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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王德麟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劉邦正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3,38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醫療費用部分請求42,724元,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準備書狀訴擴張訴之聲明為55,595元(擴張請求12,871元),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花蓮市府前路與永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未開大燈,為員警攔檢,不但闖紅燈,拒不配合酒測,反而以頭撞地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嗣於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其上銬,準備以警車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及管束時,以腳踹警車車門,原告為○○派出所所長,當時與員警同仁共同擔服22時至24時四線巡邏勤務,見狀伸手欲調整被告身體位置,詎料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重傷害之犯意,張口咬斷原告之左手大拇指,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一指遠端指節部分創傷性截肢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55,595元,原告原起訴請求42,724元,因陸續至花蓮慈濟醫院回診及手術治療,又再支出12,871元,於111年11月16日準備書狀訴之聲明追加請求此部分,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

(二)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因左手大拇指行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清創及全皮層植皮手術,110年12月28日行全身麻醉左手姆指清創及部份截肢手術,住院期間,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並由妻子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以白天看護每日1,200元,共需看護1個月計算,共計36,000元。

(三)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用2,963元,原告出院後自富康藥妝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提出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用明細表及發票。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1,593,759元,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為○○派出所所長,月薪為91,785元,原告因左手第一指遠端指節部分創傷性截肢,左手大拇指不僅縮短1公分,肌肉及神經受損,靈活度已今非昔比,影響勤務執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5,以案發日110年11月8日起算,至000年0月00日原告65歲退休止,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感動能力之損害為1,593,759元【計算式:13,768 x 115.00000000+(13,768 x 0.0000000) x (116.00000000 - 000.00000000)=1,593,759.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為派出所所長,戮力從公,竟在執行勤務時,遭攔檢之被告,硬生生將左手大拇指咬斷,乃原告始料未及,原告當下雖已血流如注,然仍盡忠職守,先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才由同事送醫急診。於110年11月9日行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清創及全皮層植皮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110年11月22日、24日、12月6日、27日至骨科門診追蹤,又因移植皮瓣及遠端指骨壞死,於110年12月28日行全身麻醉左手拇指清創及部分截肢手術,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從未向被告道歉,毫無悔意,且原告自手指遭被告咬斷後,將近三個月多,洗澡、換藥、警務工作,都由家人及同事協助,食、衣、住、行均受影響,亦讓家人擔心、妻子日以繼夜的照顧,原告萬般不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聊慰精神所受痛苦及折磨。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317元,其中2,275,44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871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就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合計81,687元及訴之聲明追加請求之12,871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之月薪91,785元係以本俸、專業加給、東台加給,主管加給需原告日後能持續擔任主管職始得主張,警勤加給等亦需實際執勤始得主張,原告該項加給多獎金性質,原告之薪資應以本俸、專業加給合計71,220元計算,就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百分之15不爭執;慰撫金部分被告因系爭事故深感遺憾與抱歉,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現已退休,以榮民身分居住於榮民之家,每月僅有退休津貼10,000元,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顯非被告所能負擔,被告主張慰撫金以100,000元為上限,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卷宗及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增加日常生活需要明細表及發票,薪資明細(含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明細)及本院委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之原告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咬斷原告左手大拇指,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一指遠端指節部分創傷性截肢,侵害原告之身體,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駁如下:

1.原告因本件侵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55,59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用2,963元,合計94,558元,為被告所不爭,乃視同被告自認,應准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因左手大拇指第一指節截肢而受到不可回復之身體缺損,影響警察職務上之勤務操作,致減損勞動能力,經鑑定減少原本勞動能力15%,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依其原本勞動能力之收入為每月91,785元,惟被告主張應扣除上開收入中東台加給,主管加給等與勞動能力高低無關之收入而以71,220元來計算,經核非無理由,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原告因工作地域及主管職務所獲得之加給,係屬一時一地之特殊因素,若日後職務有所變更,即無此加給收入,應採被告主張之71,220元為計算之基礎。自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1月8日起至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000年0月0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58,829元【計算方式為:128,196×9.59011077+(128,196×0.36712329)×(10.21511077-9.59011077)=1,258,828.6760739451。

其中9.590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215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71232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365=0.3671232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審酌本件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一間房地;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退休、經濟狀況仰賴國家就養金、無需扶養親屬等,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1,653,387元(計算式:94,558元+1,258,829元+300,000元=1,653,387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1日送達予被告(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號卷第33頁),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3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即無須確定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