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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許昭惠

許怡芳許益彰許晋豪施素純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晋瑞被 告 楊仁惠

陳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272,046元,合計2,544,092元,嗣就追加為被告應各給付8,300,00元,合計16,600,000元,並追加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楊仁惠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號土地、被告陳光華應將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啓敏占有使用,現許啓敏既已過世,則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繼承此權利。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二人藐視法院判決,拒不拆牆交付土地,亦拒收租金,故原告方只能將106年7月1日至110年2月1日共三年半之租金被告二人各65,226元提存於法院。且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訴外人鍾連春,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各6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二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僅有收取租金之權利,然被告違法轉租5年共收取租金各300,000元,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各300,000元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於10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阻擋許啓敏占有土地興建房屋,甚至違法將系爭土地轉租,侵害許啓敏承租之權利,甚至於原告110年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拒絕給付強制執行費用,持續侵害原告承租之權利。況近年物價大幅上漲,營建成本亦同,系爭土地位在市區精華地段,原告無法使用並即時合法興建房屋,皆因被告之侵權及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本件之建築成本提升約27,450,000元,故各一部請求被告賠償8,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8,300,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被告所提存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無領取之意,是按提存

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二人同意原告領回該部分提存款項。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係基於另外之債之關係與訴

外人訂立租約,收取訴外人給付之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因系爭土地歷年來紛爭不斷,其實並未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另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否認有阻止原告使用之行

為,縱使有架設圍牆行為(否認侵害原告權益,假設語),但是由103年至今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未盡其受有侵權損害之舉證責任,僅空言稱要被告二人各賠償80,000,000元,並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因原告被繼承人已於前案判決

自承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真正原因係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在出入巷弄上建築房屋導致無出路而無法重建,該重建損失自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被告二人分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二人與許啓敏(歿)就系爭土地歷經前案訴訟,並由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確定等節,兩造均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負擔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8,000,000元、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責任各3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各給付不當得利300,000元?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給付損害賠償8,000,000元?㈢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㈠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300,000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因違法轉租系爭土地,而各受有

五年租金共300,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故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鍾連春另成立債權契約,並約定每年租金各為60,000元,為被告與訴外人間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權利,自不受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約束。是被告按系爭租約收取與鍾連春約定之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尚非民法不當得利此制度所涵蓋保護之範疇,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而原告固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或租地建屋權,然前開權利,

仍屬原告與被告二人間「租賃」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屬物權之範疇,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再次與原告確認其此部份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其仍答以:因為被告沒有租地的權利,所以他應該要返還出租土地的不當得利等語(卷136頁)。是若原告認其債權債務關係未獲滿足,或認被告二人未為合義務之給付,自應循民法上其他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方屬適法。

㈡原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原告所有之承租權此一權利之本質為「債權」,已如前

述。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再次與原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其答以: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是我對系爭土地的承租權建屋的權利等語(卷136頁)。準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為「債權」而屬「相對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欲保護之範疇,是其執此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㈢原告按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各8,000,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由此可知,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須先舉證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債權人所受損害間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必債權人為如上證明後,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再由債務人就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致其自104年起

即無法建屋,並受有建築成本上漲約27,450,000元之損害、土地利用利益每年7,20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債務之方式經原告自述係拒收租金、拆除原告所有地上物、用圍牆將系爭土地圍起來(卷201頁)等。惟查:

⑴查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不履行情事,其於111年9月22日以補

充更正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卷159頁-161頁)追加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標的後,均未就原告有拆除其地上物、建立圍牆阻擋其進入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而就被告拒收租金部分,則似無礙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而僅能論為受領遲延而已,尚非不履行債務之範疇。

⑵次查,原告既已取得前案訴訟勝訴判決,則其自得逕以前案

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令被告二人交付系爭土地並自行興建房屋,而毋待被告二人同意。

⑶復查,原告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建屋需要被告二人

同意的原因是因為需要地主的同意地政事務所才會讓其辦理地上權登記(卷201頁),然原告所有之權利本非地上權,被告二人自無同意之理,則可否將被告二人不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登記地上權論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已誠屬可疑。

⑷況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啟敏於前案訴訟中已自承:「我之

前○○路000號被燒毀前面部分的房子是坐落在00000地號土地的前半部,因為00000地號土地的出入是一條巷道,該巷道可通到○○路,後因房子燒毀我就搬遷,搬遷後原有的巷道就被前方鄰居占用興建房屋,我就沒有出路,導致我沒有辦法蓋房子,所以00000跟00000就變成袋地…導致我前後均無出路所以我沒有辦法蓋房子…等語。」(前案判決一審卷109-110頁),則原告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真正原因應係系爭土地附近之鄰居占用原有巷道建屋,導致系爭土地變成袋地而無出路,而此情節亦與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土地)目前還是袋地,因地主沒有同意我們蓋屋,所以我們也沒有申請通行權等語之陳述(卷200-201頁)互核相符,則是否可將原告受有不能建屋損害之原因逕行歸責於被告,當屬可議。

⑸末查,經本院當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是否曾

經請建築師正式繪圖送件申請建照、是否有諮詢過建築師,原告皆答以沒有(卷201頁),則原告於未以正式建屋流程之方式向行政機關為建照、使照之申請前,即遽將不能建屋之責任均推給被告,更令本院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⑹從而,姑不論被告二人之是否已有不履行債務之行為,然原

告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受有損害之真正原因既係因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在通行巷道興建房屋導致系爭土地無出路,則實難謂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若強加此不能建屋之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二人,似屬不公,是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賠償其不能建屋損害8,000,000元,自無理由。

⑺附言之,就原告主張其受有營建成本上升之損害27,450,000

元、土地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7,200,000元部分,其除提出臺北市社會住宅每坪單價折線圖外,其所據以計算之花蓮市每坪建屋單價、商辦每月收益、系爭土地可蓋商辦間數等其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均係其憑空推算、想像,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具有公信力、公正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請專業建築單位提出意見以供評估,復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院亦不能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二人各已提存之金額65,226元,合計130

,452元部分,因被告二人已具狀表示依提存法第17條第一項第3款,其等已同意原告領回(卷107頁),是就該部分之款項,原告當得自行領回之,而毋須經法院判決後始能領回,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之;惟由原告111年8月2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觀之,已未就提存部分之租金為請求,而改為擴張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因系爭租約所受領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0元,是因此部分之金額與原告擴張後請求之金額、聲明均不生影響,爰不再就該部分之請求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8,3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