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孟○○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
潘○○
楊○○
周○○
吳○○
花○○張○○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吳○○、胡○○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吳○○、胡○○各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周○○、吳○○及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被告花○○雖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惟該期日開庭通知之送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就審期間之規定(見下列貳、五、㈡、⒋所述),應予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一造辯論聲請,復因本院依現有卷證已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故未予延展辯論期日,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鍾○○與訴外人簡○○曾為夫妻關係,2人業於民國109年9月
1日離婚,被告潘○○、楊○○、周○○、吳○○、花○○均為鍾○○之朋友、被告胡○○為鍾○○之舅媽、被告張○○為簡○○樂團認識之友人。
㈡緣原告與簡○○於109年5月間,因參加「○○樂團」而認識,嗣
至110年10月間始開始交往,惟被告均認原告係簡○○之婚外情對象、導致簡○○與鍾○○離婚,竟分別為下列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個資保護之行為:
⒈鍾○○於109年10月17日,在花蓮縣新城鄉某民宿內,以手機
連線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IG、FACEBOOK網頁上,發表內容為「哈囉綠茶小姐...」之文章,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公然辱罵、誹謗原告,並附上三張照片,第一張為原告與簡○○牽手、第二張為簡○○與一女子於車內接吻自拍,第三張為鍾○○與一女子之對話紀錄,該名子女於對話內容中坦承與簡○○發生關係,其中除第一張照片外,另兩張照片中之女子並非原告,又於文末加註「#欸對了三張照片是不同人因為有人說我誤導」,仍無礙於原告名譽已遭毀損之結果。
⒉潘○○於109年10月17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公婆住處內
以手機連結上網後,以附表二編號2方式公然侮辱、誹謗原告。
⒊楊○○於109年10月17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住處內,以
手機連結上網後,以附表二編號3之方式誹謗原告,並標註○○樂團、歡迎大家追蹤。
⒋周○○於109年10月17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莊敬路住處內,以
手機連結上網後,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辱罵、誹謗原告。
⒌吳○○於109年10月17、18日,在花蓮地區以手機上網後,接續以附表二編號5方式辱罵原告。
⒍花○○於109年10月21日,在花蓮地區以手機上網後,以附表二編號6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
⒎張○○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在花蓮或臺北地區以手機上網
後,以附表二編號7方式分享○○樂團之IG帳號,藉此損害原告名譽。
⒏胡○○於109年10月17日,在花蓮地區以手機上網後,接續以附表二編號8方式辱罵原告。
㈢被告等人之貼文、留言、張貼照片、標記原告、張貼文章之
上開行為,使用FACEBOOK網站之「分享」功能,公開供他人觀覽,使網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看見,此網路霸凌言論傳播之速、之廣,尤甚於一般口語、書面之誹謗或侮辱,已損害原告名譽權甚鉅,致使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原告亦因此情緒焦慮、痛苦並持續失眠。原告從事殯葬業,並於地下樂團活動,被告等人於網路上詆毀名譽後,遭受多名陌生網友私訊謾罵,就職公司、活動樂團之粉絲專頁,甚連同業間、與樂團配合之廠商亦收到多名不明人士詆毀中傷原告之私訊,已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工作受到影響。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潘○○、楊○○、周○○、吳○○、花○○、張○○、胡○○應分別給付原告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周○○、吳○○、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則答辯如下,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⒈鍾○○:伊只是在抒發自己的情緒,沒有特別針對誰。
⒉潘○○:伊沒有在說誰。
⒊楊○○:伊所張貼之文句,係因鍾○○在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到配偶之背叛,基於親友關係間之安慰、打氣加油,才會在鍾○○之文章下留言或對話,否認有不法侵害、構成侵權行為,縱用字較為苛刻,與侮辱或誹謗性言論仍有不同,均係根據事實所為合理之陳述與評價,且亦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簡○○為職業軍人,在婚姻關係中有不忠誠之行為,已非單純私德問題,涉及民眾得對公務人員品行之觀感,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另原告亦曾就此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然業經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⒋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1年10月13日以民事答
辯狀(見卷第79-85頁)辯稱:伊雖有上揭一、㈡、⒎之行為,然該樂團帳號為自行公開使用狀態,任何人均得瀏覽連結,並無禁止刊登轉載之警示語。伊當時為樂團成員,係基於推廣、介紹之意而連結或轉刊登樂團帳號,並無不法處理、蒐集、利用之要件,且該帳號並非原告單獨私有或設定禁止公開之狀態,原告以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訴請賠償,顯有誤解等語。
⒌胡○○:因為鍾○○是伊的姪女,伊為她打抱不平。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卷附資料,先予認定:㈠簡○○與鍾○○前為配偶關係,於109年9月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協議離婚。(見卷第134頁)。
㈡原告於簡○○與鍾○○離婚前,即與簡○○有男女關係交往之情事
