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 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官小琪被 告 吳典章Yubiru Yuki被 告 邱玉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學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玉雲就前項土地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61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典章Yubiru Yuki(下稱吳典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主張:
(一)原告為吳典章之債權人,已取得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10號債權憑證,吳典章應清償原告600,14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截至112年3月25日止,吳典章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121,720元,原告屢經催討,吳典章均未清償。原告曾就吳典章上開債務,聲請鈞院95年度執字第4035號強制執行吳典章於第三人亞洲水泥花蓮製造廠之薪資債權,惟前開執行事件包含原告共17家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併案執行,原告近期每月僅扣得約2,000元,縱使吳典章受前開執行薪資債權至退休年齡65歲為止,共計約9年期間,其薪資債權金額約216,000元仍不足清償債務。
(二)經原告調查吳典章名下財產資料時,始知吳典章於111年8月22日將坐落花蓮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玉雲(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花資登字第154550號),除系爭土地外,吳典章名下無其他財產。吳典章在移轉系爭土地前,明知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被告所為有脫免吳典章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追償之可能,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再者,被告間應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原有抵押權人呂學文之抵押權,迄今尚存在未為變更,邱玉雲購買系爭土地將有受拍賣執行之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顯見被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而吳典章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如訴之聲明。縱系爭移轉行為屬有償,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移轉行為。
(三)112年2月18日邱玉雲至原告分行詢問本案情形,後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以電話與邱玉雲瞭解本件買賣情形,邱玉雲自稱自己是受游錦勝之託掛名為系爭買賣登記之買受人,以換取2萬元之利益,卻導致後續訴訟之麻煩等,可證系爭買賣為無償行為。
三、吳典章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邱玉雲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系爭土地是呂學文所購買,本來用吳典章的名義登記,沒想到後來原告來查封,所以改用邱玉雲的名字登記,呂學文沒有欠原告錢,為何要拍賣系爭土地。土地為呂學文所有,有110年度司執字第15610號卷內的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為證,買賣契約書的賣主胡清香是吳典章的母親。系爭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呂學文不是原住民,吳典章太太在呂學文那裡上班而認識,因而用吳典章的名字登記,吳典章是原住民。吳典章過戶給邱玉雲只是呂學文借用邱玉雲的名字,不是跟他買賣。呂學文的財產(系爭土地)運用與原告無關,呂學文、邱玉雲都沒有欠原告錢。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吳典章之債權人,截至112年3月25日止,吳典章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121,720元未清償,吳典章於亞洲水泥花蓮製造廠之薪資債權已經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35號執行中,其名下除系爭土地無其他財產等情,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為憑(卷25、27、113至120頁),復有吳典章之財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件袋內)、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卷39至43頁),並經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1561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前揭15610號執行事件為原告於110年9月1日聲請對吳典章名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不動產估價師於111年1月24日鑑價系爭土地總值15,308,388元,惟因其上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元2,000萬元、抵押權人呂學文之抵押權,本院執行處因此以拍賣無實益為由,於111年7月2日函撤銷查封,於111年7月19日塗銷查封登記而終結。嗣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玉雲。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並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係為回復債務人財產原來狀態,保全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俾供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邱玉雲辯稱系爭土地非吳典章所有,而係呂學文借名登記在
吳典章名下等語,並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為據(附於110年度司執字第15610號卷80至83頁)。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在借名人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借名財產(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登記為其名下之前,在外部關係而言,出名人始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借名財產(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吳典章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吳典章適法有此權利。吳典章積欠原告債務如前述,其雖有薪資債權且經執行,然自原告聲請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35號事件查扣該薪資債權受償迄今,仍有逾二百餘萬元之債權未能獲償,而吳典章除其薪資所得及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則吳典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玉雲,應認已陷於無資力狀態,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邱玉雲自承與吳典章間雖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際上並無價金之給付(卷105頁),為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邱玉雲塗銷登記。
⒉縱使邱玉雲所稱系爭土地為呂學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吳典章
、邱玉雲名下等情非虛。惟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大法庭裁定主文意旨:「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卷39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立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上開禁止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予非原住民之規定,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第2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23條規範意旨。非原住民之呂學文縱使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在原住民吳典章、邱玉雲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出資,依據前述說明,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典章、邱玉雲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依邱玉雲所引用買賣契約(110年度司執字第15610號卷81頁),系爭土地仍為出賣人胡清香(吳典章之母)所有。而胡清香已於112年3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置於證件袋內),吳典章為其子為法定繼承人,系爭土地仍為吳典章之財產。故上述邱玉雲之辯詞縱然屬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