎雅元抗辯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乙節,洵屬無據。

2、被告郎雅元是否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㈠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依同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該終止之意思表示需達到相對人。又所謂終止權之行使,該意思表示須含有消滅法律關係之表示內容,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依被告郎雅元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5款亦明白約定:連帶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保證責任(詳本院卷第25頁)。

㈡本件被告郎雅元辯稱業已於110年5月間終止系爭保證契約

,固據提出110年5月6日通話錄音譯文內容為證,然為原告否認被告有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而觀之被告郎雅元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為被告郎雅元與原告公司工作人員許華真之對話,對話討論內容均係關於被告楊杰勳申請變更保證人之資料送審核問題,縱認內容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楊杰勳有申請變更保證人之事實,實難以此證明被告郎雅元已對原告為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郎雅元主張業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並不足採。

3、原告於110年8月31日放款予主債務人遠興公司,對被告郎雅元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本件被告郎雅元既於系爭授信契約書簽名,約定對於被告

遠興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各項債務,於最高限額4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未約定保證期限,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屬於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則被告安鼎安衛公司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既未逾被告杜明娟與原告間所約定之400萬元最高限額保證範圍,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上開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屬被告郎雅元所應負之保證債務範圍,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郎雅元就被告遠興公司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尚未經清償部分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郎雅元並未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郎雅元是否已離婚、110年借款時被告楊杰勳是否未經其同意即將其證件提供予原告,均無礙於其所應負之保證責任,亦與誠信原則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4、原告主張主債務人遠興公司尚積欠本金3,925,159 元及如起訴狀所示利息,金額之計算式有無理由?查原告所列計之債權本金金額,係已先從被告郎雅元及楊杰勳於原告公司之存款帳戶內存款先行沖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試算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43頁),然其中包括沖償訴費12,594元部分,並非被告遠興公司之借款,原告未將之沖償借款本金或利息逕予扣抵,並無所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認為有理由,自應從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中予以扣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5、被告郎雅元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郎雅元雖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觀諸

本件被告郎雅元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已明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一般銀行借款約定之違約金計付方式相當,並未逾法定利率上限,難謂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之處,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空言主張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自屬無據。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故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表(單位:新台幣元)債權本金 (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3,139,618元 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539%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 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85,541元 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539%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 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合計:新台幣3,925,159元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