,經鍾○○對原告、簡○○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簡○○確有侵害鍾○○之配偶權,而判決原告、簡○○應連帶賠償鍾○○10萬元;嗣經原告、簡○○提起上訴,而為本院110原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卷第101-115頁)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行,均係在簡○○與鍾○○於109年9月1日
離婚後不久,即同年10月間所為。(見卷第135頁)㈣原告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行,曾提起妨害名譽等罪之刑
事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6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偵查後,對鍾○○、潘○○、楊○○、周○○、花○○、張○○為不起訴處分,並對吳○○、胡○○提起公訴。嗣因原告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審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就楊○○、張○○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認定並無不當,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處分書駁回此部分之再議聲請;另就鍾○○、潘○○、楊○○、周○○、花○○、張○○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以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聲請再議,而為花蓮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見卷第151-177頁)㈤吳○○、胡○○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言論經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其等均犯公然侮辱有罪確定。(見卷第139-149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言行是否逾越言論自由範疇,而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公開表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情感,倘基於其「發表言論時」所置身之情境,非無端任意謾罵侮辱,縱其用語稍嫌強烈或不雅,倘在社會一般觀念上難認已逾可容許之範疇,即難認具有違法性,自不生權利侵害之問題。末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鍾○○賠償部分,應予駁回。
⑴經查,鍾○○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言論,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於簡○○與鍾○○離婚前,即與簡○○有男女關係交往之情事,並致鍾○○與簡○○感情破裂而於109年9月1日離婚,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足認鍾○○所辯其上揭言論之起因係原告侵害其配偶權等語可採;又原告就其於鍾○○為上揭言論時(109年10月間),有與簡○○交往乙節並不否認(見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鍾○○既因原告介入其婚姻關係,致與簡○○之婚姻破裂無法挽回而離婚,且見簡○○於離婚後與仍原告交往,其內心之痛苦及不甘心,可見一斑。再參酌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中所載:「離婚後第一次回去看小孩就帶著綠茶」之情狀,則原告於鍾○○離婚不久後,有何必要陪同簡○○前往鍾○○住處探望小孩?其是否以勝利者之姿態故意出現刺激鍾○○?難認其心態無可非議。再參酌原告所用之「綠茶」、「綠茶小姐」等詞為近來網路使用代指女性第三者之用語,其用詞雖難謂無貶抑之意,然本院基於鍾○○「發表言論時」所置身之情境及發表言論之起因,認其非所為非出於無端任意,且在社會一般觀念上亦難認此情境下之上揭用語已逾可容許之範疇,難認具有違法性。
⑵至原告另指鍾○○於109年10月17日臉書發文「哈囉,綠茶
小姐,並於右上角張貼簡○○與不明女子(臉部有馬賽克)接吻之照片,誤導觀看者認為原告為照片中之女子云云。惟上開與簡○○接吻之女子臉部既有馬賽克,觀看者如何誤認原告即為照片中之女子?又原告既於鍾○○離婚前即與簡○○交往,則倘鍾○○有以不明女子與簡○○接吻之照片影射原告,則其影射之情節(即婚外情)又有何與事實不符?況男女接吻倘若抽離接吻者之身分(如已婚或已另有交往對象),於現今社會本無何負面評價,則光張貼男女接吻照片又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據此主張鍾○○所為侵害其名譽權,亦不可採。
⑶綜上,本件依鍾○○「發表言論時」所處境遇、起因及其
用語暨表達方式,難認鍾○○所為已逾越社會容忍範圍而具有違法性,故原告就鍾○○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潘○○、楊○○、張○○賠償部分,應予駁回。
⑴經查,潘○○、楊○○為鍾○○之朋友,參酌其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發言內容,係於鍾○○貼文下方留言,渠等並未具體指明所辱罵之對象為何人,一般人尚難單就留言內容判斷究竟渠等所辱罵對象之身分、姓名,且均自鍾○○處聽聞其與簡○○離婚之始末,方分享上開文章及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留言評論,其所轉載內容既屬真實,縱使留言內容可能使原告心生不快,然係潘○○、楊○○基於主觀價值認知而對原告行為所為發表之意見、評論,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尚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核屬受憲法保障之範圍。
⑵又張○○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發言內容,僅係在鍾○○臉書
之文章下方留言:「工商時間歡迎追蹤花蓮最強樂團」,並分享○○樂團IG帳號,並未對鍾○○之留言為任何評述,雖其此舉不無藉由此事件推廣○○樂團IG帳號之情形,然究與妨害名譽之行為有別。況○○樂團之IG帳號設定為公開狀態,任何人只要在網路上搜尋,均可連結至○○樂團之IG網頁,足徵○○樂團已自行公開IG帳號,故該IG帳號已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保護對象,另此情亦經花蓮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花蓮高分檢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已如前揭三、㈣所述,亦難認張○○對原告有何違反個資法之情事。
⑶綜上,原告就潘○○、楊○○、張○○部分之請求,俱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周○○、吳○○賠償部分為有理由,並以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
