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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劉獻章

李秀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紀正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向原告劉獻章表示要合作投資,由劉獻

章出資新臺幣(下同)52萬元,即可藉由放置全台各地自行車出租而收取租金,每月可獲利6萬元,劉獻章遂於110年12月22日匯款給被告,但自匯款後,從未獲取任何利潤,詢問被告後亦未獲置理,只好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52萬元,但被告仍未為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於111年1月中向原告李秀娟邀約入股「Jellry公司」表

示可藉由承租自行車而獲利,李秀娟遂以原告劉獻章名義入股2股,並於111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惟入股後,向被告要求查看公司營運資料、股東名冊等文件,被告均不提供,且亦未給付任何利潤,詢問被告後亦未獲置理,只好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20萬元,但被告仍未為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㈢又被告於111年1月底向李秀娟以訴外人林倢琳店內需現金周

轉為由請求李秀娟代墊3萬元,並由李秀娟交付現金10,000予林倢琳,匯款2萬元至林倢琳帳戶,亦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三、經查,就原告主張㈠、㈡部分,原告主張其以存證信函解約後,各請求返還投資款52萬元予劉獻章、返還投資款20萬元予李秀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因契約涉訟者。惟查,原告既自陳係投資契約,原告所負之義務係給付投資款,而被告所負義務係給付投資利潤,係純粹之金錢往來,且兩造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回歸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至原告主張㈢部分,原告亦已自陳係返還代墊款之請求,且查無任何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故亦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四、又被告之住所地經本院確認為臺中市○○區○街里○○街000號,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