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陳柏旭
陳柏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 姚秀春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原告本僅有陳柏旭一人,嗣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陳柏廷為本件原告(卷16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追加陳柏廷部分沒有意見(卷183頁),是本件原告之追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於106年2月10日與被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判決附件一),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並於106年2月10日簽約日即給付135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但被告卻遲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也未退還原告已給付之135萬元。原告只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被告)中途發生權利糾葛致不能履行契約時,甲方(原告)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甲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已收價款135萬元退還予原告,並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原告,而就此部分之損害,被告已返還已收價款中之130萬元,尚餘5萬元未返還;又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原告受有為辦理移轉系爭房地已支付之魏學良地政士代書費用4萬元、複丈費用4千8百元、複丈費8百元、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用4千3百元,合計4萬9千9百元(下稱額外支出部分),則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復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乙方同意若拒賣(違約)願付甲方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是因被告拒賣系爭房地予原告,須賠償15萬元之違約金予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違約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違約金,就額外支出部分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4萬9千9百元,並返還5萬元之未返還價款,共計請求被告給付159萬9千9百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9千9百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間其實並非買賣關係,而係消費借貸關係,此由系爭
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記載:「甲方(原告)於簽約日代償乙方(被告)私人貸款吳養中新臺幣130萬元整,另新臺幣5萬元暫交代書保管。乙方同意於簽約完成,配合甲方設定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整,以保障甲方權益。」、同條第2項記載:
「乙方同意於簽約完成,配合甲方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整,以保障甲方權益,規費、代書費由甲方負擔。」,又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登記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依106年2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是本件之過程其實是被告先向訴外人吳養中借款,嗣原告佯稱得代被告暫為清償借款,惟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以成立買賣契約之形式外觀,並另外於106年2月14日以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000000號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是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又因被告嗣後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就以系爭抵押權抵
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並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數額究竟為何,進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該案並上訴至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號事件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㈠);復因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為何,兩造進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事件訴訟(下稱前案判決㈡),一審即判決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系爭買賣契約應返還價款部分,被告已於111年6
月8日因系爭執行事件即將拍賣系爭房地,遂自行清償原告二人各120萬472元(下稱系爭111年6月8日清償額),該金額包含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就額外支出部分,則係原告拒絕商議逕自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自行支出之費用,且應已包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返還之系爭111年6月8日清償額內,故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執行抵押權所生費用之餘地;又就135萬元中之5萬元部分,原告自始均未交付,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點記載:「甲方於簽約日代償乙方私人貸款吳養中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另新台幣伍萬元整暫交代書保管。」即可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㈣倘本院認兩造間仍為買賣關係,因被告已以系爭111年6月8日
清償額就前揭消費借貸關係返還本金、利息、違約金予原告,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無從成就,自未生效,被告當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也就沒有違約責任;縱有違約責任,也因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特約約定,而排除第9條之違約責任,又因被告所給付系爭111年6月8日清償額已達240餘萬元,其中包含利息、違約金,原告所受損害顯已受填補,是原告自不得請求15萬元之違約金;又退萬步言,縱被告仍有違約責任,也請按民法第252條酌減之等語置辯。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184-185頁)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曾於106年2月10日簽立原證一之買賣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並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
㈢原告曾以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執
行案號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兩造並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數額究竟為何,進行前案判決㈠;復因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為何,進行前案判決㈡。
㈣被告已於111年6月8日因系爭執行事件清償予原告二人各120
萬472元(包含本金及利息),該執行事件並因清償而終結。
四、至原告所為被告應給付159萬9千9百元予其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兩造意思表示之真意是否實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案判決㈠是否認為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若是,本案是否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㈡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是否有生取代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效果?原告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14條第4項同請求違約金是否有據?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約定條款之性質為何?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數額為何,是否有過高情事,應予以酌減?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部分4萬9千9百元,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業經前案判決實質認定,已生爭點效,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之爭議,業據前案判決㈠即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由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丁、六所列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買賣契約無效,有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如果有效,則上訴人因為錯誤及被詐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而於丁、六、㈡亦以「…依前開證人魏學良之證詞,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意思合致,並無何錯誤可言。上訴人雖主張…」等證據實質判斷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就系爭房地兩造間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既經前案判決實質審理後認定在案,自生爭點效。