⑴經查,原告主張周○○、吳○○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言論,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6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59頁),堪信為真實。而周○○、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有據,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周○○、吳○○賠償其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5,
000元,名下有一國宅房屋,並參酌本件侵權行為起因及周○○、吳○○之侵權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周○○、吳○○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00元為適當。
⒋原告請求花○○賠償部分,應予駁回。
⑴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惟因此期日之開庭通知因送達地址錯誤而未合法送達花○○,迄至111年11月24日始經本院再行補送開庭通知予花○○之正確地址(見本院卷第71-73、127頁),距本件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就審期間已不足10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故無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駁回理由同上揭㈡、⒉⑴(即潘○○、楊○○所涉部分)所述,茲不贅述。
⒌原告請求胡○○賠償部分為有理由,並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
⑴經查,胡○○因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言論,經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犯公然侮辱有罪確定等情,已如前揭三、㈤所述。本院審酌胡○○並非本件感情糾紛之當事人,是其以「渣女」、「小三」等貶抑他人名譽之用語評述原告,於社會通念上,尚難認不具違法性,是其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已堪認定,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胡○○賠償其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上揭⒊⑵所述原告之社會經濟狀況,及胡○○自陳
為科技大學畢業,現擔任醫檢師,月薪4萬元,名下沒有財產,另有2個小孩在念大學之家庭狀況等情;並參酌胡○○係因同情其姪女鍾○○之遭遇始為上揭言論之侵權行為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胡○○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
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周○○、吳○○、胡○○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6日送達吳○○、胡○○(見卷第67、77頁);另於同年10月11日寄存於周○○居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見卷第63頁),經10日(即111年10月22日)生送達效力等情。從而,是原告請求吳○○、胡○○、周○○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吳○○、胡○○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起 算 起 迄 (民國) 利 率 1 周○○ 5,000元 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5% 2 吳○○ 5,000元 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胡○○ 5,000元 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編號 被 告 內 容 1 鍾○○(IG暱稱:CHUNG-1124、FACEBOOK暱稱:CHUNGCHUNG) 109年10月17日於IG發文:「哈囉綠茶小姐 (意指小三)」、「離婚後第一次回去看小孩就帶著綠茶」 109年10月17日於IG發文:「你不要跟孩子拍照就寫言論來攻擊我」、「離婚後第一次回去看小孩就帶著綠茶,你有嗎」、「一位單親媽媽介入別人家庭讓別人也變成單親媽媽」、「你介入我們婚姻就是跟我搶幸福」、「透過所有他朋友才知道我們之間出現了你,離婚前已經在一起兩個月了,你不可能以練關之名行偷吃之實吧」、「說說看不要臉的故事,夏天夏夕夏景的愛(指小三的意思)」 於109年10月17日臉書發文「哈囉,綠茶小姐(內容同IG)」,並於右上角張貼簡○○與不明女子(臉部有馬賽克)接吻之照片,誤導觀看者認為原告為照片中之女子。 2 潘○○(FACEBOOK暱稱:潘○○) 於109年10月17日在臉書回應鍾○○之文章:「是狗男女太過分一直放高調完全不把舒萍放眼裡,所以才決定PO這文,很多人根本不知道渣男是如此。」 「放高調的绿茶婊」分享鍾○○文章後留言「關於渣男渣女的故事」 3 楊○○(IG暱稱:afoipay) 於鍾○○IG下方標記#○○樂團歡迎大家來追蹤唷 於109年10月17日臉書分享鍾舒萍臉書貼文,留言:「一段美輪美奐的愛情深刻的愛情」 於鍾○○臉書貼文下方留言並標記原告「孟孟兒要不要看一下唷~好好看唷~你們AO樂團美輪美奐的愛情」 4 周○○ 於109年10月17日在鍾○○臉書之文章下方留言:「下圖小三IG發文嗆正宮」、「惡魔自有天收哈哈哈哈」、「小三還把我們都封鎖」、「我們都有還沒離婚時親親抱抱的照片呢」、「還有在跟小三卿卿我我還沒離婚的階段還半夜密我表妹呢,真的是小三眼中的好男人呢,到底有什麼臉拍正宮小孩嗆正宮啦」、「男的自還沒離婚時偷吃別的女生」 於109年10月17日分享鍾○○的臉書發文,並留言:「老師幫我點播一首外遇,不要隨便搶老公」 5 吳○○(FACEBOOK暱稱:吳○○) 於109年10月17日在鍾○○臉書之文章下方,張貼原告、簡○○2人合照,並留言「身為小三可以覺得自己沒有錯!真讓人不能原諒」 於109年10月18日在臉書分享鍾○○上開貼文,並留言:「○○樂團,這不分享起來不行..好想標記犬男女..搞樂團搞到床上去」 6 花○○(IG暱稱:KIKIMOLA924) 於109年10月21日在鍾○○IG之文章下方留言:「去吃屎吧,狗男女」 7 張○○(FACEBOOK暱稱:ANIUCHANG) 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在鍾○○臉書之文章下方留言:「工商時間歡迎追蹤花蓮最強樂團」,分享○○樂團IG帳號 8 胡○○(IG及FACEBOOK暱稱:胡○○) 於109年10月17日在另名網友DABAQ BEAR分享鍾○○之文章下方張貼原告照片,並留言「渣男渣女,欺負人到底」 於109年10月17日分享鍾○○臉書之文章,並於下方張貼原告照片,並留言:「渣男渣女再添一樁」、「拋家棄子的渣男與破壞家庭的小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