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黃冠雯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林信吉被 告 陳筠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擴張如下列聲明欄所示(卷25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生,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9年9月登記結婚後,被告甲○○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性行為多次,且被告乙○○有寫一封給美崙教會的牧師、師母(下稱系爭信件)承認他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並破壞原告的婚姻;也有在110年8月3日電話中承認他知道我與被告甲○○是已婚的;其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
二、被告甲○○則以:承認有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性行為,性關係在與原告婚前就發生,但在與原告結婚後,也仍持續有性行為。而被告乙○○也知道我已經與原告結婚,是我跟他說的。
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同意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則以:我與被告甲○○其實是交往關係,但在108年12月因應被告甲○○的要求,終止交往關係維持朋友關係。而後來是在111年農曆年後才確認被告甲○○已與原告結婚,而因被告甲○○自111年1月起多次寄信騷擾我,才在教會師母的建議下,撰寫道歉信,目的是對造成原告與被告甲○○夫妻爭執衝突而道歉,且希望息事寧人,而不是承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就被告乙○○有於111年5月5日撰寫系爭信件、有於110年8月3日與被告甲○○通話2分59秒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信件(卷59頁)、前開通話紀錄譯文(卷95頁,下稱系爭譯文)為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於其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之主張,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乙○○於知悉原告與被告甲○○結婚之事實後,是否仍有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㈠被告乙○○於110年初即已知悉原告與被告甲○○結婚之事實:
⒈查系爭譯文被告甲○○、被告乙○○對話18秒至27秒內容略如下
:「林:你知道我結婚了嗎?」「陳:知道啊。」「林:你是怎麼知道的?」「陳:你跟我說的啊!」;而1分30秒至1分37秒內容略以:「林:她(原告)想要知道我們傳的那些A片也好或著是一些噁心的對話是什麼意思?」「陳:…(停頓)沒有什麼意思」,而前揭對話內容核與被告甲○○到庭證稱:我大約在110年初就已經告知被告乙○○我跟原告結婚的事,那時候還有跟被告乙○○進行性行為。被告乙○○就接受我結婚的事實,所以才有後面繼續聯繫還有傳A片的事情,直到110年8月才被發現而停止。性行為的頻率大概是110年初大概
3、4月時有2到3次,後來心裡覺得自己已婚就停止這種行為,但到8月被發現前,還是有互傳A片,還有提到只傳A片沒有溫度等語(卷119-120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由被告乙○○回答之口氣、態度觀之,並無任何訝異、遭突襲之感受,而係很自然地以理所當然的態度回答:「知道啊。」「你跟我說的啊!」,顯見其對被告甲○○與原告結婚之事實早已知之甚詳,則被告乙○○於110年初即已知被告甲○○與原告結婚之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乙○○雖辯稱其111年農曆後才從他人口中知悉被告甲○○
結婚之事實,然被告乙○○既於110年8月3日之電話中向被告甲○○表示知悉其結婚之事,且是由被告甲○○主動告知,則其此部份之辯詞,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被告乙○○於110年初知悉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後,仍以進
行性行為之方式,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應與被告甲○○二人連帶賠償100,000元予原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查被告乙○○於110年初即知悉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事實