⒊準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自不得就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而須受其拘束。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為特約條款,生取代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一般條款之效果,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是否有生取代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契約效果之爭點,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乙方同意若拒賣(違約)願付甲方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而此部分之字樣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卷169頁),對比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及除第14條外之其餘主要內容,均係印刷之制式契約,僅有上開第14條為手寫方式加註,是此手寫加註之特約條款,顯係經雙方磋商合意後另行載入,解釋上應認兩造已有以此特約條款取代原印刷條款之意;且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二人於107年12月6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第5行係自陳「…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中約定若相對人拒賣,願付聲請人壹拾伍萬元整,連同聲請人已支付之價款壹佰參拾伍萬元整共計壹佰伍拾萬元正…」(執行卷第3頁),於前案判決㈠之一審10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原告二人亦係以「另本案被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50萬元,就是135萬元加上15萬元的違約金,違約金部分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4點有約定。」等自陳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僅為15萬元,是若兩造間並無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4項取代第9條之真意,原告又有何可能於前案、執行案件中均捨第9條1項高額之違約金不請求,而僅請求第14條4項之15萬元?此節此情,已與常理相悖,是原告主張,殊值可疑;又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200萬元,而原告已於訂約當時代被告償還130萬元之金額並註明在契約第14條第1項中,若仍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不僅需返還已收受之價金130萬元,還需再賠償130萬元,遠逾一般違約金合理之額度,顯不合常情,亦非一般人所能接受,是被告抗辯雙方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特約事項取代第9條之一般條款,尚屬合理;況參酌內政部所頒定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之規定:應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卷149頁)之精神,應可推認一般房屋買賣中,縱有違約情事發生,損害之額度按常理亦不會超過房屋總價之百分之15,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
⒊準此,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4項之特約條款有取代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等節,尚屬有理,是原告同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5萬元、第14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並無理由,僅得按第14條4項請求被告幾付違約金。
㈢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酌減為0元: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⑴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已由第14條4項取代乙
節,業已詳述如前。是原告既不得依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本院再審酌第9條之性質自無實益;⑵又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部分,兩造之約定為:「乙方
同意若拒賣(違約)願付甲方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而此部分之條款未特別記載違約金之性質,亦未如第9條第2項有註明係懲罰性違約金,是按民法第250條之立法意旨,應解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無疑。
⒉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確受有損害無疑,然
因原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就違約金部分已受償729,424元(見執行卷313頁,本判決附件二),應認原告損害已填補,爰依民法第252條將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4項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0元: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酌減是否相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因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遭原告實行系爭抵押權,
並經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由被告清償予原告二人各120萬4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⑶由前開執行案件執行卷第313頁之債權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324頁擬判(見本判決附件二、附件三)可知,就原告於106年2月10日所給付之本金130萬元部分,業已由被告清償予原告,原告所受償之違約金亦達72萬9千424元,利息亦已達34萬6千904元,是因被告違約,原告總計所獲賠之利息、違約金總額已達1百零7萬6千328元。
⑷又原告於執行案件中所獲償之違約金及利息,固係依據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前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卷77頁)而來,形式上似與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請求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惟查,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及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之目的,自始至終,都係為擔保原告所給付之130萬元金額能達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此一債之目的,是應可認兩者違約金之目的尚屬同一,均係作為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原告既已於前開執行案件中就違約金部分受償有72萬9千424元,堪認其就本件之損害已受填補,則其於本件復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請求違約金15萬元似生重複受損害賠償之疑慮;⑸且縱認原告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所請求之違約金分
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以為原告就違約金部分既已受償72萬9千424元,受償之比例已達其支付金額130萬元的百分之56,且另有受償利息34萬6千904元,並亦已取回本金130萬元,可謂其於從106年2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起至111年6月8日受償為止此約4年餘之期間,所獲利益已達約百分之83,遠逾一般不動產交易所能獲得之利益,更遠超前開內政部所頒定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規定之買賣總價百分之15,是若本院再允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15萬元之違約金,恐有失事理之平。
⑹準此,本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意旨,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認應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4項所請求之違約金15萬元酌減為0元,方屬妥適,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4項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洵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部分4萬9千9百元,並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就因被告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為丈量土地、
強制執行等事項額外支出4萬9千9百元,故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茂榮土地代書聯合事務所明細、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為憑(卷49-55頁)。惟查,就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開立之4,300元估價費用收據部分,業經原告二人於系爭執行案件已獲被告賠償在案(執行卷217頁分配表、313頁債權計算書、324頁擬判),是此部分之金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約定,且原告亦已就違約金部分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則就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否則恐有違反損害填補原則之虞。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部分4萬9千9百元,尚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萬元,並無理由:
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甲方(原告)於簽約日代償乙方(被告)私人貸款吳養中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另新台幣伍萬元整暫交代書保管。」(卷169頁)其後並有「代收人:陳綉婷」之記載,由此觀之,此5萬元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收取,而係保管於茂榮土地代書聯合事務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59萬9千9百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