,已如前述。至被告乙○○是否有於知悉原告婚姻關係後仍與甲○○發生性行為乙節,本院認由其撰寫之系爭信件內容觀之,其係用「…與我會談關於介入甲○○先生夫婦婚姻的事件。
」「林先生曾多次寫信,告知這僅是一段單純的肉體關係…」「這段日子以來我深切地在上帝的面前承認自己的罪惡,明白我的言行對林太太造成了極大的傷害。因為我對於與林先生關係不正確的認知,誤以為他對我有愛情,以致陷入其中無法脫離,在林先生已另建家庭後,仍有與其聯繫,造成林先生夫婦關係生變,林太太身心受創,對此我深感歉意,特別是林太太。」「…不可再與林先生聯繫,要深切地在上帝的面前認罪悔改。我知道自己是一個意志薄弱的人,說再多也不如我以行動證明自己的懊悔。這幾個月…我已經沒有再用任何方式嘗試與林先生…做任何的聯繫…」「每天清晨牧師透過聖經的…再再地提醒我是一個多麼汙穢,軟弱需要神憐憫赦免的罪人,只有神…讓我從錯誤的關係、錯誤的情感、錯誤的思想中脫離出來。…我知道幾句簡短道歉的話不足以彌補我過去所犯下的過錯,謹以此信向牧師師母陳明我為罪痛悔的心,以及對林太太的歉意」(卷59頁)等文字來描述其與甲○○所發生之事,而由上揭文字觀之,已可確認被告乙○○係在明知甲○○已婚之狀況下,仍因自己對甲○○的感情,與甲○○發生性行為,並造成原告夫妻關係生變,否則豈會強調自己有介入原告與甲○○婚姻,又多次因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而道歉。
⒊至被告二人發生婚外性行為的時間點與次數部分,由上開事
實及理由欄第㈠⒈點中被告甲○○之證言可知,被告乙○○於110年年初知悉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後,仍在110年3、4月間與被告甲○○發生兩次之性行為。從而,甲○○既已到庭證述明確,並將其與被告乙○○於其婚後仍有傳A片、信息及進行性行為的地點、時間、原因均為鉅細靡遺之說明(卷119-121頁),益證被告乙○○確有於知悉原告與甲○○婚姻後仍故意與甲○○為性交行為2次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甚明。
⒋至被告乙○○雖辯稱:108年12月即與被告甲○○由情侶關係分手
,其後僅維持朋友關係;又撰寫系爭信件是為了對造成原告夫妻衝突而道歉,不是承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惟被告乙○○於系爭信件既係用「介入甲○○先生夫婦婚姻」、「對於與林先生關係不正確的認知…在林先生已另建家庭後,仍有與其聯繫,造成林先生夫婦關係生變,林太太身心受創」、「認罪悔改」、「提醒我是一個多麼汙穢,軟弱需要神憐憫赦免的罪人」、「讓我從錯誤的關係、錯誤的情感、錯誤的思想中脫離出來。」、「對此我深感歉意,特別是林太太。」、「謹以此信向牧師師母陳明我為罪痛悔的心,以及對林太太的歉意」等文字來向原告道歉,並表明自己的悔意,實難令本院遽信其無介入原告婚姻的事實;況倘真如其所述只有維持朋友關係,衡情被告乙○○於110年8月3日接到電話時應不至於不能堅定表明與甲○○只是朋友關係,並告知原告自108年12月分手後並無踰矩情事;於系爭信件亦應毋須多次因自己介入婚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而道歉,也並無表明自己汙穢、有罪、有錯誤的必要。從而,被告乙○○此部份之辯詞,亦無所據,並不足採。
⒌準此,被告二人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⒍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二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危及其婚姻及家庭之圓滿,且原告方與被告甲○○結婚未久,發生流產之憾,卻又陡遇此等情事;併審酌被告二人認識交際逾10年之情事,原告與被告甲○○交往期間均不知情,應僅知道甲○○頻繁與友人出遊,卻於婚後才發見此等不可告人之關係,甚至因此需要接受心理諮商,造成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兼衡原告目前獨資經營服飾店、每月收入約100,000元、學歷為研究所肄業;被告乙○○為門諾醫院個管師,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月薪為36,000元;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自營水電工作、收入約為每月40,000元,每年大約500,000元,並參酌原告所受侵害為:自原告與被告甲○○婚後不到1年期間,被告二人於110年3、4月間發生2次之性行為及互傳情色訊息;再考量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並未完全破裂,兩人均當庭陳明要找回以往的信任感並一同走過婚姻危機等情狀(卷257頁),復兼衡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遭侵權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